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止滑銅條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部分,均予刪除,並更正補充如下:被告前①於民國 102 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3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2 年間因加 重竊盜、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43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確定,上開①②及 ③案遭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之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④ 於102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40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與上開①②③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3 月部分、上開③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部分接續 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⑵ 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由住戶…管領中」應予刪除 ,並更正補充「鋪設於該大樓門口處之階梯上」;倒數第二 行記載之「得款…不復記憶)」應予刪除;倒數第一行記載 之「曾銘芳」前補充「在該大樓內某公司任職會計之」;犯 罪事實欄刪除之,並更正補充為「案經曾銘芳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告發後,該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⑶被告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 然於警詢中辯稱:伊想說那個(即銅條)有點老舊才會擅自 拔走,不是故意竊取該銅條的云云,然依現場照片觀之,被 告所竊取之銅條,顯然係鋪設於該大樓之門口處階梯上,用 於止滑之用,被告既供稱其係自該階梯上將銅條拔走,該銅 條顯然並未脫離該階梯,是一般人顯然即可知悉該銅條即為 該大樓所有之物,被告竟擅自將其取走,並將之拿去變賣,
其顯然有竊盜之故意,自不待言,遑論銅條作為止滑之用途 ,初無老舊即無法使用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實益。 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現場照片4 張」更正 為「現場照片2 張」,並補充:職務報告。⑸由本案卷證可 知,犯案現場即「桃園天廈大樓」及現場鄰近住戶均無經由 監視器攝得可以分辨被告竊盜之畫面,甚至連竊盜畫面亦付 闕如,本案純係由承辦員警林怡萱於104 年10月2 日上午10 時至12時巡邏時發現治安顧慮人口之被告手持一捆銅條往桃 園車站方向行進,又因告發人曾銘芳至派出所報案,林怡萱 乃懷疑係被告所為,乃通知被告到派出所詢問,經被告主動 承認本案係其所為。可見警方雖懷疑本案係被告所為,然仍 無掌握任何證據,被告乃因自承犯罪,本案乃得揭發,是被 告於本案顯然構成自首,而應依法減刑,並應先依累犯規定 加重後再減之。⑹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 價值、犯後態度尚可、其曾於104 年7 月間,因竊盜(竊取 大樓之止滑銅條)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 、104 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 3 罪)確定、其本件顯已非第一次竊取大樓之止滑銅條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⑺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 年10月2 日警詢中先供稱:伊將 銅條賣到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 段(詳細地址伊不清楚)的 資源回收店家,共賣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於105 年4 月28日偵訊中改供稱:伊將銅條2 條拿去桃園某天橋附近賣 給回收場,伊現在記不起來,只賣1 、200 元;再於105 年 5 月16日警詢中供稱:伊當時只賣了100 元云云,依被告上 開各供述觀之,被告就其所竊取之止滑銅條2 條經其變賣後 ,究變得之犯罪所得為何,其前後供述不一,顯難採信,而 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知悉被告將未扣案之止滑銅條2 條變賣 後所得之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是本院自不以被告上開供述 之價額諭知沒收,然未扣案之止滑銅條2 條仍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自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並依第38條之1 第3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23號
被 告 李子陽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5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3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定刑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4年10月1日晚間8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
桃園天廈大樓」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大樓所 有、由住戶曾銘芳管領中之止滑銅條2條(約1,048公分), 得手後變賣,得款新臺幣500元(售予何人不復記憶)。嗣經 曾銘芳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曾銘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銘芳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 面光碟乙份及現場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涉嫌於104年9月19日及同月25日竊 取同一地點之止滑銅條部分,因犯罪事證不足,故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 丞 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