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常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常得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潤滑油壹瓶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末補充:潤滑油 1 瓶為吳常得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上揭處所之負責人,竟意圖營利而 提供上開場所,並容留其僱請之店內女子與喬裝男客之員警 2 人為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聲請簡 易判決聲請書漏載前段,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 ,罔顧法令,提供上開場所容留其僱請之店內女子與他人為 上述猥褻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併衡 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尚短(自承自105 年 4 月初接手經營至查獲時4 月20日止)、所生危害程度,及 其犯後飾詞圖卸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 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 分,應直接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而扣案之潤滑 油1 瓶,係被告提供與按摩小姐在店內使用,而證人阮氏仙 確曾使用上開潤滑液塗抹在喬裝員警之生殖器上,有喬裝員 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8頁)在卷,並業據證人阮氏 仙於警詢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6頁反面),被告並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臨檢記錄表上查扣色情按摩
用之潤滑油乙瓶所有人欄簽名確認為其本人所有之物(見偵 卷第32頁),且有查獲現場照片1 張為憑(見偵卷第47頁上 方編號3 照片),足認上開物品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