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5年度,66號
TYDM,105,桃原簡,66,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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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4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璇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佩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以一次收受贓物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呂玉嬌黃瑋君2 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情節處斷。爰 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使檢警偵辦犯罪更形困難,所為非 是;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兼衡 其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 先敘明。查被告所收受被害人呂玉嬌之健保卡及被害人黃瑋 君之身分證、健保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倘被害人申 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極微,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4255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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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