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振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 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已形 同爛醉,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法益實不尊重,被告年紀輕輕 於本件已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前於97年間亦 犯同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⑵關於本件文書 之送達部分,按被告之設籍住所係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公文書之送達不應忽視地址之完整性,本院已 在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判決中指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仍僅簡略記載被告之住所設於桃園市復興區合流38號 ,此之記載仍應更正。再本院上開判決中亦記載被告之母曾 於被告緩起訴處分執行案件中,在電話中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關人員陳稱被告現在實際居所位於桃園市○○區 ○○里○○○00號之8 ,然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書於本院上 開判決後再送達至桃園市復興區水管頭12號之8 (未記載里 鄰),經由被告之母於105 年8 月22日代收,而大溪分局則 於105 年8 月26日作成查訪案件查訪表,其上記載「㈠經多 次前往送達,該戶均無人在內。㈡詢據鄰居表示該戶現住為 張姓人士,認不認識該員。」有送達證書、上開查訪表附卷 可稽,是可認被告之母於電話中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人員陳稱被告現在實際居所位於桃園市○○區○○里○ ○○00號之8 ,未有實據,且被告亦未親自確認居於該址, 是該處自不應再為本件相關文書之應送達處所,併此指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73號
被 告 呂振雄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合流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振雄自民國104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 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住處飲用米酒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 104年8月12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復興區慈湖某處。嗣於同 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七線9K處,為警攔 檢稽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振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豐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簡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