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5年度,2971號
TYDM,105,桃交簡,2971,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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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佳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佳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其飲酒後注意 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致不慎撞及江文昌廖豐田分別停放該 處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並對之實施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竟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犯 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並已造成上揭實害結果,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並無任何前科, 品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846號
被 告 柯佳妏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佳妏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某時許止,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10樓之2 居處內飲用啤酒、紅酒及洋酒等多 種酒類不詳數量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翌日(10 5 年12月1 日)中午12時許,自上址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 減弱,不慎自撞江文昌廖豐田分別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及GPP-12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下午1 時47分許,對柯佳妏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佳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製職務報告各 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乃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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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