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5年度,2816號
TYDM,105,桃交簡,2816,2016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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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晟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晟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0毫克,被告於本 件係屬於一年內之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711號
被 告 盧晟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10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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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晟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 第78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3月 15日至106年3月14日止(業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不知悔改,自10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8居處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 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接子女下課,嗣於同日 下午3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與南順四街口,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晟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塗又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意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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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