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天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天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深夜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駛入路邊溝渠之事故,並兼衡被告 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8毫克, 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另曾於 100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7日判處拘役50日確 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550號
被 告 康天佐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天佐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某餐廳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文中路2段35巷時,不慎駛入路旁水溝,嗣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天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駕駛人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8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郭 千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靜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