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5年度,2644號
TYDM,105,桃交簡,2644,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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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烈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烈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烈堂前於民國95、97、104 年間已因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拘役55 日、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猶不知悔悟,復於 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被查獲後, 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犯罪情節,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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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