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5年度,2623號
TYDM,105,桃交簡,2623,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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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亮敏(原名吳思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亮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亮敏(原名吳思敏)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下 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力行街上某便利商店飲用啤 酒2 罐,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飲畢,詎其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為警攔查,進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亮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03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5年6 月28日至96 年6 月27日),惟其於100 年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641號判決判處拘役 6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 不知悔悟,復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02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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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