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5毫克,被告於本 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於100 年間犯 同罪,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6日判處罰金新台幣45,000元確 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314號
被 告 曾玉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豐自民國105年10月28日晚間8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春一路龍合餐廳內食用摻有米酒 之麻油松板豬料理2碗,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 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欲至他處接小孩,嗣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與成章二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玉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堪以認定被告之犯嫌。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