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26號
105年度智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惠家香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許蔡基
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律師
被 告 謝文啓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232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惠家香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許蔡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文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惠家香實業有限公司因許蔡基犯罪而取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蔡基為址設桃園縣○○鄉○於○○000 ○00○00○○○○ ○○市○○區○○○路0000號惠家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 家香公司)之代表人,負責該公司油料採購、油品調配及銷 售等業務,謝文啓於97年間某日起擔任惠家香公司之廠長, 依許蔡基之指示負責調配、混合油品等業務。許蔡基、謝文 啓均明知惠家香公司為油品調配及銷售之廠商,應於油品流 通進入市場時,在油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據實標示產品名稱 、原料及成分等內容,使其下游廠商、通路商及不特定消費 者得依據產品標示,正確認識其所生產之產品內容物之成分 與品質,亦明知為保障食品衛生安全與品質,維護國民健康 等目的,食品之生產不得有攙偽或假冒之行為,詎許蔡基為 求降低惠家香公司製造如附表一所示油品之成本,以牟取更 高之利潤,竟於92年間某日起至102 年10月30日止,意圖欺 瞞他人,及為惠家香公司不法所有,基於就商品品質為虛偽 標記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自102 年6 月21日食品衛生管 理法修正施行起並基於製造、販賣攙偽食品之犯意,在調製 如附表一所示之油品之過程中,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油品
內攙入如附表一「混攙油品比例」欄所示比例之大豆油,再 利用不知情之包裝人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含有攙偽成分之調 和油品分裝入瓶,並將印製如附表一「外包裝上標示虛偽品 質之字樣」欄所示之標示虛偽不實品質字樣之標籤黏貼在瓶 身上,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油品品質與外包裝上之字樣相符 ,使如附表一「購買之廠商及通路商」欄所示之廠商及通路 商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售價」欄所示之價格批購後,陳 列於賣場、店面再轉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使惠家香 公司賺取如附表一「不法所得」欄所示之利潤。嗣謝文啓於 97年間某日擔任廠長並負責調配、混和油品之工作起直至10 2 年10月30日止,亦與許蔡基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承許 蔡基之指示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油品內攙入如附表一「混攙油 品比例」欄所示比例之大豆油,並交由不知情之分裝人員依 照前揭方式分裝入瓶、黏貼標示上開虛偽不實品質字樣之標 籤後,銷售予如附表一「購買之廠商及通路商」欄所示之廠 商及通路商,使惠家香公司賺取如附表一「不法所得」欄所 示之利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調查站)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蔡基、謝文啓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許蔡基自白部分,詳如他字第63 81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第42至46頁,偵字第23249 號 卷二第18至19頁,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23號卷第186 頁反 面至第188 頁反面;被告謝文啓自白部分,詳如他字第6381 號卷第26至27頁、第30至32頁,本院審智易字卷第28頁反面 ,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23號卷第186 頁反面至第188 頁反 面),並有證人即被告惠家香公司之會計楊穎蓁於警詢及偵 訊中(詳見他字第6381號卷第5 至7 頁、第12至15頁)、證 人即被告惠家香公司之包裝員李香利於警詢及偵訊中(詳見 他字第6381號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4頁)、證人即廣博實 業有限公司之經理林文源於偵訊中(見偵字第23249 號卷二 第53頁)、證人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油品採購人員王柔芳 於偵訊中(見偵字第23249 號卷二第54頁)、證人即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林雨潔於偵訊中(見偵字第23249 號 卷二第54至55頁)證述明確,復有切結保證書1 紙(見他字 第6416號卷第7 頁)、如附表一所示油品之外包裝標籤影本 1 份(見他字第6416號卷第10至15頁)、惠家香麻油及葵花 油客戶明細表1 紙(見他字第6416號卷第16頁)、油品品名
及價格明細表(見他字第6416號卷第20頁)、大坵園開發有 限公司對帳單1 份(見他字第6416號卷第30至31頁)、豫豐 企業有限公司廠商往來對帳單1 份及統一發票1 紙(見他字 第6416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被告惠家香公司之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1 紙(見偵字第23249 號 卷一第5 至6 頁)、供應合約書2 份暨附件、出廠規格及實 用葵花籽油之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字第23249 號卷二第3 至11頁)、聲明書1 份(見偵字第23249 號卷二第12頁)、 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衛 生局,下同)工作稽查紀錄表1 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抽驗 物品收據1 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研究檢驗組於 102 年10月3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份(見偵字第23249 號卷 一第10至29頁反面)、現場照片10張(見偵字第23249 號卷 一第30至34頁反面)、被告惠家香公司產品別銷貨明細分析 表3 份(見偵字第23249 號卷一第36至98頁)、扣案物照片 12張(見偵字第23249 號卷一第99至104 頁反面)、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3日103 年家福法字第2014081301號 函1 紙及函附之合約書3 份、聲明書1 紙、SGS 食品實驗室 測試報告1 紙(見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23號卷第21至56頁 )、大坵園開發有限公司於103 年8 月13日出具之函文1 紙 及函附之進貨單1 份(見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23號卷第62 至67頁)、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0日(103 ) 全聯管字第1033271 號函1 紙及函附之訂購油品清單1 紙( 見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23號卷第152 至153 頁)在卷可稽 ,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許 蔡基、謝文啓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 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 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 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蔡基為前揭犯行之行為時間為92
年間某日起至102 年10月30日止、被告謝文啟為前揭行為 之時間為97年間某日起至102 年10月30日止,雖跨越食品 衛生管理法於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被 告2 人之犯行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 ,故應逕行適用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 法,先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 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下同》3 萬元 )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被告2 人行為後,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 理法之名稱與第49條第1 項、第5 項均於103 年2 月5 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7 日生效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經修 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條第1 項與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構成 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800 萬元以下罰金」,而新法之法定刑則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800 萬元以下罰 金」;另同條第5 項修正前規定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 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為「法人之 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此 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又於103 年12月10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與修正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條第1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均相同,惟將法定刑修正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8,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增 列「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8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 2 人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舊法即 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 、第5 項。
(四)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 偽標記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0 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 製造、販賣攙偽食品罪。
(五)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六)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包裝人員分裝如附表一所示之油品 ,及將標示不實品質字樣之標籤黏貼在瓶身上,均係間接 正犯。
(七)被告2 人於上開期間內反覆多次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油品之 品質為虛偽標記,製造、販賣攙偽食品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均係為求降低成本、提高利潤,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 ,而於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之營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參照),應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 一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油品中,虛偽標記或製造、販賣攙偽之油品品項 不同,而認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部分應予分論併 罰,惟被告2 人所調製之油品雖區分為葵花油、胡麻油及 苦茶油3 種不同品項,且3 者攙入之大豆油比例不同,但 被告2 人均係為了降低成本,提高利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油品中攙入大豆油,被告2 人之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決意 為之,應合一評價較為合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八)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 偽標記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 之製造、販賣攙偽食品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另依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5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 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 罰金。」本案被告惠家香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許蔡基、受 僱人即被告謝文啓因違反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 1 項之罪,有如上述,自應就被告惠家香公司部分依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 科以罰金。
(十)爰審酌被告許蔡基經營惠家香公司製造並販賣食用油,受 眾多廠商及消費者信賴,竟為降低成本並增加獲利,即虛 偽標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油品中攙入大豆油,欺瞞消費 大眾,並使如附表一所示「購買之廠商及通路商」欄所示 之廠商及通路商因而陷於錯誤,購買攙偽之油品所為本應 嚴予非難處罰,惟被告2 人用以混充之油品為可食用之大 豆油,被告2 人攙偽之行為並無害於人體健康,且其等2 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退款予消費者,此有退款明細1 份(見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23號卷第214 至219 頁)存 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尚非無悔意,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銷售期間、數量及不法所得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被告惠家香公司因其代表人 、受僱人執行業務,犯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 科以罰金之刑,爰量處被告惠家香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慧家香公司為法人,爰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十一)沒收:
⒈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 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
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 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 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 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 條之1 關於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罪而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並未隨同修正,依前揭說明,於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後,此部分即應優先適用修正 後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
⒉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刑法第38條之 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 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依照本次修正草案總說明可知,本次修法係 基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消除鉅額不法利 益之犯罪經濟上誘因,使犯罪行為人或任何第三人均不能 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故應擴大沒收之對象,才能杜絕 犯罪,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係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而失 公平正義,並遏阻犯罪誘因,又沒收之性質,應依其規範 目的定之,即因沒收標的物性質及其所有權歸屬之不同, 或為刑罰,或為保安處分,或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或兼具上開不同性質,依照前揭說明,「犯罪所得」應係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之不法利益,至於何謂「不法利 益」,則應從各法條規範之規範目的決定之。本件被告2 人所犯之罪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該法條係在處罰行為人以詐欺手段不法取得他人之財物或 利益,犯罪所得應係行為人因詐欺行為而取得之不法利得
,本件被告2 人為提高獲利,將價格較低之大豆油攙入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葵花油、胡麻油及苦茶油中,而 本件買受人所購買者本為葵花油、胡麻油、苦茶油,且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油品中 攙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混攙油品比例」欄所示比例之 大豆油後,即有危害人體之虞而未能供烹飪或飲食所用, 故就被告2 人販售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油品中所含 葵花油、純麻油及苦茶油部分,依其規範目的,即不具不 法性,是本件被告2 人因詐欺手法而取得之不法利得應係 被告2 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油品中攙入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混攙油品比例」欄所示比例之大豆油取代同 比例之葵花油、純麻油及苦茶油後所產生之價差,惟就被 告2 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油品中攙入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混攙油品比例」欄所示比例之大豆油取代同比 例葵花油、純麻油及苦茶油後所產生之價差認定顯有困難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以被告許蔡基提供 之各油品原料價格資料為基礎估算認定如下,並分別依法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查,㈠被告2 人於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寶力士特優葵花油(5L)」」中,以攙入49 % 之大豆油取代葵花油而使得被告惠家香公司可自每瓶「寶 力士特優葵花油(5L)」取得之不法利得為31.319元(計 算方式:依照被告許蔡基提供之102 年間購入葵花油及黃 豆油之發票《見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31號卷第9 至10頁 》可知,葵花油與黃豆油每公斤差價約為13.895元,則在 5 公升葵花油攙入49% 之大豆油即可獲得約31.319元之價 差《5 ×0.92×49% ×13.895=31.319元》),則被告2 人於92年間某日起至102 年10月30日止,共賣出8 萬8,12 7 瓶(即銷貨明細分析表中所列之10萬84瓶扣除單價及金 額均為0 之1 萬1,957 瓶,實際銷售瓶數為8 萬8,127 瓶 ),惟依照被告許蔡基提供之退貨單及匯款回條(見本院 105 年度智易字第31號卷第16至46頁、第68至69頁)可知 ,本案發生後共計有6,355 瓶「寶力士特優葵花油(5L) 」遭退貨,是被告2 人於92年某日起至102 年10月30日止 ,扣除遭退貨之數量後,渠等為被告惠家香公司賣出「寶 力士特優葵花油(5L)」共計8 萬1,772 瓶,則被告2 人 就此部分為被告惠家香公司賺取之不法利得約為256 萬1, 017 元(計算方式:81,772×31.319=256,1,017 元)。 ㈡被告2 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惠家香純胡麻油( 500cc )」中,以攙入10% 之大豆油取代純麻油而使得被 告惠家香公司可自每瓶「惠家香純胡麻油(500cc )」取
得之不法利得為2.52元(計算方式:依照被告許蔡基提出 之98年至102 年間購入芝麻及102 年間購入黃豆油之發票 《見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31號卷第10頁、第116 至14 1 頁》可知,每台斤芝麻約21.88 元,每2.5 台斤之芝麻可 榨1 台斤純麻油,故1 台斤純麻油約54.7元,1 台斤大豆 油約21.71 元,則每台斤純麻油與大豆油差價為32.99 元 ,每公斤純麻油與大豆油差價即為54.98 元,則在500 毫 升胡麻油攙入10% 之大豆油即可獲得約2.52元之價差《0. 5 ×0.92×10% ×54.98 =2.52元》),被告2 人於92年 某日起至102 年10月30日止,為被告惠家香公司賣出「惠 家香純胡麻油(500cc )」共計582,119 瓶(即銷貨明細 分析表中所列之58萬2,985 瓶扣除單價及金額均為0 之8 66瓶,實際銷售瓶數為58萬2,119 瓶),則被告2 人就此 部分為被告惠家香公司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約為146 萬6,93 9 元(計算方式:582,119 ×2.52=1,466,939 元)。㈢ 被告2 人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惠家香苦茶油(600c c )」中,以攙入33% 之大豆油取代苦茶油而使得被告惠 家香公司可自每瓶「惠家香苦茶油(600cc )」取得之不 法利得為132.18元(計算方式:依照被告許蔡基提出之60 0cc 苦茶油成本分析及銷售概況《見本院105 年智易字第 26號卷第38至40頁》,每台斤茶籽約64元,每7 台斤之茶 籽可榨1 台斤苦茶油,故1 台斤苦茶油約448 元,1 台斤 大豆油約21.71 元,每台斤苦茶油與大豆油之差價約為42 6.29元,則每公斤苦茶油與大豆油之差價約為710.48元, 則在600 毫升苦茶油攙入33 %之大豆油即可獲得約129.42 元之價差《0.6 ×0.92×33 %×710.48=129.42元》), 被告2 人於92間某日起至102 年10月30日止,為被告惠家 香公司賣出「惠家香苦茶油(600cc )」共計2,205 瓶( 即銷貨明細分析表中所列之2,243 瓶扣除單價及金額均為 0 之38瓶,實際銷售瓶數為2,205 瓶),則被告2 人就此 部分為被告惠家香公司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約為285,371 元 (計算方式:2,205 瓶×129.42元=285,371 元)。綜上 所述,被告2 人因本件犯行而於92年某日起至102 年10月 30日止為被告惠家香公司賺取之不法利得約為431 萬 3,327 元(計算方式:2,561,017 +1,466,939 + 285,371 =4,313,327 元)。又本件不法利得全數均係被 告2 人為被告惠家香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使被告惠家香公 司因而取得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自應諭知向被告惠家香公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惠家香公司 所有,惟被告惠家香公司非犯罪行為人,自不能與被告許 蔡基、謝文啓成立共同正犯,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 所示之物,既非被告許蔡基、謝文啓所有,本院自無從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雖係被告許蔡基所 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許蔡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爰不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啓於92年間某日起至其於97年間 擔任廠長前之期間,均與被告許蔡基共同意圖欺瞞他人及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基於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 製造、販賣攙偽食品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調製如附表 一所示之油品之過程中,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油品內攙 入如附表一「混攙油品比例」欄所示比例之大豆油,再利 用不知情之分裝人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含有摻偽成分之調 和油品分裝,並將印製如附表一「外包裝上標示虛偽品質 之字樣」欄所示之標示虛偽不實品質字樣之標籤黏貼在瓶 身上,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油品品質與外包裝標籤上之字 樣相符,使如附表一「購買之廠商及通路商」欄所示之廠 商及通路商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售價」欄所示之價格 批購後,陳列於賣場、店面再轉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 方式而賺取不法利得,因認被告謝文啓就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攙偽食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許蔡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謝文啓係於97 年某日起開始擔任調配油品之工作等語(詳見本院103 年 智易字第23號卷第187 頁),核與被告謝文啓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稱:伊是於97年間擔任廠長後,開始負責調和 油品,直到102 年10月30日止等語(詳見他字第6381號卷 第30頁,本院103 年智易字第23號卷第177 頁反面)相符 ,足認被告謝文啓實際調配如附表一所示之油品之時間為 97年間某日起擔任廠長後至102 年10月30日止,另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文啓於92年間某日起至97年間其擔任廠 長前之時間內,確實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應為 被告謝文啓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5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攙、假冒之油品
┌──┬────┬─────┬─────┬───┬────┬────┬─────┐
│編號│品名 │混攙油品比│外包裝上標│售價 │購買之廠│案發期間│不法所得 │
│ │ │例 │示虛偽品質│ │商及通路│售出之調│(新臺幣)│
│ │ │ │之字樣 │ │商 │和油品數│ │
│ │ │ │ │ │ │量 │ │
├──┼────┼─────┼─────┼───┼────┼────┼─────┤
│1 │寶力士特│葵花油51% │「100% EXT│160 元│廣博實業│8 萬1,77│2,56萬1,01│
│ │優葵花油│大豆油49% │RA PURE SU│至250 │股份有限│2 瓶(起│7元 │
│ │(5L) │ │NFLOWER OI│元 │公司等廠│訴書誤載│ │
│ │ │ │L 」 │ │商 │為10萬84│ │
│ │ │ │ │ │ │瓶,應予│ │
│ │ │ │ │ │ │更正) │ │
├──┼────┼─────┼─────┼───┼────┼────┼─────┤
│2 │惠家香純│胡麻油90% │「純胡麻油│55元至│全聯實業│58萬2,11│1,46萬 6,9│
│ │胡麻油(│大豆油10% │」、「成分│90元 │股份有限│9 瓶(起│39 元 │
│ │500cc )│ │:純黑芝麻│ │公司、法│訴書誤載│ │
│ │ │ │」 │ │商家福股│為58萬2,│ │
│ │ │ │ │ │份有限公│985 瓶,│ │
│ │ │ │ │ │司等廠商│應予更正│ │
│ │ │ │ │ │ │) │ │
├──┼────┼─────┼─────┼───┼────┼────┼─────┤
│3 │惠家香苦│苦茶油2/3 │「保證100%│250 元│臺灣虎通│2,205瓶 │28萬5,371 │
│ │茶油(60│大豆油1/3 │天然植物精│至800 │路聯盟、│(起訴書│元 │
│ │0cc ) │ │華」、「成│元 │大坵園開│誤載為2,│ │
│ │ │ │分:苦茶油│ │發有限公│243 瓶,│ │
│ │ │ │」 │ │司等廠商│應予更正│ │
│ │ │ │ │ │ │) │ │
├──┼────┼─────┼─────┼───┼────┼────┼─────┤
│總計│ │ │ │ │ │ │431 萬3,32│
│ │ │ │ │ │ │ │7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惠家香公司上海商銀存摺│1本 │
├──┼───────────┼───┤
│ 2 │惠家香公司寶力士葵花油│1本 │
│ │銷貨明細2002年至2013年│ │
├──┼───────────┼───┤
│ 3 │惠家香公司進貨紀錄 │1本 │
├──┼───────────┼───┤
│ 4 │惠家香公司純胡麻油銷貨│1本 │
│ │明細2002年至2013 年 │ │
├──┼───────────┼───┤
│ 5 │惠家香公司苦茶油銷貨明│1本 │
│ │細2002年至2013年 │ │
├──┼───────────┼───┤
│ 6 │惠家香公司油品配方表 │1本 │
├──┼───────────┼───┤
│ 7 │寶力士特優葵花油(5L)│2組 │
├──┼───────────┼───┤
│ 8 │苦茶油(600cc) │2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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