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5年度,29號
TYDM,105,智易,29,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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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4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彬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破風」影片之電磁紀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宏彬明知電影「破風」係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映公司)經英皇電影(香港)有限公司專屬授權,在臺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華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重製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華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4 年 9 月29日晚上9 時49分前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街0 巷0 ○0 號居所內,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IP位址:27.105 .6.116)連接至「伊莉論壇」網站(http ://www03.eyny . com ) 後,在該論壇之BT電影下載區內,擅自以「μTorren t 」軟體下載上開「破風」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至其電腦硬 碟而重製完成,而以上開方式侵害華映公司上開視聽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華映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宏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華映公司職員陳羅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IP資料查 詢結果1 紙、專屬授權證明書1 份、「伊莉論壇」網頁列印 資料1 份、「μTorrent 」軟體使用擷圖畫面資料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第17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觀念,意圖透過網路方式重製未獲授權之電影視聽著作, 不但侵害著作權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對著作權人所欲表彰 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堪認其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 新。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重製「破風」 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為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並



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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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