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BJIT DAOWEE(泰國籍人士)
KHONGTHANATKAN THANONGSAK(泰國籍人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
年度少連偵字第112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逕以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CHOBJIT DAOWEE、 KHONGTHANATKAN THANONGSAK 均為逃逸外籍勞工,明知蔡木 桂(所涉違反商標法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 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係從事 仿冒私酒之製造,酒瓶上所使用之註冊商標均未經商標權人 同意,竟與蔡木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92年7 月13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薪資受僱於蔡木桂,在 桃園縣八德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00號 從事清洗空瓶與黏貼仿冒註冊商標標籤之工作,蔡木桂則負 責將調配之劣質假酒裝於瓶內,3 人在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 下,共同在自製之私酒使用金酒公司及英國蘇格蘭約翰走路 父子有限公司(下稱約翰走路公司)註冊商標圖樣,在瓶身 上黏貼偽造之標籤、收縮膜(其上均有「金門及雙龍圖」或 「金門酒廠標章」、「KKL 」、「金38°門」、「米酒」及 「Striding Figure Device(Version2)」、「Johnnie Wa kker BLAVK(LABEL )」、「MATISSE 」之商標圖樣。嗣於 92年8 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金門特級高梁(38度0.6 公升)1 箱(每箱12瓶)、 金門特級高梁(58度0.6 公升)13箱(每箱12瓶)金門特級 高梁(58度0.75公升)44箱(每箱12瓶)金門特級高梁(58 度0.3 公升)53箱(每箱24瓶)、米酒(0.6 公升)67箱( 每箱12瓶)、約翰走路蘇格蘭威士忌(0.7 公升)15箱又8 瓶(每箱12瓶)、馬帝士蘇格蘭士忌(0.7 公升)7 箱(每 箱12瓶)、約翰走路12年蘇格蘭威士忌標籤1,600 張、MATI SSE 標籤2 萬張、金門特級高梁酒標籤(58度0.75公升)60 0 張、金門特級高梁酒標籤(58度0.6 公升)430 張、金門 特級高梁酒標籤(58度0.3 公升)200 張、金門高梁酒標籤 (58度0.75公升)120 張、米酒標籤1,500 張、金門特級高 梁酒標籤(58度0.6 公升)460 張、金門特級高梁酒標籤( 58度0.3 公升)200 張、酒蓋1,200 個、酒精200 公升裝4
桶、基酒(高梁酒20公升)5 桶、基酒(高梁酒25公升)4 桶、高梁酒(20公升)20桶、香料2 瓶、封口機3 台、標籤 機1 台、濾水器1 台、水塔(0.5 噸裝)2 個、水塔(1 噸 裝)2 個、封箱機1 台、洗瓶機1 台、紙箱757 個、空瓶( 白馬標籤)70箱(每箱12瓶)、空瓶(玉山高梁)210 箱( 每箱24瓶)、空瓶(玉山高梁有標籤)99箱(每箱24瓶)、 空瓶(約翰走路標籤)42箱(每箱12瓶)、空瓶(無標籤) 32箱(每箱12瓶)、空瓶(無標籤)36箱(每箱12瓶)、空 瓶(OLD 標籤)5 箱(每箱12瓶)、量杯1 個、自製量器1 個等物品,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 第81條第1 款、89年4 月19日制訂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等罪 。
二、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 布之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 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 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條文,其法定刑 度均相同,然92年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第1 款係將原規 定之意圖欺騙他人之主觀構成要件刪除,100 年修正後商標 法第95條第1 款亦無上開主觀構成要件,然新增以行銷為目 的作為構成要件,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並未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規定。
三、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 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 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 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 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
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 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 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 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2 人所涉犯之修正前商標法第81 條第1 款之罪嫌,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 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 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2 人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四、次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釋字第138 號解 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 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 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五、經查,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應係遭警方查獲日之 92年8 月15日,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又案件經實施偵 查,其追訴權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 之問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92年8 月19日收 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之刑事案件移送書,開始對被告2 人實施偵查,有上揭刑 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可稽 ,嗣檢察官於93年3 月31日偵查終結,於93年4 月13日向本 院提起公訴,本院因被告2 人逃匿發布通緝日期為93年5 月 21日,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4 月13日桃檢清巨 九十二少連偵字第一一二函暨本院收文章戳、本院93桃院興 刑真緝字第358 號、第359 號通緝書等在可考,是本件追訴 權時效自92年8 月15日起算10年,並加計追訴權時效不進行 之期間,即包括⑴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偵查終結之期間計 7 月12日;⑵繫屬本院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日止之期間1 月
8 日,再加上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 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 2 年6 月後,本案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已於 105 年11月5 日完成。茲被告迄今尚未緝獲歸案,其上開犯 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六、次查,89年4 月19日制訂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製或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 自用者,免予處罰。」,而被告2 人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於 93年1 月7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9221 號令修正 公布,第46條修正為:「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 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3 萬元以上50萬元 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 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最高以600 萬元為限。配 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4 分 之1 。」,顯見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關於產製私 菸、私酒之行為業已由「刑事不法」修正為「行政不法」改 處罰鍰,已廢止刑罰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所 定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 人被訴上開各罪,分因犯罪後之法律 已廢止其刑罰、時效完成而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