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啟德
指定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啟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啟德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使用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前開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 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 10月1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向不特定民 眾詐財匯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方式對李雅鈴施用詐術,惟旋即為李雅鈴所察覺,遂匯 款1 元至彭啟德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而未遂,另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方式致 吳雅婷、陳雅瑜、矯李靜姬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 帳戶(詐欺之時間、方法、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所匯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 。嗣因李雅鈴發覺為詐欺集團與吳雅婷、陳雅瑜、矯李靜姬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彭啟德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上開帳戶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 104 年10月15日參加告別式回家途中,遺失其當天所攜帶之 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健保卡、民國 黨黨證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本身為高職學歷 ,智識能力不高、記憶力不佳,記憶內容或容有錯誤,故對 於遺失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有誤記,應以準備程序中 所稱之104 年10月15日為真,且上開郵局帳戶現已少使用, 又曾於104 年10月7 日申請變更密碼,是被告因怕忘記密碼 而將密碼貼在金融卡上無違於常情;被告曾於104 年9 月遺 失身分證,並於104 年9 月9 日申請補發身分證,被告顯非 第1 次遺失身分證,不能以遺失身分證未立即報警遽推定被 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況上開郵局帳戶係供作領取低收入戶 補助使用,且被告低收入戶補助帳戶並未變更,是被告並無 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之可能云云。經查:
㈠ 被告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申辦上開帳戶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 第919 號刑事卷宗二(下稱易字卷)第9 頁反面】,並有上 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087 號偵查卷宗(下稱104 偵 25087 卷)第63之1 頁】;又告訴人李雅鈴、被害人吳雅婷 、陳雅瑜、矯李靜姬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被害人吳雅婷、陳雅瑜、矯李 靜姬陷於錯誤,另為告訴人李雅鈴察覺有異,而分別將帳戶 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亦據 證人李雅鈴、吳雅婷、陳雅瑜、矯李靜姬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見104 偵25087 卷第14至15頁、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第 32頁至第32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2273號偵查卷宗(下稱105 偵2273卷)第5 頁至第5 頁反
面】,復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李雅鈴之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雅瑜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吳雅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矯林靜姬之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104 年 偵25087 卷第16頁、第29頁、第43至44頁、第65至66頁;10 5 偵2273卷第21頁),足徵被害人李雅鈴、吳雅婷、陳雅瑜 、矯李靜姬確係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 帳戶,當無疑義。
㈡ 又關於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脫離其本人持有支配之 時間乙節,被告於104 年11月9 日警詢時先供稱:其於 104 年10月16日11時30分許,在中壢區新生路段遺失上開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另遺失身分證與健保卡云云(見 104 偵25087 卷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於105 年3 月7 日 偵訊時則陳稱:其於104 年10月22日遺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另遺失民國黨黨證、身分證、健保卡, 其把存摺跟證件放在口袋裡云云(見104 偵25087 卷第70至 71頁);於105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於10月中去 參加告別式,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健保卡, 其將之放在口袋內,並在提款卡後面貼1 張寫密碼的紙云云 【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837 號刑事卷宗(下稱審易卷) 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於105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辯稱 :其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民國 黨黨證,當天因為要領錢包白包,所以隨身攜帶提款卡及存 摺,因為提款卡之前被鎖碼,已經有問題,才剛重新申請密 碼還不能領,所以其才帶存摺出門,其將提款卡及存摺放在 口袋內云云(見易字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徵諸被 告前揭所辯,可知被告就其於何時遺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一情,前後供述顯有相歧之處,且被告迄至 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所稱於104 年10月15日所參加告別式 之訃聞,已見其供述之虛。又金融卡設計密碼之功能,即在 防止他人盜用,倘洩漏密碼予他人知悉,該存款帳戶即置於 隨時可遭他人盜用之不安全狀態,衡情為被告認知明確,是 被告豈有輕率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面之理?且參以被告自 承將密碼設為「農曆生日」(見易字卷第11頁),衡情不難 記憶,縱令被告有防止遺忘密碼之必要,亦可使用相關連之 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或另行記錄於他處,何以被告竟未 將密碼與提款卡及存摺分別妥慎保管,反而率然於參加告別 式時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密碼置於口袋內,顯 與常情有違。況稽之被告於105 年3 月7 日偵訊中供稱:( 問: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現何在?)104 年10月22日掉了
;(問:你於104 年10月7 日重設提款卡密碼?)是;(問 :為何要重設?)因為我的密碼被鎖碼了,不能領錢;(問 :你提款卡及密碼都掉了,又不報案,你不怕你帳戶的錢被 領光嗎?)我朋友陪我去平鎮分局報案,但我忘記何時報案 的;(問:你確定是104 年10月22日掉的?)是;(問:該 帳戶在10月17日就拿去詐騙別人,若你是10月22日掉的,那 是否是你詐騙別人的?)10月22日是我去辦身分證的日期, 我是在10月初掉的;(問:你的帳戶、存摺、提款卡跟密碼 都掉了,為何沒有盡速處理?)我去平鎮分局時已經被警示 ;(問:所以你是因為被警示才去報案?)是;(問:為何 不趕快去報案?)我不知道我掉了;(問:你剛剛不是說放 口袋,為何不知道掉了?)我掉了我不知道人家會撿去詐騙 ;(問:不怕錢被領走嗎?為何不去報案?)會怕,我有去 報案,我一直在找,所以忘記報案了;(問:你提款卡密碼 被鎖住了,都知道要去解鎖,為何會忘記去報案?)因為我 想說有可能找得到,而且我怕身分證被盜用等語(見104 偵 25087 卷第70至71頁),暨於本院105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 中供稱:(問:何時、何地遺失平鎮郵局帳戶之存摺?)去 年10月在中壢區的殯儀館附近,也就是我從公司要回家的路 上,那時候去我以前同事哥哥的告別式上面捻香,回家的路 途中遺失了存摺、金融卡,我把密碼貼在金融卡後面,因為 我常常會忘記密碼;(問:為何會隨身攜帶郵局帳戶之存摺 ?)因為我那一天要去領錢,要包白包;(問:既然已經有 攜帶金融卡,為何還要攜帶存摺?)因為我金融卡已經有問 題,之前被鎖碼,才剛重新申請密碼,還不能領,所以我才 帶存摺出門;(問:你是否在104 年10月1 日領款2000元, 用來包白包,之後該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就遺失了?)是;( 問:如果你在104 年10月1 日就遺失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 ,如何於104 年10月7 日重設晶片卡之密碼?)我不知道我 金融卡掉了,我才跑去申請變更金融卡之密碼,(後改稱) 我金融卡遺失的時間應該是104 年10月15日,這是去年的事 情,這麼久了,我都忘光光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0頁至第10 頁反面),顯見被告面對訊問時,針對案情之重要情節,就 不利於被告之部分,一再避重就輕並更改其陳述。辯護人雖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身為高職學歷,智識能力不高、記憶 力不佳,記憶內容或容有錯誤,故對於遺失上開郵局帳戶提 款卡之時間有誤記,應以準備程序中所稱之104 年10月15日 為真,且上開郵局帳戶現已少使用,又曾於104 年10月7 日 申請變更密碼,是被告因怕忘記密碼而將密碼貼在金融卡上 無違於常情云云,然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見104 偵25
087 卷第13頁;易字卷第36頁反面),其在智識程度上並無 顯然欠缺之情事,又其自陳除有上開郵局帳戶外,另有開設 國泰世華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及土地銀行等金融 機構之帳戶使用(見審易卷第48頁),係具備實際使用金融 帳戶經驗之人,且案發時年齡已滿39歲,具有工作經驗,其 社會經驗實無何明顯匱乏之虞,堪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 度、社會經驗及實際使用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成年人,故其 對於上開郵局帳戶妥善保管之重要性,即不應將上開郵局帳 戶之密碼以紙條貼在提款卡上,以免自陷他人持以提領帳戶 內款項之高度風險,尚難全諉為不知。且縱其因持有眾多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又各該提款卡密碼之設定未選擇 單一或特定之數字組合,顧慮時隔日久之後遺忘密碼,而有 特別登載或保存個別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客觀上利用未與上 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同置之任何物品,作為書寫或記載密碼之 客體,甚至在書寫、記載密碼之過程,運用自身巧思或規則 加以變化,使他人即便無故取得提款卡,亦絕無輕易猜測或 破解密碼之可能,憑以維護帳戶之安全,對被告而言應非屬 至難之事,是尚未能執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㈢ 再質諸被告供稱:低收入戶補助之前是匯到其平鎮郵局之帳 戶內等語(見易字卷第11頁反面),可見上開郵局帳戶對被 告而言亦非毫無重要,苟有遺失或遭竊情形,理當及時以電 話或臨櫃方式向金融機構辦理帳戶掛失,並報警處理,以防 止存摺及提款卡淪為不詳之人實力支配供作不法使用,然被 告於偵訊時及準備程序中先供稱:其於發現上開郵局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雖有立即沿路尋找,但因為當時殯儀 館工作很忙,且想說可能找得到,所以沒有掛失或報警處理 ,其因為該帳戶被警示才去報案云云(見104 偵25087 卷第 71頁;易字卷第10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其於 104 年10月間在御奠園工作並無工作較為繁忙之情形,工作 時間為早上6 點到下午3 點,每天是固定之工作時間,每個 禮拜也是固定的上班時間,1 個月休8 天云云(見易字卷第 36頁至第36頁反面),被告對於其在上開期間工作是否繁忙 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前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因工 作繁忙而未及掛失或報警處理云云,殊難據信為實,又縱被 告前開所辯為真,被告對此事消極不予理會形同棄上開郵局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如敝屣,亦與人情之常相悖。復觀諸上 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現 金提款2,000 元後,該帳戶餘額僅剩46元(見104 偵 25087 卷第65頁),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於交付前先將帳
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 罪型態相符,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104 年 9 月、10月左右,經濟狀況不佳,有向御奠園同事借過錢,也 有向地下錢莊借過錢等語(見易字卷第35頁反面),亦見被 告顯有因其自身資金需求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動機。又就 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郵局 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 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虞,輔以現今社會上,確有不少為貪圖 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既該第三人僅需付出 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則該第三人實無以撿拾遺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取 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 或行詐後尚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 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 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足徵上開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無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於104 年9 月 遺失身分證,並於104 年9 月9 日申請補發身分證,被告顯 非第1 次遺失身分證,不能以遺失身分證未立即報警遽推定 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據被告所稱其係於104 年10 月15日同時遺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身分 證,並於該日即已知悉此事,然其卻係經永豐商業銀行行員 通知其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遭凍結,並要求其至平鎮郵局詢 問,其於遺失後之3 至4 日,方至經平鎮郵局詢問,經平鎮 郵局人員告知始知悉上開郵局帳戶已遭凍結(見易字卷第10 頁反面至第11頁),本院認被告此任憑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遺失而未為任何處理之情形,顯有違常情, 又佐以其他客觀事證認被告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係遺失乙節,應非屬實,已詳如前述,是本件並非 以被告於遺失身分證後未立即報警之舉作為認定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之依據,執此,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核與本 案事實之認定無涉。
㈣ 至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上開郵局帳戶係供作領取低收 入戶補助使用,且被告低收入戶補助帳戶並未變更,是被告 並無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之可能云云。然查分別於 104 年6 月18日、104 年9 月25日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低收扶 助」款項2,000 元,係彭武安即被告之父代理被告申請低收 入戶資格符合後,所發之端午節及中秋節慰問金,又自 102 年3 月申辦低收入戶資格後皆使用同一帳號供撥付生活扶助 及慰問金;再上開郵局帳戶於104 年9 月25日匯入低收扶助
款項2,000 元後,隨即於104 年10月1 日經以現金提款該2, 000 元,致該帳戶之款項餘額僅剩46元,該帳戶復於104 年 10月17日匯入詐騙取得之款項30,000元,嗣旋即於同日經列 為警示帳戶等情,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桃 園市政府105 年11月17日府社助字第1050279063號函各1 份 附卷可參(見104 偵25087 卷第65至66頁;易字卷第28頁) ,另佐以被告自承上開於104 年10月1 日提領款項2,000 元 之人為其本人乙節(見易字卷第10頁),足見被告於上開郵 局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前,即已提領自桃園市政府所受領之 低收扶助款項2,000 元,致該帳戶僅存46元,再依桃園市政 府所函覆之結果,被告雖未變更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之指定帳 戶,然衡情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迄至經查覺該帳戶淪為人頭 帳戶,進而遭列為警示帳戶止,所歷經之時、日並不長,又 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將暫停警示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 入警示帳戶的款項,也會退回匯款行,故桃園市政府自無將 低收入補助款項成功匯入該帳戶之可能,是被告自無可能因 此受有任何損失,準此,辯護人為被告以前詞辯護,洵未足 採。
㈤ 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 ,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本人所申辦之帳戶,並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 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係擬以該金融 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 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 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 詐財等,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以被告係 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 己所申辦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 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 預見,否則豈有任意將關係個人財產信用甚鉅之帳戶任意出 租或出售之理。被告於104 年10月17日前某時,將上開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之時,乃係智識 程度一般之成年人,自應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且衡 酌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帳戶 之存款僅餘46元,可徵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惟因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 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 ,遂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對外 得以上開郵局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灼。
㈥ 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帳戶之人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 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等詐財,致使被害人等因陷於錯誤 而匯款入帳戶,該取得、持用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 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 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除告訴人李雅鈴因查覺有異而 未陷於錯誤,故僅匯款1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致詐欺集團成 員就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得逞,屬詐欺取財未遂外,其餘 被害人吳雅婷、陳雅瑜、矯李靜姬部分均屬詐欺取財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審易卷第46頁反面),本院爰 依其更正而為審酌如上。至被告雖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有卷證,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 3 人以上,且依被害人李雅鈴、吳雅婷、陳雅瑜、矯李靜姬等 人遭詐騙之情節以觀,單由1 人行騙或2 人實施分工,衡情 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本案 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 助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 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李雅鈴、吳雅婷、陳雅瑜、矯李靜姬,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既遂、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 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 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應嚴懲;兼衡其 犯罪之手段、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於御奠園任職、離婚、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 扶養、現與父母、兄妹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 第36頁反面)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 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 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 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業據被告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是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是否 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上開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 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此外,卷內證據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1 │李雅鈴 │104 年10│於左揭時間由1 名詐騙集│104 年10月│新竹縣新豐│1元 │
│ │ │月17日上│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17日下午 1│鄉尚仁街13│ │
│ │ │午11時23│絡李雅鈴,佯稱:其為李│時46分許 │1 號全家便│ │
│ │ │分許(起│雅鈴之友人,亟需借款云│ │利商店 │ │
│ │ │訴書誤載│云,惟李雅鈴旋即察覺為│ │ │ │
│ │ │為11時許│詐欺集團,遂虛以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 │ │ │
│ │ │ │彭啟德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
│2 │吳雅婷 │104 年10│於左揭時間由1 名詐騙集│104 年10月│桃園市桃園│30,000元 │
│ │ │月17日中│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17日中午12│區莊敬路 1│ │
│ │ │午12時10│絡吳雅婷,佯稱:其為吳│時46分許 │段181 巷 6│ │
│ │ │分許 │雅婷之胞弟吳承恩,亟需│ │號10樓之 4│ │
│ │ │ │借款云云,致吳雅婷陷於│ │友人住處 │ │
│ │ │ │錯誤,依指示利用網路轉│ │ │ │
│ │ │ │帳之方式,匯款至彭啟德│ │ │ │
│ │ │ │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
├──┼────┼────┼───────────┼─────┼─────┼─────┤
│3 │陳雅瑜 │104年 10│於左揭時間由1 名詐騙集│104 年10月│臺中市龍井│30,000元 │
│ │ │月17日(│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17日下午 2│區龍山街90│ │
│ │ │起訴書誤│絡陳雅瑜,佯稱:其為陳│時31分許 │巷8 號之住│ │
│ │ │載為 104│雅瑜之友人,亟需借款云│ │處 │ │
│ │ │年10月14│云,致陳雅瑜陷於錯誤,├─────┼─────┼─────┤
│ │ │日)下午│依指示利用網路轉帳之方│104 年10月│臺中市龍井│30,000元 │
│ │ │2 時23分│式,匯款至彭啟德上開郵│17日下午 2│區龍山街90│ │
│ │ │許 │局帳戶內。 │時41分許 │巷8 號之住│ │
│ │ │ │ │ │處 │ │
├──┼────┼────┼───────────┼─────┼─────┼─────┤
│4 │矯李靜姬│104 年10│於左揭時間由1 名詐騙集│104 年10月│高雄市鳳山│30,000元 │
│ │ │月17日下│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17日下午 2│區鳳頂路全│ │
│ │ │午2 時44│絡矯李靜姬,佯稱:其為│時44分許 │家便利超商│ │
│ │ │分許 │矯李靜姬之同事,亟需借│ │ │ │
│ │ │ │款云云,致矯李靜姬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匯款至彭啟德上開│ │ │ │
│ │ │ │郵局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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