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健
陳碧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碧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鐵冷凍鎖鍊肆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章健係桃園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因桃園 市桃園區長安街26巷之部分巷道位在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上, 而使其土地長期無償作為巷內居民出入通道。嗣因與巷內居 民協調未果,桃園市政府亦未能妥善處理此事,章健因而心 生不滿,與其妻陳碧華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章健 委託陳碧華僱請身分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工人,在長安街26巷 內之巷道兩側間裝設鐵片,再由陳碧華掛上4 條白鐵鐵鍊封 住該巷道,並扣上冷凍鎖,復由陳碧華委請不知情之簡朝木 以挖土機刨除該巷內之部分柏油路面,而以此強暴之方式阻 礙巷內居民進出。適有江玉蓮騎乘機車欲返回巷內,以及張 進財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欲進入巷內搭載巷內居民楊清正、簡 阿汝前往長庚醫院就醫,而無法騎車或駕車進入巷內。章健 及陳碧華因而妨礙江玉蓮、張進財行使權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援引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其 他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章健、陳碧華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被告2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除本院業經調查之部分外,其餘 證據之待證事實核與本案之爭點無涉,且被告2 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經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無。是 應認已無調查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章健、陳碧華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僱用工人在桃園 市桃園區長安街26巷內裝設鐵片,再由被告陳碧華掛上4 條 白鐵鐵鍊並扣上鎖頭,復委請簡朝木以挖土機刨除該巷內之 部分柏油路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市 政府未經其同意而設置巷道、排水溝,造成其毗鄰長安街26 巷之房屋牆壁遭水溝侵蝕,出現壁癌,其為了改善漏水,才 會僱請簡朝木挖開路面,想看要怎麼做排水溝防水;其以鐵 鍊將巷道圍住之目的是為了避免居民進出工地受傷;雖然車 輛不能進出,但人還是可以用走的,若有人要進出,其都會 開鎖打開鐵鍊等語。
二、經查:
㈠章健係桃園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桃園市 桃園區長安街26巷通往長安街之部分巷道行經其所有之上開 土地等情,為被告2 人所承認,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易字卷第83、87頁),首堪認定。又被告章健委託被告陳 碧華僱請工人開挖長安街26巷之巷道,嗣被告陳碧華聯絡不 知情之工人於104 年9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長安街26 巷內之巷道兩側間裝設鐵片,再由被告陳碧華掛上4 條白鐵 鐵鍊、扣上冷凍鎖,並由不知情之簡朝木以挖土機刨除該巷 內之部分柏油路面等情,亦為被告2 人所坦承,並經證人即 巷內居民江玉蓮、葉敏娜、張明相、張進財、挖土機司機簡 朝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7-64 頁),亦堪認定。
㈡又依上開照片、本院勘驗長安街26巷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照 片、現場平面圖所示,長安街26巷為一「U 」字型巷道,巷 底長滿雜草、堆砌雜物,並有鐵皮圍牆阻隔,無法用於出入 ;巷道中間有一空地通往長安街,惟空地地面高出巷道15公 分,空地前後均有接起鐵鍊,汽、機車無法通行(見偵卷第 60、64頁、本院易字卷第47-56 頁),佐以證人張明相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長安街26巷中間的空地都有鐵鍊圍著,也有 水泥墊高,沒有辦法騎車或開車通過,平時也沒有居民走那 塊空地進出,都是走26巷的巷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 頁背面),可知行經被告章健上開土地之長安街26巷巷道, 係駕車出入長安街26巷之唯一通道,亦為巷內住戶進出行走 所慣用。
㈢據證人江玉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45年出生到71年結婚 搬家前,一直住在長安街26巷9 號,搬出去後還是幾乎每天 會回去,巷內大約6 、7 戶居民;其於104 年9 月10日上午
騎車要回去搬書,發現巷道被人用鐵鍊圍住,現場還有挖土 機,其無法騎車回到巷內,就放在長安街上,從沒有建屋的 空地走進去,該空地有鏈子圍著,沒有辦法騎車穿過;其事 先都沒有接到要封路的通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 頁、 第115 頁背面)、證人葉敏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住在長 安街26巷3 號,巷內有5 戶居民,104 年9 月10日早上,其 二哥楊清正、二嫂簡阿汝要去長庚醫院,因為巷子路面被刨 掉了,計程車進不來,他們是攙扶走出去的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17 頁、第119 頁)、證人張進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自47年出生後就一直住在長安街26巷5 號迄今,其是開 計程車的,車子都是停在其住處樓下,每天開車進出長安街 26巷,於104 年9 月10日早上9 點左右開車出門的時候,有 看到被告等人正準備要拉鐵鍊,其後來返回長安街26巷要載 患有癌症的鄰居楊清正和他太太去長庚醫院,結果巷子的路 已經被刨掉了,其車輛進不去,後來是楊清正和他太太從裡 面走出來的;其都沒有接獲封路的通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124-126 頁)。乃證稱江玉蓮及張進財於104 年9 月10日騎 車及開車欲返回長安街26巷內時,因被告2 人以鐵鍊將巷道 封住及以挖土機刨開路面而無法駕車進入。而依員警在現場 所拍攝之照片所示,簡朝木僅開挖巷道內部分之柏油路面, 惟已有相當之寬度及長度,小客車已無法通行於巷道內;又 上開4 條白鐵鐵鍊係自下而上橫掛在長安街26巷之巷道兩側 ,並扣上冷凍鎖,若未以鑰匙解鎖,行人雖可彎腰跨越,然 機車無法通行(見偵卷第57-59 頁),足徵證人江玉蓮、葉 敏娜及張進財前開證述情節,應屬有據。應認被告2 人之上 開行為,已妨害江玉蓮及張進財駕車進入長安街26巷。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刨除柏油路面部分:
⒈據證人簡朝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碧華找其去長安街 26巷施工時,就交代靠牆面大概挖2 公尺寬左右,長度則是 從巷口到章健房屋的基地處,但沒有說要挖多深,就說將表 面的柏油路面清除,有挖到排水溝上面,但沒有挖穿,該水 溝大概是80公分寬,被告陳碧華說挖2 公尺寬是要把排水溝 做大一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158 頁及背面、第160-161 頁 背面),可知被告陳碧華僅告知簡朝木將巷道之柏油路面刨 除,並未指示挖掘之深度或要求簡朝木開挖深至排水溝。又 依證人簡朝木前開證述及卷附長安街26巷照片所示,簡朝木 開挖之範圍顯然超過排水溝之寬度甚多。若被告陳碧華係為 確認該排水溝漏水之狀況及評估後續必要之修繕工程,應當 指示簡朝木依照排水溝之位置,開挖必要之寬度,再向下挖
掘至排水溝之深度,始有可能加以確認、評估。而依現場實 際開挖之情況,僅係刨除柏油路面,並未挖至排水溝,且刨 除之寬度超過排水溝之範圍甚多,顯非基於評估防水工程之 目的。
⒉再者,若被告章健、陳碧華刨除路面確係為改善水溝防水, 當會進一步聯繫、安排防水施工廠商。然據被告陳碧華本院 審理中供稱:在簡朝木挖完之後,其是要請一位陳文華來評 估這工程做下去之花費金額、天數及如何施作,其都叫他「 華哥」,他住在桃園市桃園區青溪公園即自強路附近,有開 一間公司叫做「僑福房屋」,其都是用LINE與他聯絡,當天 還沒有跟陳文華聯絡,因為要先看簡朝木開挖的狀況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73 頁背面、第174 頁)。被告陳碧華既稱 由簡朝木開挖完畢後,即需找人評估防水工程,然於簡朝木 開挖當日,已經開挖相當之範圍後,被告陳碧華仍未與所稱 之防水廠商聯繫,則其究有無修繕防水之意思,已啟人疑竇 。況且,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詢以相同之問題,係供 稱:其有找做防水的人,他是個人名義開業,沒有成立商號 ,其不知道對方姓名,電話也忘記了,只知道綽號叫「阿俊 」,其都是直接到對方家中,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寧街附近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可見被告陳碧華就同一問題 ,先後供述內容並不一致。於準備程序中先是供稱由姓名、 電話不詳,綽號「阿俊」之個人施作,嗣於審理程序又稱係 請「僑福房屋」綽號「華哥」之陳俊華施作,顯係臨訟編撰 之詞,不足採信。益徵被告章健、陳碧華僱請簡朝木刨開柏 油路面,並非為進行排水溝防水工程。
㈡以鐵鍊封住巷道並上鎖部分:
被告章健雖辯稱:其以4 條鐵鍊封住巷道係為避免居民在施 工過程中防止挖土機打到人等語。然該4 條白鐵鐵鍊係自下 而上橫掛在長安街26巷之巷道兩側,並扣上白鐵鎖頭,若未 以鑰匙解鎖,行人雖可彎腰跨越,然機車無法通行等情,業 已認定如前。又挖土機係體型龐大之機具,且本案路面遭刨 除之情況亦屬顯而易見,若被告2 人為避免施工過程中發生 意外,僅需在施工範圍之前後架設三角錐、警示燈或告示牌 ,已足生提醒住戶注意之效果。縱使益求謹慎而使用鐵鍊圍 起施工範圍,當無需加掛冷凍鎖將鐵鍊封死於牆上,而使住 戶進出時尚需等待被告2 人開鎖。被告章健雖辯稱:若有住 戶要進出,其有打開鎖讓他們通過,且其也有打算將鎖頭的 鑰匙發給住戶等語。然據被告陳碧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工 人裝好鎖後,是由其保管全部的鑰匙,鑰匙就是那2 、3 支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2 頁背面),復參酌證人江玉蓮及
葉敏娜證稱長安街26巷內約有5 戶居民等情,可見上開冷凍 鎖之鑰匙數量尚不足分配予全部住戶。且證人江玉蓮於騎乘 機車返回長安街26巷時,因現場以鐵鍊封住而無法進入巷內 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章健所辯,不足採憑。應認被 告2 人以鐵鍊封鎖巷道,並非基於提醒住戶注意施工之目的 ,而係以此手段對巷內住戶施加強制力。
㈢此外,再參酌被告章健於警詢中供稱:104 年8 月24日協調 會失敗後,所有人都說其可以封路,維持其主權,所以其於 104 年9 月10日就請簡朝木以挖土機刨挖道路,其認為不用 得到桃園區公所的同意,其只是維護其主權等語(見偵卷第 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被告陳碧華於警詢時供稱:其因 為章健要主張路權,所以才會找簡朝木開挖長安街26巷路面 ,刨挖後,人可以通行,機車技術好的話還是可以通行,汽 車的話,其本來就打算不讓汽車通行,其用鎖鏈封住巷道, 只是給巷內住戶一個警告而己,因為住戶私設水溝已經導致 其毗鄰之房屋出現漏水、壁癌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 17頁背面),足見被告2 人係為向巷內住戶主張權利,始行 封巷刨路,益徵被告2 人前開所為,並非基於修繕水溝漏水 之目的,而係有意阻礙巷內住戶之進出甚明。被告所辯,洵 無足採。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 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 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 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151 條定有明文 。又私有土地成為道路長期供公眾通行,應認為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 用物,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且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 機關依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 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判例、61年 判字第435 號判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 同此見解)。據證人周政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長安街26巷 印象中是60或70年間整編的,編列門牌之巷弄是否屬於政府 養護的道路,很重要的定義是要供不特定人士使用,印象中 該巷弄有2 戶以上,符合供不特定人士使用之要件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27 頁背面),佐以證人江玉蓮、葉敏娜、張 進財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卷附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5 年9 月5 日桃市桃工字第1050049586號函所示長安街26巷3 、5 、7 、9 、11等5 戶係於58年4 月1 日整編而來,係現有巷道,
為桃園區公所養護範圍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可見 長安街26巷係長期供巷內住戶通行之道路,並由桃園區公所 養護。又該巷弄內除既有多名住戶外,尚可供住戶之親友、 郵務士或計程車司機等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通行,自屬供公眾 通行之巷道,巷內住戶亦有通行之權利。被告章健縱係桃園 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其 所有權能之行使仍應受限制。且被告章健、陳碧華刨除路面 、以鐵鍊封阻巷道,並非為改善防水,而係有意阻礙巷內住 戶進出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2 人所為,顯係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有害於公共利益,難認屬合法之權利行 使。再者,該巷道已長期供通行使用,非屬受急迫侵害,有 關通行之紛爭,亦可循所有權人、住戶、政府三方協調之方 式處理,並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情形。從而 ,被告2 人所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已該當於強制罪之不 法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章健、陳碧華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係指以不法物理力 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身體為必要,即間接施之 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以足,非以被害人之 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被告章健、陳碧華將長安街26 巷內之柏油路面刨除,並以鐵鍊封阻巷道,導致巷內住戶進 出受阻,自已該當於強制罪之強暴行為,且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被告章健與陳碧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共同謀意 並推由被告陳碧華實行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 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及簡朝木為上開犯行,均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為刨除柏油路面及以鐵鍊封阻巷道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 為。其以此一行為,妨害江玉蓮、張進財行使權利,而侵害 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章健為桃園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 人,因該土地長期供長安街26巷巷內住戶無償通行,經與住 戶協調未果,又未得政府機關妥善處理,心生不滿而與其妻 即被告陳碧華共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屬可議,然動機可憫 ,並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其素 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陳碧華行為後,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扣案白鐵 冷凍鎖鍊4 條,係被告陳碧華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7頁背面),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