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67號
TYDM,105,易,867,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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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
偵字第2038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灶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仁灶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 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聲字第 4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 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壢簡字第900 號及 99年度審易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15日確 定,上開2 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41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前揭罪刑接續執 行,甫於100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緣陳安立之夫家持有位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附近之某 塊農地(該農地屬黃兆慶嘗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多年前 ,因陳安立之婆婆(即其夫之母)健康狀況不佳,將上開農 地交予彭仁灶之母彭黃秋妹無償使用,彭黃秋妹則在該農地 種菜,陳安立之婆婆自103 年間起,要求彭黃秋妹交還上開 農地,並已點交返還部分,原訂於104 年3 、4 月間點交完 成,然迄未點交完成,雙方乃約定於104 年5 月1 日下午進 行點交,然該日下午進行點交時,彭黃秋妹稱其在該農地種 之菜有一些尚未能收成,希等到所種之菜可以收成時再點交 ,陳安立之婆婆雖應允之,然彭仁灶家人與陳安立家人間, 已因該日點交農地之事而心生怨懟,陳安立與其婆婆、彭仁 灶與彭黃秋妹各自返家後,彭仁灶竟與其女性友人王黃春玉 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陳安立家門口喧鬧,王黃春玉手拿不 詳之契約書予陳安立看,指稱土地非陳安立家人所有,陳安 立家人沒有權利收回上開農地之菜園,王黃春玉並舉腳踹踢 陳安立家之鐵門,彭仁灶則情緒失控,以手指著陳安立、對 著陳安立叫囂稱「殺人」、「殺人喔」、「殺你王八」(彭 仁灶另公然侮辱罵陳安立「幹你娘機掰」、「王八」,此部 分業據陳安立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致生危害 於陳安立




二、案經陳安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彭仁灶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 諱,其於準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這不是恐嚇 ,當天只是吵架云云。惟查:⑴證人陳安立於本院訊問時證 稱「他在現場有講殺人二字,我的婆婆和先生都在場,在他 說殺人二字之前,是被告的媽媽還有他們一個女性友人(即 黃春玉)在罵我,所有的源頭是102 年間被告的爸爸在他們 家一直敲鐵皮,聲音很大有嚇到我,我有告他爸爸,事後在 中壢簡易庭已經與他爸爸和解,但事後又再敲。還有我向被 告的媽媽說不能再敲鐵皮,否則我們家借他們家種的菜園土 地要收回來,但是被告的媽媽認為他種的地是公用的地,在 菜園講這些事的時候,被告的媽媽一直對我揮拳,後來揮到 我右手手背,我受傷就去驗傷,對被告的媽媽提告,這件事 情被告的媽媽有被判刑,他媽媽應該有向國家繳錢結案,被 告的媽媽名字是彭黃秋妹,被告爸爸的名字是彭火松。另外 我戶籍地的房屋與我方才說的菜園,土地所有權是屬於黃兆 慶嘗祭祀公業所有,上開所指黃春玉在案發時可以看見她手 上拿著折起來的一團紙,他當時有給我看一下,是上開祭祀 公業和我公公簽的契約書,因為我公公也是該祭祀公業的派 下員,所以該祭祀公業在那份契約書上,把我戶籍地房屋所 在的土地及上開菜園分配給我公公使用,戶籍地的房屋所有



權是我們的,現在房屋所在的土地及上開菜園都已經還給上 開祭祀公業,依我上開所述,黃春玉拿契約書給我看的意思 應該是指我沒有權利把菜園土地收回去,而彭黃秋妹於案發 時確實也有說『地不是你們家的』、『地是黃家的』。」、 「(法官問:你方才說被告於案發時有說『殺人』,依照方 才你所講案發的前因後果及案發時的情狀,你有無辦法判斷 被告所說的『殺人』指的是誰殺誰?)彭仁灶要殺我,因為 他當時都要撲上來了,而且之前和之後都對我大聲咆哮,所 以才導致錄音都破音,這是從他爸爸很大聲的開始敲鐵皮, 我向警察反應之後,警察教我要自行蒐證,所以我就裝了有 錄音功能的監視器。從我還沒告他爸爸的102 年間開始,我 就不斷報警請議員秘書調解,但是他的爸爸一直都說沒有人 敲鐵皮。」等語明確。⑵證人即案發日陪同陳安立之婆婆點 交農地之市議員秘書林昭美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法官問 :是否記得104 年5 月2 日(按應為104 年5 月1 日)下午 3 時餘是否有到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 段494 巷12弄處理 一件事情?你當時若有在該處,為何會在該處?)有,處理 這件事之前,陳安立已經有委託我點交被告的媽媽用來種菜 的一塊農地給陳安立的婆婆的事,所以那天我才會去現場, 因為上開農地就在被告與陳安立房屋的後面方位,農地與他 們的房屋間有一段距離。」、「(法官問:你當時有無看到 被告與被告的媽媽或是其他家人?被告與被告的媽媽或其他 家人有對陳安立陳安立在場的親友怎麼樣嗎?)我看到被 告、被告的爸爸、被告的媽媽、一位被告的友人(最初以為 是被告的親戚,後來我再問她,我才知道她是被告的友人) (按即王黃春玉),被告的上開友人後來有報警,兩位警察 也有來(一男一女),陳安立的部分除了她以外,她婆婆、 還有她先生(黃承緯)。在很多年前,因為陳安立的婆婆身 體不是很好所以將系爭農地交給被告的媽媽使用,是無償借 用,據我所知這是口頭契約沒有文件的,案發當天一開始在 點交土地的時候,被告的媽媽稱他有種一些菜還不到收割的 時候,是不是可以等到收割的時候點交土地,陳安立的婆婆 當場答應,其實從103 年開始,我就陸續與兩方面點交土地 ,已經點交一部分,他們兩方面本來約定好104 年3 、4 月 間將上開農地點交給陳安立的婆婆,但是到了案發日還是沒 有點交完成,所以我當天才會受託去看點交的事,案發當天 還剩下被告的媽媽所稱還未收割的菜所種植的一小塊土地( 事實上這一小塊土地於案發日後的七月間也點交完畢),因 為被告的媽媽與陳安立的婆婆完成達成上開共識,我們一群 人就離開農地現場,因為3 、4 月間原先應該全部點交但是



於案發日還是沒有辦法全部點交完成,雖然有達成上開共識 ,兩方面還是不太愉快,我們後來走到被告與陳安立他們兩 家的門前,當時是我離開農地準備返回服務處的途中,經過 他們兩家的門前,被告和上開他的友人從他們家走出來,被 告就開始大聲咆哮,被告的友人用腳踢陳安立家的鐵門,踹 很多下,我還勸她不要這麼激動,有話慢慢講,她說『你管 那麼多幹嘛,議員的秘書有管那麼多嗎』我說『我為民服務 ,希望你們以和為貴』她說『沒關係,我已經報警,請警察 來處理』,後來被告在現場一直咆哮,被告的友人也一直踹 陳安立的鐵門,我後續還是一直勸他們,直到警察來還是持 續這樣的行為,因為警察來了所以我就將整件事情交給警察 處理,我也有問是不是要到派出所做筆錄,後續我就先回服 務處。」、「(法官問:請你回憶,被告在現場咆哮好一陣 子,他咆哮的內容有無涉及公然侮辱或恐嚇的言語?)被告 除了說很多罵的話以外,還說了我會殺人還是我可以殺人的 話,我記得大部分是國語,有一點點客語。」等語,與證人 陳安立上開證詞互核相符。⑶本院於105 年9 月14日、105 年11月30日開庭時,當庭播放104 年5 月1 日在家門口叫囂 怒罵光碟片,先勘驗自第1 分15秒到第1 分54秒,勘驗結果 以:被告確實於影片1 分41秒至54秒之間對著告訴人陳安立 在距離很近的情況下,說了兩遍「殺人」、「殺人喔」;本 院再勘驗自第2 分15秒到第2 分40秒,勘驗結果以:被告確 實於2 分31秒至2 分40秒之間,用手指著告訴人陳安立所在 房屋稱「殺人喔」、「殺你王八」,有本院該二日勘驗筆錄 可稽。⑷綜上,可證被告於案發時係以手指著陳安立、在距 離很近之情況下,對著陳安立叫囂稱「殺人」、「殺人喔」 、「殺你王八」等語,而被告與陳安立家人間又於案發日甫 因點交農地之事,而生怨懟,是被告雖未指名殺何人,然已 可清楚判明其所指對象即為陳安立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有上 開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恐嚇手 段、恐嚇言語之內容、對告訴人陳安立之危害性,並兼及審 酌告訴人陳安立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一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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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