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承(原名黃三郎)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承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睿承與鄭沛瀅為夫妻,前因黃睿承簽發面額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0萬元之支票予王信文,王信文將該支票交予李進 祿,李進祿再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謝平源,經謝平源提示該 支票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之 89年度促字第6477號支付命令確定。謝平源分別於民國94年 及99年間,以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黃睿承之財產強制執行,均查無財產可供執行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核發 94年3 月15日桃院興執94執華字第5489號債權憑證。嗣黃睿 承於102 年10月26日因買賣取得坐落桃園縣○○鄉○○○○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29 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謝平源於103 年7 月16日,持上開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7 月25日查封系爭不 動產進行拍賣,因經3 次拍賣程序均未拍定,且經公告3 月 後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 6 月4 日通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 )塗銷查封登記。謝平源接獲法院通知執行程序終結後,旋 於104 年6 月10日再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不動產 強制執行,詎黃睿承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謝平 源之債權,於104 年6 月8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 不知情之鄭沛瀅,而於104 年6 月10日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 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6 月11日完成登記,足生損害 於謝平源債權之行使。嗣謝平源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 不動產業已移轉所有權致無法查封,始悉上情。二、案經謝平源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黃睿承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睿承固坦認有簽發票面金額為90萬元之支票1 紙 ,且告訴人謝平源曾以該票據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確定,並經告訴人持以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其 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嗣告訴人曾持債權 憑證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嗣因無人應買,故本院將系 爭不動產啟封後,其即以贈與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鄭沛瀅,並於104 年6 月11日移轉登記完畢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伊之 妻鄭沛瀅出資購買,僅不過借名登記於伊之名下,故伊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鄭沛瀅,乃為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實際歸 屬狀態,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 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 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 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若於執行法 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 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 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自亦可構成損害債權罪(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曾簽發支票號碼為NW0000000 號、發票日為88年10月25 日、票面金額為90萬元之支票一紙,輾轉由告訴人取得,因 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持上開支票向本院聲請取得89 年度促字第6477號支付命令確定,告訴人曾持該支付命令聲 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被告名下無財產,本院於94 年3 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後於99年2 月 4 日再次以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 執字第7915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無結果,並退還前開債權憑 證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再於103 年7 月16日對被告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案件查封拍賣,然因無人應買,故本院於104 年5 月 28日將債權憑證退還告訴人,並通知大溪地政事務所撤銷系 爭不動產查封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 14頁及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平源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係10餘年前因票據法案件始見過被 告,並於94年取得債權憑證,伊自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後,每 隔5 年皆有查詢被告名下有無財產,最近2 年至國稅局查到 被告有系爭不動產,即於103 年7 月16日向執行處聲請查封 拍賣,但因無人應買,因而執行程序最終係依法視為撤回等 語相符(詳見本院卷第74頁及第74頁反面),並有本院89年 度促字第6477號支付命令、本院90年度易字第2580號刑事判 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桃院興執94年執華字第5489號債 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5 月28日 桃院勤103 司執七字第48577 號函在卷可稽(詳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35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7 頁、第8 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6至17頁、第18頁、第 19至22頁、第23至25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司執字 第48577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復於104 年6 月8 日以贈與為名義,向大溪地政事務所 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鄭沛瀅,並於同年 月11日移轉登記完畢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 第14頁及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謝平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前向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後,因 無人應買依法視為撤回,伊再於104 年6 月10日以前開債權 憑證聲請對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但執行處沒有 扣到該財產,因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其配偶名下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證人鄭沛瀅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名義過戶至伊
名下等語相符(詳見他字卷第94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 104 年6 月17日桃院勤104 司執七字第38508 號函、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5日溪地登字第1040006911號函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大溪地 政事務所104 年11月17日溪地登字第1040013556號函檢附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4 年契稅繳款書、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印鑑證明、戶口 名簿、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供參(詳見他字卷第37頁、第 38頁、第40至43頁、第69至76頁、第78頁、第81至90頁), ,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38508 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顯見被告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使告訴人無法對 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執行取償,而故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至證人鄭沛瀅之名下,使告訴人無法順利執行取償,顯 然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甚明,自屬合乎前述損害債權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
㈣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伊之妻鄭沛瀅出資購買,僅不過 借名登記於伊之名下,故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鄭沛瀅,乃為 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實際歸屬狀態,並無損害告訴人債 權之意圖云云。而證人鄭沛瀅亦附和被告前開辯詞,而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房貸頭款係由其出資,而房貸分期款均係伊 在繳云云(詳見他字卷第94頁、第95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 至第76頁、第78頁)。惟查,證人鄭沛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即證稱:該屋總價338 萬元,伊以現金支付頭款100 多萬 元,餘款240 多萬元則係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及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兩家銀行貸款,而該房屋 之頭款伊係自備現金大約4 、50萬元,其餘係向友人借款, 故伊有向友人鄭仙仁借30萬元,另向友人李靜修、劉秀貞各 借10萬元,至於房貸分期付款部分,華南銀行每月8,000 多 元,聯邦銀行每月9,000 多元,則均由伊繳納,分別自伊個 人在華南銀行龍潭分行帳戶扣繳,及被告在聯邦銀行龍潭分 行之帳戶扣繳等語(詳見他字卷第94至95頁);於本院審理 時卻改證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頭款部分均為伊做生 意之所得,因為伊每日收入2 、3 萬元,然伊並未固定至銀 行存款,而係有時累積至2 、30萬元始去存款,簽約當天伊 付了多少頭款給屋主伊不太記得,伊只記得伊有跟徐永承借 20萬元去湊足頭款,至於貸款部分,則都由伊以現金臨櫃存
入之方式進行支付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8頁)。依證人鄭沛 瀅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有關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款部分之資 金來源,證人鄭沛瀅所證情節,前後不一,則證人鄭沛瀅前 開所證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 節,是否信實,已值存疑。
㈤況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證人鄭沛瑩於華南銀行及聯邦銀行 所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在華南銀 行及聯邦銀行之貸款係自證人鄭沛瑩之系爭帳戶所繳納,惟 上開華南存摺內頁中以螢光筆所標示「放款扣」之各該日期 發生扣款前,既均係先以「轉帳存」或「現金存」之方式一 次存入資金,而前開聯邦存摺內頁中以螢光筆所標示「放款 本息」之各該日期發生扣款前,亦均係先以「現金收入」之 方式一次存入資金等情(詳見他字卷第146 至148 頁;本院 卷第41至43頁),則上開陸續到期之華南銀行及聯邦銀行貸 款究否係由證人鄭沛瑩出資繳納,恐值存疑,實不乏係由被 告提供現金再行存入,藉以規避被告之債權人扣押被告存款 之可能。再者,遑論被告與證人鄭沛瑩間為夫妻關係,亦無 法排除證人鄭沛瑩基於夫妻關係代為繳納貸款之可能。此外 ,倘證人鄭沛瀅所證房貸分期款均由其繳納乙節為真,被告 既無資力支付房貸,且證人鄭沛瀅亦有在聯邦銀行有開設帳 戶,此據證人鄭沛瀅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衡諸常情,有關聯邦銀行之房貸即可由證人鄭沛瀅在聯邦銀 行所開設帳戶為按月支付,當無另由證人鄭沛瀅出資,再迂 迴存入被告位於聯邦銀行之帳戶以供聯邦銀行按月扣款以清 償貸款之必要,然系爭不動產有關聯邦銀行所核貸之部分, 被告卻有與證人鄭沛瑩分別以各自在聯邦銀行帳戶之名義按 月向系爭不動產之另一抵押權人聯邦銀行繳納貸款之情形存 在,此有聯邦銀行104 年8 月13日(104 )聯龍潭字第19號 函所檢附之被告與證人鄭沛瀅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單筆授 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可稽(詳見他字卷第143 頁反面至 第144 頁),在在顯示,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是否係由證人鄭 沛瑩出資繳納,非無存疑。準此,僅憑證人鄭沛瑩之華南銀 行及聯邦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尚難資為認定被告與證人 鄭沛瑩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據。況且 ,系爭不動產前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於歷經三次拍賣 、特別變賣程序,證人鄭沛瑩從未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 所有人自居,並對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業經本院調 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8577 號執行卷確認無訛,益徵證 人鄭沛瑩上開所證於其與黃睿承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關係云云,顯與事理常情有悖,要無可取。是被告辯稱其無
積蓄,系爭不動產係證人鄭沛瀅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其名 下云云,即難遽予採信。
㈥至證人徐永承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不動產係伊介紹鄭 沛瀅向東森房屋購買,伊常在鄭沛瀅所開之麵店吃麵,因而 認識其女兒及女婿,其女婿告知伊鄭沛瀅想要購屋,請伊協 助留意,伊即問到東森房屋北龍店。第一次看屋時,係鄭沛 瀅、其女兒及伊與東森房屋之業務員前去,隔幾日鄭沛瀅與 女兒、女婿、兒子及伊又去第二次看屋,伊並告訴鄭沛瀅房 屋開價398 萬元,之後鄭沛瀅及女兒、女婿一同至東森房屋 北龍店與業務員議價,最後之成交金額大約為330 萬元,嗣 於簽約當日,屋主夫妻、鄭沛瀅、被告及伊均有到場,簽約 後數日不到一星期,因鄭沛瀅周轉不靈而向伊借20萬元。另 外東森房屋之業務員有包紅包給伊及另外一位介紹人鄭沛瀅 之女婿各6,000 元云云(詳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查, 證人鄭沛瀅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系爭不動產係伊之友人徐 永承所介紹,徐永承為伊所開麵店之顧客,某日伊與徐永承 聊天時,伊提及欲購買較大坪數之房屋,數日後徐永承前去 找伊,並向伊表示有房屋出賣,伊即單獨與徐永承去看屋, 當日亦談及買賣價金為350 萬或360 萬元,故伊便請徐永承 代為再行議價,嗣徐永承回復得以338 萬元成交,後於簽約 日,只有伊與賣家及徐永承在北區房屋處理簽約事宜,惟伊 未帶足頭款,遂向徐永承借20萬元,但當日伊究竟給付多少 頭款及約定之尾款為多少,伊已不記得云云(詳見本院卷第 77頁反面至第78頁),由此可知,就證人鄭沛瀅如何獲悉系 爭不動產之賣屋訊息、陪同證人鄭沛瀅一同看屋之人員有誰 、配合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房仲公司、簽約當時之在場人 士為何以及事成後有無包紅包給證人徐永承作為酬謝等節, 證人鄭沛瀅所證內容與證人徐永承前開證詞迥異,相去甚遠 ,則證人徐永承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洵非無疑,自難遽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損害債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告訴人執有前開債權憑證,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 以贈與之名義,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其妻鄭沛瀅,致告訴人對其之90萬元之債權未能受清償而 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不知反躬自省,仍飾詞 狡辯,諉過他人,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詳見他字卷第169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手段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