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34號
TYDM,105,易,634,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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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34號
                   105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陽
      林吉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2237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143 號、10
4 年度偵字第24293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386 號、105 年度偵
字第2677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5997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漢陽林吉松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漢陽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宇 強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宇強公司)負責人,專門辦理國內 各家電信門號之申請,其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 詳之他人使用,將使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 會中早已屢見不鮮,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為本國電信加盟業者身分,可 代辦大陸地區來臺旅遊旅客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使用之 機會,透過各旅遊團領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入 臺許可證及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各該人等所填載之台 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後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預付 卡門號,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 工具使用。嗣附表一所示電信門號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 即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 ,對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取得附表三、附表 五所示之金額或帳戶。嗣經警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聯絡 電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林吉松為址設基隆市○○區○○街000 ○0 號鈺晶企業 社通訊行之負責人,黃漢陽(就此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5997 號併案審理,惟經本 院退併辦,不在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宇強公司之負責人,其 等均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將使 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逃避 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



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 用其等為本國電信加盟業者身分,可代辦大陸地區來臺旅遊 旅客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使用之機會,由被告黃漢陽於 民國103 年3 月31日,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 園區) 大園交流道附近之「城市商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擔任領隊人員收取附表二所示王辛生之大陸地區人民入 臺許可證及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所填載之台灣大哥大 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後至被告林 吉松所經營之鈺晶企業社通訊行,並提供上開證件資料予被 告林吉松,以王辛生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待該等 門號完成申請並由被告黃漢陽收受SIM 卡後,其等竟將預付 卡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附表四所示之王郁雯於104 年5 月間某日, 於網路發現該詐欺集團所刊登之貸款公司廣告,撥打聯絡該 廣告上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楊 先生」並向其誆稱:可以薪資扣款方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 惟需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雙證件影本等語,王郁 雯不疑有詐,依指示將名下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寄予詐騙集團,事後經 銀行人員通知帳戶警示始察覺遭詐騙。
三、因認被告黃漢陽就附表三編號12至15、25涉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三其餘各編號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吉松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定就附表三編號12至15、25被告黃漢陽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三其餘各編號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林吉松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分別以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五(被告黃漢陽 部分);附表二、附表四(被告林吉松部分)所示各該物、 書證為據。訊據被告黃漢陽固坦承渠為宇強公司之負責人, 渠有辦理附表一各編號之SIM 卡,惟堅決否認有何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代辦 SIM 卡均依正常程序辦理,旅行團會通知伊到機場或旅館, 伊會到現場讓大陸地區人士填寫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且會請大陸地區人士簽名,及收取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 伊辦妥門號後會依照陸客之旅遊行程,到約定的地點交付



SIM 卡,至於卡片交付後伊不知陸客會如何處理,因為是買 斷的等語;被告林吉松固坦承渠係鈺晶企業社通訊行之負責 人,渠有辦理附表二之SIM 卡,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當時是被告黃漢陽持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 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等件來伊店內辦理,台灣大哥大每個 月會要求加盟店業績即預付卡銷售額度,如果未達到會有罰 則,被告黃漢陽業績夠了,便將上開辦理文件拿到伊店內, 由伊辦理,被告黃漢陽作為代辦人,伊所辦理的流程合乎程 序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黃漢陽有辦理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士SIM 卡, 嗣詐騙集團成員有持之為詐欺犯行,並使附表三所示之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或渠等所持用之帳戶等情,有附 表一、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另被告林吉松有辦理 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士SIM 卡,嗣詐騙集團成員有持之 以詐騙,並使附表四所示被害人王郁雯交付附表四所示之各 該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有附表二、附表四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可佐,上情雖均堪以認定,然此部分均無足以證明被 告2 人確有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詐取各該被害人財物或帳戶 之犯意聯絡。另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雖泛以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顏家豪魏妙如所匯入之帳戶,與附表三 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曾煥慶匯入之帳戶相同,及附表五編號 3 所示之被害人賴鴻章帳戶遭詐騙後,嗣有附表三編號27所 示之被害人黃馨儀匯入款項至賴鴻章之帳戶等語,而認定就 附表五部分被告黃漢陽亦須負責,然檢察官就附表五部分, 始終未能指明被告黃漢陽有何因代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大 陸地區人士SIM 卡嗣遭持之用以詐騙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是 就附表五部分被告黃漢陽既無任何證據可證確有參與情節, 自與被告黃漢陽無涉,不得遽以詐欺罪名相繩。二、本院復向台灣大哥大詢問鈺晶企業社通訊行及宇強公司係於 何時與台灣大哥大公司配合辦理門號?以代理人身份代辦之 門號總數為何?有停話紀錄者為若干等情,經台灣大哥大於 105 年8 月19日以法大字第105078013 號函覆稱:台灣大哥 大係於94年5 月1 日與宇強公司簽訂合約,於99年4 月1 日 與鈺晶企業社通訊行簽訂合約,截至104 年12月31日止,被 告黃漢陽以代理人名義代申辦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共計40 ,225筆,其中因警政署來函停話紀錄計有128 筆,被告林吉 松未以代理人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之預付卡等語(見本院易 字634 號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由上開函覆內容可知被告



黃漢陽從事電信業務已達10餘年,被告林吉松至本件案發之 時則達4 、5 年之久,其等均為台灣大哥大之加盟店,被告 黃漢陽林吉松復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供承:若加盟店所辦理 的門號遭持之以詐騙,而經法院認定加盟店須負擔刑事責任 ,台灣大哥大會取消伊等的加盟資格,或成為前一期加盟屆 滿後是否續約之考量等語(見本院易字634 號卷二第51頁) 及被告林吉松供稱:伊已經投入很多資金在裡面,不可能作 違法的事情等語,堪信被告2 人經營台灣大哥大之加盟店已 有相當時日,且已投入開店資金,料無由為此薄利而與詐騙 集團間共謀犯罪並分擔行為一部。再參以被告黃漢陽以代理 人名義代申辦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共計40,225筆,其中因 警政署來函停話紀錄計有128 筆,僅有千分之三比例涉及刑 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案件,若被告2 人確有意提供其所代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集團或其他不法使用,顯不可能僅 有如此稀少之數量涉案。另被告2 人為通信業者,專以代辦 門號從中獲利,稽之本件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用戶 授權代辦委託書其上均有各該大陸地區人士之簽名,填妥出 生年月日、證件號碼等資料,並檢附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 證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許可證,而證人即台灣大哥大主 任管理師王康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陸人士申請預付卡, 若非本人親至門市辦理,須填具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檢附 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第二證件,只要可以識別,均可 作為第二證件等語(見本院易字634 號卷二第17頁),被告 2 人所辦理之程序核與台灣大哥大辦理門號預付卡之程序相 合,被告2 人自僅得就上開資料予以查核,確認人別無訛, 並信賴申請人辦理門號之目的僅係為在臺旅遊方便聯繫之用 ,實無從苛求被告2 人於代辦門號後,尚須督責申請人妥為 保管、使用門號,不得有任何移轉所有權予他人、遺失、拋 棄、或逕自作非法使用之舉。且尚難排除本件用以詐欺之行 動電話門號係詐騙集團以其他管道取得,卷內尚乏直接證據 足認被告2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被告2 人辯稱陸客使用後未予以妥為處理,方致其等代辦 之SIM 卡外流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語,應堪採信。三、再者,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士,均係分別由 鼎運旅行社、中貿旅行社代辦來臺,此有本院向入出國及移 民署所調取之大陸人士來台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 第634 號卷一第60頁至第136 頁),而該2 家旅行社負責大 陸人士來臺旅遊業務之鼎運旅行社總經理洪偉中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後,旅行社會安排食宿、遊覽車 、保險等,鼎運旅行社在大陸方面也會有接洽的旅行社,大



陸方面的旅行社會派領隊來臺灣,伊等的旅行社則會派遣導 遊,導遊不會協助大陸地區人士辦理SIM 卡,若大陸地區人 士需要SIM 卡,則須自行辦理等語(見本院易字634 號卷二 第17頁背面至第22頁),而被告黃漢陽則供稱:伊係經由姜 海芋之介紹,稱可與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合作辦理SIM 卡,伊 認為渠等僅為單純旅遊,加上有業績壓力,遂配合辦理等語 (見本院易字634 號卷二第50頁背面、第21頁背面),然本 件並無證據可徵大陸地區人士SIM 卡係如何流出及被告黃漢 陽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且旅遊本有門號使用之 需求,尚不得徒以被告黃漢陽有與大陸地區人士或領隊接觸 ,即遽謂被告黃漢陽涉有本件犯行。
四、公訴意旨另以本件吳劍濤、王剛、黃應學均係在出境後方辦 理門號,被告黃漢陽顯未予審核等語,然被告黃漢陽供稱: 本件有時是一群人要求辦理門號,伊無法一一拿著照片跟本 人去對,伊只能確認書面文件資料無訛及大陸居民往來臺灣 通行證上之有效日期,伊不知道竟有人已離境等語(見本院 易字634 號卷二第49頁),以此觀之被告黃漢陽在查核上確 有疏漏不足之處,然考量旅行團人數眾多,查核本屬不易, 被告黃漢陽亦已取得足資識別身分之證明文件持以驗證,憑 此尚難認定被告黃漢陽與詐騙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或 具有詐欺之主觀故意。
五、末檢察官聲請傳喚鼎運旅行社負責人陳彩杏、中貿旅行社負 責人陳怡璇,本院參以就各該旅行社負責業務及旅行社所指 派之導遊未與被告2 人聯繫辦理門號等情,業經鼎運旅行社 總經理洪偉中證述綦詳,容無傳喚陳彩杏陳怡璇之必要, 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黃漢陽就附表三編號12 至15、25涉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就 附表三其餘各編號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吉松涉有詐欺 取財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揭犯行 ,或得變更起訴法條之其他罪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 意旨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陸、退併辦之說明:
㈠本件就公訴意旨二、所示被告黃漢陽涉犯部分,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5997 號併案審理 ,然就被告黃漢陽所涉公訴意旨一、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



罪,即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由 予以審理,即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另就被告林吉松部分,檢察官係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至本 院,且經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 牽連案件,本院即予以實體審理,為謀精確,應予指明。 ㈡另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黃漢陽尚有其他為大陸地區人士辦理SI M 卡,嗣該SIM 卡為詐騙集團所持用並用以詐騙被害人,認 被告黃漢陽涉有詐欺取財罪,且與本件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 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24號、第4435 號、第4569號、第9179號、第9180號、第15741 號、第1585 6 號、第15857 號、第17728 號、第25997 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70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974 號、第20369 號)。惟本院既 為被告黃漢陽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究,亦應 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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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大陸地區人民│ 申辦時間 │行動電話門號 │ 證據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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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侯秀芬 │103年11月20日 │0000000000(起訴書誤│①被告黃漢陽之供述(│
│ │ │ │載為「0000000000」)│ 見104 偵22237 號卷│
│ │ │ │ │ 第9頁至第11頁) │
│ │ │ │ │②大陸地區人民之中華│
│ │ │ │ │ 民國入境許可證、往│




│ │ │ │ │ 來臺灣通行證影本、│
│ │ │ │ │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
│ │ │ │ │ 代辦委託書暨黃漢陽
│ │ │ │ │ 證件影本、台灣大哥│
│ │ │ │ │ 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 │ │ │ │ (見104 偵13664 號│
│ │ │ │ │ 卷第15頁至第18頁)│
├─┼──────┼──────────┼──────────┼──────────┤
│2 │李炎 │103年11月20日 │0000000000 │①被告黃漢陽之供述(│
│ │ │ │ │ 見104 偵22237 號卷│
│ │ │ │ │ 第9頁至第11頁) │
│ │ │ │ │②大陸地區人民之中華│
│ │ │ │ │ 民國入境許可證、往│
│ │ │ │ │ 來臺灣通行證影本、│
│ │ │ │ │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
│ │ │ │ │ 代辦委託書暨黃漢陽
│ │ │ │ │ 證件影本、台灣大哥│
│ │ │ │ │ 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 │ │ │ │ (見104 偵13664 號│
│ │ │ │ │ 卷第19頁至第22頁)│
├─┼──────┼──────────┼──────────┼──────────┤
│3 │李尚金 │103年11月20日 │0000000000 │①被告黃漢陽之供述(│
│ │ │ │ │ 見104 偵22237 號卷│
│ │ │ │ │ 第9頁至第11頁) │
│ │ │ │ │②大陸地區人民之中華│
│ │ │ │ │ 民國入境許可證、往│
│ │ │ │ │ 來臺灣通行證影本、│
│ │ │ │ │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
│ │ │ │ │ 代辦委託書暨黃漢陽
│ │ │ │ │ 證件影本、台灣大哥│
│ │ │ │ │ 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 │ │ │ │ (見104 偵13664 號│
│ │ │ │ │ 卷第23頁至第26頁)│
├─┼──────┼──────────┼──────────┼──────────┤
│4 │孫宝智 │103年9月12日 │0000000000 │①被告黃漢陽之供述(│
│ │ │ │ │ 見104 偵22237 號卷│
│ │ │ │ │ 第9頁至第11頁) │
│ │ │ │ │②大陸地區人民之中華│
│ │ │ │ │ 民國入境許可證、往│
│ │ │ │ │ 來臺灣通行證影本、│




│ │ │ │ │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
│ │ │ │ │ 代辦委託書暨黃漢陽
│ │ │ │ │ 證件影本、台灣大哥│
│ │ │ │ │ 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 │ │ │ │ (見104 偵13664 號│
│ │ │ │ │ 卷第27頁至第30頁)│
├─┼──────┼──────────┼──────────┼──────────┤
│5 │成金虎 │103年8月18日 │0000000000 │①被告黃漢陽之供述(│
│ │ │ │ │ 見104 偵22237 號卷│
│ │ │ │ │ 第9頁至第11頁) │
│ │ │ │ │②大陸地區人民之中華│
│ │ │ │ │ 民國入境許可證、往│
│ │ │ │ │ 來臺灣通行證影本、│
│ │ │ │ │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
│ │ │ │ │ 代辦委託書暨黃漢陽
│ │ │ │ │ 證件影本、台灣大哥│
│ │ │ │ │ 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 │ │ │ │ (見104 偵13664 號│
│ │ │ │ │ 卷第31頁至第34頁)│
├─┼──────┼──────────┼──────────┼──────────┤
│6 │孫樹增 │103年10月22日 │0000000000 │①被告黃漢陽之供述(│
│ │ │ │ │ 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
│ │ │ │ │ 00000000000 號刑案│
│ │ │ │ │ 偵查卷第7 頁至第11│
│ │ │ │ │ 頁;104 偵22237 號│
│ │ │ │ │ 卷第9頁至第11頁) │
│ │ │ │ │②大陸地區人民之中華│
│ │ │ │ │ 民國入境許可證、往│
│ │ │ │ │ 來臺灣通行證影本、│
│ │ │ │ │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
│ │ │ │ │ 代辦委託書暨黃漢陽
│ │ │ │ │ 證件影本、台灣大哥│
│ │ │ │ │ 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 │ │ │ │ (見高市警鳳分偵字│
│ │ │ │ │ 第00000000000 號刑│
│ │ │ │ │ 案偵查卷第28頁至第│
│ │ │ │ │ 31頁) │
├─┼──────┼──────────┼──────────┼──────────┤
│7 │付友良 │103年11月18日 │0000000000 │①被告黃漢陽之供述(│
│ │ │ │ │ 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




│ │ │ │ │ 00000000000 號刑案│
│ │ │ │ │ 偵查卷第7 頁至第11│
│ │ │ │ │ 頁;104 偵22237 號│
│ │ │ │ │ 卷第9頁至第11頁) │
│ │ │ │ │②大陸地區人民之中華│
│ │ │ │ │ 民國入境許可證、往│
│ │ │ │ │ 來臺灣通行證影本、│
│ │ │ │ │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
│ │ │ │ │ 代辦委託書暨黃漢陽
│ │ │ │ │ 證件影本、台灣大哥│
│ │ │ │ │ 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 │ │ │ │ (見高市警鳳分偵字│
│ │ │ │ │ 第00000000000 號刑│
│ │ │ │ │ 案偵查卷第32頁至第│
│ │ │ │ │ 35頁) │
├─┼──────┼──────────┼──────────┼──────────┤
│8 │吳劍濤 │104年4月4日 │0000000000 │①被告黃漢陽之供述(│
│ │ │ │ │ 見104 偵24386 號卷│
│ │ │ │ │ 一第5頁至第7 頁) │
│ │ │ │ │②大陸地區人民之中華│
│ │ │ │ │ 民國入境許可證、往│
│ │ │ │ │ 來臺灣通行證影本、│
│ │ │ │ │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
│ │ │ │ │ 代辦委託書暨黃漢陽
│ │ │ │ │ 證件影本、台灣大哥│
│ │ │ │ │ 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 │ │ │ │ (見104 偵24386 號│
│ │ │ │ │ 卷一第107 頁至第 │
│ │ │ │ │ 11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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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姚舉榮 │104 年4 月18(起訴書│0000000000 │①被告黃漢陽之供述(│
│ │ │誤載為「19」)日 │ │ 見104 偵24386 號卷│
│ │ │ │ │ 一第5頁至第7 頁) │
│ │ │ │ │②大陸地區人民之中華│
│ │ │ │ │ 民國入境許可證、往│
│ │ │ │ │ 來臺灣通行證影本、│
│ │ │ │ │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
│ │ │ │ │ 代辦委託書暨黃漢陽
│ │ │ │ │ 證件影本、台灣大哥│
│ │ │ │ │ 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 │ │ │ │ (見104 偵24386 號│
│ │ │ │ │ 卷一第116 頁至第 │
│ │ │ │ │ 12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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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高德銘 │104年5月6日 │0000000000 │①被告黃漢陽之供述(│
│ │ │ │ │ 見104 偵24386 號卷│
│ │ │ │ │ 一第5頁至第7 頁) │
│ │ │ │ │②大陸地區人民之中華│
│ │ │ │ │ 民國入境許可證、往│
│ │ │ │ │ 來臺灣通行證影本、│
│ │ │ │ │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
│ │ │ │ │ 代辦委託書暨黃漢陽
│ │ │ │ │ 證件影本、台灣大哥│
│ │ │ │ │ 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 │ │ │ │ (見104 偵24386 號│
│ │ │ │ │ 卷一第121 頁至第 │
│ │ │ │ │ 12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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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黃應學 │104年5月6日 │0000000000 │①被告黃漢陽之供述(│
│ │ │ │ │ 見104 偵24386 號卷│
│ │ │ │ │ 一第5頁至第7 頁) │
│ │ │ │ │②大陸地區人民之中華│
│ │ │ │ │ 民國入境許可證、往│
│ │ │ │ │ 來臺灣通行證影本、│
│ │ │ │ │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
│ │ │ │ │ 代辦委託書暨黃漢陽
│ │ │ │ │ 證件影本、台灣大哥│
│ │ │ │ │ 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 │ │ │ │ (見104 偵24386 號│
│ │ │ │ │ 卷一第126頁至第130│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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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王剛 │104年5月3日 │0000000000 │①被告黃漢陽之供述(│
│ │ │ │ │ 見104 偵24386 號卷│
│ │ │ │ │ 一第5頁至第7 頁) │
│ │ │ │ │②大陸地區人民之中華│
│ │ │ │ │ 民國入境許可證、往│
│ │ │ │ │ 來臺灣通行證影本、│
│ │ │ │ │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
│ │ │ │ │ 代辦委託書暨黃漢陽




│ │ │ │ │ 證件影本、台灣大哥│
│ │ │ │ │ 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 │ │ │ │ (見104 偵24386 號│
│ │ │ │ │ 卷一第133 頁至第 │
│ │ │ │ │ 13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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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李陽 │104年6月16日 │0000000000 │①被告黃漢陽之供述(│
│ │ │ │ │ 見104 偵24386 號卷│
│ │ │ │ │ 一第5頁至第7 頁) │
│ │ │ │ │②大陸地區人民之中華│
│ │ │ │ │ 民國入境許可證、往│
│ │ │ │ │ 來臺灣通行證影本、│
│ │ │ │ │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
│ │ │ │ │ 代辦委託書暨黃漢陽
│ │ │ │ │ 證件影本、台灣大哥│
│ │ │ │ │ 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 │ │ │ │ (見104 偵24386 號│
│ │ │ │ │ 卷一第139 頁至第 │
│ │ │ │ │ 14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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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焦素禎 │103年10月22日 │0000000000 │①被告黃漢陽之供述(│
│ │ │ │ │ 見高市政府警察局林│
│ │ │ │ │ 園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 │ │ │ │ 10 頁至第11頁) │
│ │ │ │ │②大陸地區人民之中華│
│ │ │ │ │ 民國入境許可證、往│
│ │ │ │ │ 來臺灣通行證影本、│
│ │ │ │ │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
│ │ │ │ │ 代辦委託書暨黃漢陽
│ │ │ │ │ 證件影本、台灣大哥│
│ │ │ │ │ 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 │ │ │ │ (見高市政府警察局│
│ │ │ │ │ 林園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 │ 第24頁至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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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張惠英 │104年4月7日 │0000000000 │①被告黃漢陽之供述(│
│ │ │ │ │ 見中警偵卷第4 頁至│
│ │ │ │ │ 第5頁背面) │
│ │ │ │ │②大陸地區人民之中華│
│ │ │ │ │ 民國入境許可證、往│




│ │ │ │ │ 來臺灣通行證影本、│
│ │ │ │ │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
│ │ │ │ │ 代辦委託書暨黃漢陽
│ │ │ │ │ 證件影本、台灣大哥│
│ │ │ │ │ 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 │ │ │ │ (見中警偵卷第43頁│
│ │ │ │ │ 至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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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常沛利 │104年2月2日 │0000000000 │①被告黃漢陽之供述(│
│ │ │ │ │ 見105 偵2677號卷第│
│ │ │ │ │ 4 頁至第10頁) │
│ │ │ │ │②大陸地區人民之中華│
│ │ │ │ │ 民國入境許可證、往│
│ │ │ │ │ 來臺灣通行證影本、│
│ │ │ │ │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
│ │ │ │ │ 代辦委託書暨黃漢陽
│ │ │ │ │ 證件影本、台灣大哥│
│ │ │ │ │ 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 │ │ │ │ (見105 偵2677號卷│
│ │ │ │ │ 第67頁至第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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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