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24號
TYDM,105,易,624,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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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少年邱○浩(民國89年7 月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李○玄(86年7 月生,真實年籍姓 名詳卷)、蔡○偉(89年11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葉 ○翰(90年11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林○翔(90年9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等5 人為朋友關係,邱○浩、李 ○玄因與少年即告訴人許○軒(90年12月生,真實年籍姓名 詳卷)有嫌隙,於104 年1 月1 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富台國小內,見告訴人與友人謝○泓至富台國小打球, 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夥同被告 與少年蔡○偉葉○翰林○翔等人,強行圍住告訴人,限 制其人身自由,嗣將告訴人帶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 段 414 巷32弄內,邱○浩、李○玄以毆打之方式脅迫告訴人行 唱歌跳舞等無義務之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依其指示唱歌跳 舞,嗣邱○浩持現場地上石塊毆打告訴人頭部,李○玄亦徒 手毆打告訴人腹部數下,並指示蔡○偉葉○翰林○翔徒 手毆打告訴人;李○玄復強迫告訴人行重複蹲下、站起等無 義務之事,邱○浩則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按壓告訴人之心臟 ,致告訴人昏倒在地。甲○○待告訴人甦醒後因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出手毆打告訴人未果,再由邱○浩蔡○偉等2 人 持現場之竹棍毆打告訴人,邱○浩與李○玄等2 人持皮帶抽 打告訴人,李○玄及邱○浩末以「若報警,會打死你」之言 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被告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該等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許○軒達成和解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 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至被告另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陳布衣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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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