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16號
TYDM,105,易,616,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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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釗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2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釗齊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釗齊鍾利鴻(另行審理)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且亦明知印尼籍男子SUNANTO (中文姓名蘇 南多,以下稱蘇南多)、KARITA(中文姓名卡力達,下稱卡 力達)、ADITYA SOBARI (中文姓名阿弟,下稱阿弟)、TE JO SUHARTO(下稱TEJO)、SUTADI ASHID(下稱SUTADI)、 NURBAYA (中文姓名努巴雅,下稱努巴雅)、ONO TARYONO (中文姓名尤諾,下稱尤諾)、WARTONO (中文姓名安諾, 下稱安諾)均係由原雇主申請合法來臺工作後,擅離工作地 點而逃逸之外籍勞工(均已離境),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9 月上旬某日起,收容蘇南多等8 名逃逸外籍勞工,由鍾利鴻與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俊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安公司)之負責人姜 禮有簽立委外加工/ 代工承包契約書後,再由呂釗齊帶同蘇 南多等8 名逃逸外籍勞工至俊安公司從事垃圾資源分類工作 ,姜禮有支付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9,000 元與呂釗 齊及鍾利鴻呂釗齊鍾利鴻僅給付蘇南多等8 名逃逸外籍 勞工日薪845 元,其餘部分為呂釗齊鍾利鴻營利所得。嗣 經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於104 年9 月24日,前往俊安公司稽查 時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 官及被告呂釗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易字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易字卷二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呂釗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釗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19 頁至第28頁、易字卷一第16頁至第21頁、易字卷二第10頁至 第12頁),且與證人姜禮有、徐嘉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之證述(偵字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162 頁至第170 頁,易 字卷一第30頁反面至第36頁),證人王中君劉中昌於偵查 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50 頁至第154 頁),證人蘇南多、卡 力達、阿弟、TEJO、SUTA DI 、努巴雅、尤諾、安諾於警詢 中之陳述(偵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8 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 第67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2 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11 頁至 第113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25 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委外加工/ 代工承包契約書、攷勤表影本、查獲俊安 公司外勞姓名年籍一覽表(偵字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119 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偵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7頁 至第5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90頁、第 102 頁至第103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28 頁至第12 9 頁)、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影本、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受理檢舉外人違法案件 紀錄表影本、查獲現場照片(偵字卷第130 頁、第156 頁、 第157 頁至第15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 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與 鍾利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不顧法律禁止為外國人非法



仲介工作,其所為顯已妨礙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 兼衡其前於104 年7 月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警 查獲(易字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惟仍從事本案犯行,然 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姜禮有雖約 定加工/ 代工之工作每月每人為2 萬9000元之價格,姜禮有 並應於每月5 日以前支付,此有委外加工/ 代工承包契約書 在卷足稽,因本件契約書約定之工作時間係自104 年9 月6 日起,然未至104 年10月5 日,即於104 年9 月24日經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是姜禮有並未支 付款項,被告則無犯罪所得可言,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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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