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12號
TYDM,105,易,512,2016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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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16
4號、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雄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雄於民國104年1月28日12時許,利用借住汪榮華位在桃 園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住處之機會,趁汪榮華不在 家之際,徒手竊取置於上開住處汪榮華所有之電動鑽壁機 1 台(價值約新臺幣8千元)得手。
二、案經汪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即告訴人汪榮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因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 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張文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拿取告訴人汪榮華所有 之電動鑽壁機1 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 有偷拿,是汪榮華親手借我使用的,而且當時我是住在汪榮 華的家裡面,如果我要偷的話,我偷他值錢的東西就好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反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汪榮華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1月29日13時30分許接到我朋友張 文雄的電話,他告訴我說他於同年月28日12時許從我家中將 電動鑽壁機拿走使用,並表示要在當天(29日)晚上就拿來 還我,所以我才知道電動鑽壁機已經遭他竊取了,我並沒有 同意要將電動鑽壁機借給他使用,是他自己未經過我同意就 將電動鑽壁機私自拿走,因為他這段時間都借住在我家,所 以他才能從我家中將電動鑽壁機竊取得手等語(見偵字第14 764 號卷第11至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前有提 過一次,假如他有欠工具,他會拿去用,我有跟他說如果你 要拿工具,一定要先跟我講,我同意之後,才可以用,因為 我自己也有需要用,我同意之後才可以用,這次被告拿電鑽 機走之前沒有問我,我並沒有親手拿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97頁正反面)。是證人即告訴人明確證稱被告未經其同



意,於上述時地竊取其所有之電動鑽壁機乙情。至被告雖辯 稱伊係向告訴人借用,且係經由告訴人親手交付上開電動鑽 壁機予伊云云,然該電動鑽壁機為告訴人之生財工具,被告 取走該電動鑽壁機後,告訴人因而另需花錢租用電動鑽壁機 供工作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 卷第98頁),如此實難想像告訴人會願意出借上開電動鑽壁 機予被告使用;況被告自104年1月28日取走電動鑽壁機後, 迄同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始當庭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該 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11頁),而期間告訴人 屢次聯繫被告歸還均未果,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字第 14764 號卷第12頁、第25頁;偵緝字卷第10頁),顯然被告 將電動鑽壁機取走後歷時近1 年,方因進入訴訟程序而將之 返還予告訴人,此情亦核與一般借用關係有所未合,是應以 告訴人所述被告未經同意擅自竊取其所有之電動鑽壁機乙節 ,較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其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張文雄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3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並 無任何悔悟警惕之意,復斟酌其行竊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 ,及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末以本案遭竊之電動鑽壁機1 台,業經被告於偵訊 時當庭歸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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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