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92號
TYDM,105,易,492,201612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萬全
      陳錦全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萬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沈萬全陳錦全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沈萬全前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並印製中華電信公司通訊字樣之 電纜線外皮型號為0.65×10PCLS約100 公尺、0.5 ×30PCLS 約80公尺、0.5 ×100PCLS 約200 公尺、0.5 ×200PCLS 約 150 公尺、22MM平方鋼絞纜約35公尺及燒融後所剩餘之鋁片 約重23.5公斤(下稱本案物品),均係邱逸文彭賢坤(此 2 人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所竊取 並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空地,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3 月中旬某日,在上址,竊取本案物 品,再分別於104 年5 月8 日11時37分及同日14時37分許, 將上開燒融後所剩餘之鋁片總計23.5公斤,持往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旁之資源回收場,售與不知情之資源回 收場負責人翁靜敏並賣得新臺幣(下同)564 元,且賣得之 金錢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中華電信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 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 ,業經本院審理時與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 告沈萬全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 件被告沈萬全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 件論斷之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沈萬全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取得本案物品,並於 104 年5 月8 日分2 次出售燒融後所剩餘之鋁片總計23.5公 斤與資源回收場,因而賣得564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 盜犯行,辯稱:並非竊取本案物品,僅係侵占邱逸文與彭賢 坤竊取後丟棄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空地脫離中華 電信公司持有之物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業據被告沈萬全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104 年度偵字第11881 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 第70頁、第75頁至第78頁,審易字卷第41頁至第46頁,易字 卷一第32頁至第34頁,易字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 第4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何意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04 年度偵字第11881 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21 頁至第 122 頁)、證人翁靜敏於警詢中之陳述(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採 證照片12張(104 年度偵字第11881 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沈萬全有上開 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行為,即屬有據,應堪採信。 ㈡按上訴人自白在清華大學斜對面統一超商前,以鑰匙啟開機 車之鎖而竊取之,並非拾得該車至明,且竊取他人財產犯罪 所得之贓物,在法律上仍應成立竊盜罪,該機車雖先由他人 自清華大學內竊出後,停放統一超商店前加鎖,斯時應為該 竊賊所管領之物,再為上訴人竊取,並非任意丟棄無人管領 之物,焉得謂僅成立侵占遺失物罪。(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 第4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沈萬全明知本案物品 係遭邱逸文彭賢坤所竊得,並放置在上址,且本案物品仍 有變賣之價值,顯非邱逸文彭賢坤丟棄之物,仍於上開時



、地,拿取之,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竊取他人 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在法律上仍應成立竊盜罪,是被告沈 萬全上開行為應成立竊盜罪。被告沈萬全上開所辯,顯屬無 據,即非可採。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沈萬全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惟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易字卷二第20頁反面、第38頁反面),本 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沈萬全上 開所犯罪名,被告沈萬全已對前開事實及罪名為防禦,附此 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萬全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萬全所為,係犯刑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沈 萬全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 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沈萬全正 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己利,竊取他人 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除變賣 燒融後所剩餘之鋁片23.5公斤,獲得564 元外,其餘物品業 由告訴代理人何意軒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是 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沈萬全所竊得之燒融後所剩餘之鋁片23.5公斤贓物部分 ,因所有權仍屬原本所有人,非屬被告沈萬全,不得宣告沒 收。惟因被告沈萬全自承已將燒融後所剩餘之鋁片23.5公斤 出售,得款564 元,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 之物,就此未扣案之564 元,得認為被告沈萬全本案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沈萬全為警查扣之剝線鉗、斜口鉗、小 鐮刀各1 支、鉅片2 片、瓦斯噴燈座1 座及瓦斯瓶1 瓶,係 被告沈萬全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自不 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萬全陳錦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12日2 時24分許,由 被告沈萬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



陳錦全,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 段676 巷底產業道路, 共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電力剪等工具,以 自製鋼筋梯攀爬電線桿,再以剪斷電纜線之方式,共同竊取 中華電信所有架設在上址梅湖幹52右枝33至36號桿之通信電 纜線,型號為0.5mm ×100PCLS ,共計135 公尺,價值約2 萬5000元(下稱本案電纜線),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因中華電信公司值班人員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 ,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沈萬全陳錦全共同涉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沈萬全陳錦全 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沈萬全陳錦全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羅 萬全即中華電信公司工程師於警詢之陳述(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職務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楊



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偵辦中華電信通信電纜線遭竊盜周邊道路 位置圖(104 年度偵字第13939 號卷第24頁至第32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04 年度偵字 第13939 號卷第88頁至第93頁)、現場查獲照片20張及行車 紀錄器畫面翻攝照片7 張(104 年度偵字第13939 號卷第33 頁至第47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沈萬全陳錦全均堅決否 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均辯稱:於上開時間,係為抓鱉,而 前往上開地點等語。經查:
㈠證人羅萬全於警詢中陳稱:於104 年5 月12日2 時24分許, 接獲警報表示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道 路○○○○00○○00○00號桿訊號發報異常等語,又觀諸中 華電信公司查詢已發生的告警資料表(易字卷一第57頁), 可知於104 年5 月12日2 時22分24秒,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異常乙情。再證人 陳昌業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警員於審理 中證稱:於接獲中華電信公司報案後,1 分鐘內即出發,至 遇到被告沈萬全陳錦全時,大約經過20分鐘等語。參諸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知證人陳昌 業駕駛之巡邏車所配置行車紀錄器,係於104 年5 月12日2 時43分21秒許拍攝到被告沈萬全陳錦全騎乘機車行駛在上 開產業道路上等情。綜上,可悉本案電纜線遭竊至被告沈萬 全、陳錦全經警發現之時間為21分鐘(以訊號異常之時間2 時22分至行車紀錄器拍攝到被告沈萬全陳錦全之時間2 時 43分計算)。
㈡證人陳昌業於審理中證稱:發現被告沈萬全陳錦全後,即 駕駛巡邏車尾隨在後,然因天雨機車打滑倒地,被告沈萬全陳錦全即棄車逃逸,伊記下車號並拍照後,返回無名道路 ,在接近無名道路巷底時,發現被剪下之本案電纜線等語。 參諸現場查獲照片,可知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 段676 巷 底空地旁查獲業經剝除黑色外皮之電纜線每條約1 公尺長, 總計52條,且該電纜線剝除黑色外皮後,電纜線呈透明色且 每條電纜線兩端之小電線皆已散開之情形。又告訴代理人鄧 晉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104 年度偵字第13939 號卷第 36頁之照片,電纜線呈現透明色係因為黑色外皮業經剝除, 黑色外皮剝除後,會有1 層鋁片,鋁片再剝開就是透明包膜 ,透明包膜如果被剝開,裡面的小電線就會散開等語(易字 卷二第21頁反面)。復觀諸告訴代理人鄧晉諱庭呈電纜線2 條之拍攝照片(易字卷二第24頁至第34頁),可知未遭剝除 黑色外皮之電纜線原貌。
㈢承上所述,中華電信公司遭竊之本案電纜線為135 公尺,然



經證人陳昌業查獲之電纜線每條約1 公尺長,總計52條,是 於上開時間,中華電信公司遭竊之本案電纜線與查獲之電纜 線長度已有不同,查獲之電纜線是否即為上開時間遭竊之本 案電纜線,已顯可疑。又被告沈萬全陳錦全是否能在短短 21分鐘內,將竊得之本案電纜線,先剪短為52條後,再剝除 黑色外皮,除去鋁片,並剝開透明包膜露出小電線,即有可 議。再縱使被告沈萬全陳錦全能於21分鐘內完成上述動作 ,然何以證人陳昌業未在查獲電纜線之地點附近及被告沈萬 全、陳錦全所騎乘之機車內發現剝除之黑色外皮及鋁片,被 告沈萬全陳錦全是否仍有充裕之時間丟棄本案電纜線之黑 色外皮及鋁片,均屬可議。是以,檢察官以被告沈萬全、陳 錦全出現在本案電纜線遭竊現場附近,主張被告沈萬全、陳 錦全確有涉犯竊盜犯行等語,核屬無據,不足採憑。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沈萬全陳錦全有前 開竊盜犯行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沈萬全陳錦全之認定。此外,本院詳查本 件相關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沈萬全陳錦全有何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沈萬全陳錦全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