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12號
TYDM,105,易,312,2016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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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明
被   告 陳秋月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光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秋月以其女兒鄧懿君名義購置桃園市○○區○○○街00號 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整修時 ,因認為系爭房屋後方倉庫外面走廊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均為劉志賢所有)擺置髒亂而影響觀瞻,明知 其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竟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犯 意,請當時在其系爭房屋附近撿拾資源回收物品之黃光明加 以清除處理。而黃光明亦知悉系爭機車並非陳秋月所有,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11時許,由黃光明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中壢監理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向宥增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宥增公司)業務陳榮規佯稱有機車欲報廢, 陳榮規遂於同日上午近12時左右請宥增公司不知情之司機溫 永銘前往系爭房屋附近會合,溫永銘再依陳秋月指示前往系 爭房屋後方走廊搬運系爭機車,期間陳秋月並有協助搬運機 車,搬運完畢後溫永銘開立廢機動車輛回收讓渡切結書,並 欲將系爭機車報廢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交付時,陳秋 月告知陳永銘將錢交給黃光明即可,溫永銘交付上開款項予 黃光明後,遂將系爭機車載運離開,而以此方法竊取得手。 嗣因劉志賢接獲胞弟劉志恆通知,而知悉其所有系爭機車出 現在宥增公司報廢車輛回收廠,隨即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 追查而查獲。
二、案經劉志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 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 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 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 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 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 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 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 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 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 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 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 力。是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 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又此等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踐行 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 程序規定,與偵查陳述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應分別以觀(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可參)。查證人溫永銘陳榮規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言, 被告陳秋月及其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主張上開2 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陳秋月及其 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陳秋月及其辯 護人於審判中已經對上開2 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 ,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 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 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 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 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 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 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 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 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 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 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 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1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秋月及其辯護人雖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主張共同被告黃光明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無 證據能力,惟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偵訊時並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共同被告黃光明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陳秋月及其辯護人均已為 反對詰問,其證述與偵查中大致相同,則黃光明該未經具結 之偵查中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查被告陳秋月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主張證人 陳榮規溫永銘及共同被告黃光明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證據 能力一節,由於證人陳榮規溫永銘及共同被告黃光明於警 詢中關於被告之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故其等警 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陳秋月部分,可認無證據能力。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光明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黃光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04 偵字19594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 至 5 頁、105 年易字第312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5頁、卷 二第19背面至26頁背面、第8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劉志 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20頁 、第72至76頁、105 審易字9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2頁背 面至43頁背面)、溫永銘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74至76頁、本院卷一第38至42頁、本院卷二第54至 58頁)、陳榮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 76頁、本院卷二第78至80頁)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 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31頁、 第51至5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頁)、廢機動 車輛回收讓渡切結書(見偵卷第34頁)、車輛詳細資料表( 見偵卷第36至41頁)、富源企業社廢汽車引擎零件買賣切結 書(見偵卷第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黃光明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黃光明本案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秋月部分
㈠詢之被告陳秋月對於前揭案發當時有在系爭房屋現場,且有 看到溫永銘黃光明從系爭房屋內經過,搬運系爭機車出去 外面之行為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 :系爭機車不是伊的,伊怎麼可能叫黃光明去辦報廢;且伊 也沒有幫忙推機車,因伊腳開刀怎麼可能去幫忙推機車;系 爭機車有經過裝潢中系爭房屋推到外面,伊是買水回來時有 看到他們從系爭房屋前面的騎樓往馬路推機車,伊只有看到 一次,黃光明叫環保公司的人來把機車牽走跟伊無關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劉志賢證稱:系爭機車為伊所有,並停放在系爭房屋後 面走廊,伊是於104 年5 月21日11時30分經由伊弟劉志恆告 知在宥增公司報廢輛回收廠一批機車很像伊之機車,伊即去 系爭房屋後方市場內查看,始發現伊擺放在該處之系爭機車



遭竊,伊即電話要求宥增公司將系爭機車載走的人,將系爭 機車載回原來之現場。系爭機車停放位置沒人管理,但機車 要牽出來到馬路上,都要藉由住戶的大門進出,伊沒有鎖大 鎖,只有鎖龍頭,系爭機車已立據領回,伊沒有委託陳秋月 報廢機車等情(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77頁),而系爭機 車遭竊情形經共同被告黃光明直承在卷已如前述,且被告黃 秋月坦承系爭機車係經由系爭房屋推出到外面等情(見審易 卷第40頁),是劉志賢所有放置於後方市場內之系爭機車遭 人竊取,並由被告黃秋月之系爭房屋經過搬運出去之事實, 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秋月偵訊時直承:系爭房屋是伊居住的地方,伊剛搬 來,另外伊還有買市場後面的一個攤位,因為那邊很髒,伊 就在整理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另當時幫被告陳秋月整修 房子工人即證人盧宏成證稱:她(指陳秋月)沒有跟伊抱怨 說後面停滿機車或堆滿雜物,但伊有看到後面有一些雜物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參之告訴人劉志賢證稱:後門走 廊有堆放椅子、沙發及雜物,後門那邊是伊的土地,那邊平 常都不會有人去走動,後門應該算是伊的土地,機車不會影 響別人進出,伊沒有放置沙發,沙發是別人的,印象中,大 張的一張,其他都是小椅子,很凌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 頁背面)。由上述情形,可知系爭房屋後方確實停滿系爭機 車及堆滿雜物,環境相當凌亂,又被告陳秋月於偵訊時直陳 其位於系爭房屋後面靠近市場之環境髒亂,可知被告陳秋月 對於系爭房屋後方有礙觀瞻問題確實相當在意,而有意加以 整理等語當非虛情,故陳秋月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狀所陳被告 經濟狀況良好,被告陳秋月主觀上無竊取或處理系爭機車之 動機存在云云,尚不足採。
⒊又被告陳秋月先是陳稱: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11時許,在 系爭房屋,溫永銘有將系爭房屋壁倉庫後方走廊上如系爭機 車,經由系爭房屋載運離開,並有看到他們在系爭房屋前面 的騎樓往馬路推一台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至第 25頁)。惟後來則改稱,伊收到單子才發現後面有系爭報廢 機車,伊沒有看到當天黃光明及報廢機車業者從伊家把系爭 機車牽走,但是水電工有跟伊講有一個人牽車,有一個人從 後面推機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則被告陳秋月 對於有無在場看到黃光明溫永銘將系爭機車經由系爭房屋 搬運出去一節,前後說詞明顯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已 屬有疑。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光明除對於自己參與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 諱外,並於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指稱:伊不認識陳秋月,104



年5 月20日到陳秋月家門口旁邊撿資源回收,她叫伊把系爭 機車拿去賣掉,她帶伊穿過她家去後面看系爭機車,伊知道 系爭機車不是陳秋月的,但是她叫伊去清掉、賣掉,是陳秋 月叫伊去搬的,她說她會負責,那邊被搬走的系爭機車會擋 到陳秋月住家的後面,伊就去中壢監理站找人稱要報廢機車 ,機車是舊的,沒有牌照,爛爛的,有的車子沒有輪子,從 外面看不到陳秋月家後面的機車,陳秋月家後面的巷子是封 死的,不能從巷子進去,伊有跟收購舊機車的人約在學校對 面,伊去監理站的時候就有大概跟收購機車的人講路要怎麼 走,在監理站跟伊講話的那個人,跟來現場載機車的人是不 同的人,本案失竊的系爭機車是靠在陳秋月家後門,除了從 被告陳秋月家門可以把機車牽走外,沒有其他出入口可以把 機車牽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一第34至37 頁背面、卷二第24頁背面)。而黃光明上開指訴,參酌證人 陳榮規溫永銘證述為何至現場搬運系爭機車,及搬運過程 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至76頁、本院卷一第38-42 頁 、本院卷二第55至58頁、第79至81頁,至證人溫永銘證述部 分詳述於後),是共同被告黃光明指訴被告陳秋月涉案一節 並非無據。又被告陳秋月亦供承不認識被告黃光明等語(見 偵卷第73至74頁、第85頁、審易卷第36頁),若非被告陳秋 月有被告黃光明上揭指訴情事,並同意收購舊機車之回收業 者從被告陳秋月系爭房屋前門穿越至後門後方去搬運系爭機 車,在當時屋內有人情形下,依經驗法則,一般人應不敢如 此公然地穿越系爭房屋為搬運系爭機車之行為,且如屋主見 聞此情,亦必加以質問,惟被告陳秋月雖坦承系爭機車有經 過系爭房屋為搬運行為,然均未見其對此行為有質疑或質問 黃光明溫永銘等情,故被告陳秋月之所辯殊難信實。況證 人黃光明上開自承其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則被告陳秋月是否 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及參與過程等情,並無卸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光明自身刑責,黃光明自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虛構前開事實 以誣陷被告陳秋月之必要,是認共同被告黃光明證述核屬可 信。
⒌又證人溫永銘證稱,是宥增公司在監理站的業務陳榮規叫伊 去系爭房屋這個地址載報廢機車,伊去的時候女房東就是在 庭的陳秋月剛好從房子裡面走出來,那時門是開著,陳秋月 有在前面門口跟伊接洽,伊跟她說伊是收報廢車的,她跟伊 說在她們家後面那邊,然後她帶伊進去放機車的地方,之後 就開始搬運機車,一共搬了9 部,有些機車沒有輪胎,陳秋 月有幫忙扶著及幫忙伊在後面推,伊在前面牽,陳秋月有協 助伊推了1 、2 臺機車,先看到陳秋月,過了約10分鐘搬完



後,伊是在寫切結書的時候,黃光明才到伊身旁,1,500 元 及切結書是陳秋月叫伊拿交給黃光明,機車有的有佔用陳秋 月後方的空地,有的則是停在左右兩邊,當天所有失竊機車 都是經過陳秋月的住家後面搬到大門,然後上到伊車子,陳 秋月都全程在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至42頁、本院卷二第 55至58頁)。則依證人溫永銘之上開證述,係陳榮規要伊去 系爭房屋回收系爭機車,且確證述被告陳秋月與其接洽及帶 其至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並要證人溫永銘將系爭機車拉走, 在證人溫永銘搬運過程中甚至有協助溫永銘扶著或推著系爭 機車中之1 、2 部之情,且在搬運過程中被告陳秋月全程在 場。又證人溫永銘證述在搬運系爭機車完畢後,係聽從被告 陳秋月之指示才把錢交給被告黃光明等情,亦可證明被告陳 秋月除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外,客觀上亦有實際參與協助搬 運系爭機車之竊盜行為等情甚為明確。雖證人溫永銘於本院 2 次訊問中,均因時間及記憶因素影響,以致對於整個過程 前後次序之記憶稍有所出入,惟其之後均修正其說詞,且其 證述主要內容相當明確,應可採信。
⒍至於案發當時幫被告陳秋月整修系爭房屋之工人,即證人盧 宏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整修房子期間有看過有人推機 車經過這間房子,看到一個人在牽機車,一個人在後面推, 只能認出在庭的黃光明,剛才在庭的證人(指溫永銘)不確 定,陳秋月沒有幫忙推或幫忙牽因為她那陣子膝蓋痛,當天 她的膝蓋有用紗布包著,從有人開始推機車經過這個屋內, 到完全推完機車,這段期間伊都在現場,但沒有注意他們牽 幾臺,因為伊用電鑽在打掉水泥桌,陳秋月剛好不在,她去 幫伊買水,她去買水多久的時間伊也不太清楚,有時候伊有 看到她,有時候她又出去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至 45頁)。依證人盧宏成之證述,其當時忙於自己工作,無法 全程注意等語,然又稱被告陳秋月去幫伊買水而不在現場云 云,此核與被告陳秋月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在現場,我和水 電工在那邊,印象中好像有看到他們在搬機車」之供述(見 偵查卷第75頁)明顯不符。又依證人溫永銘之上述證述,搬 運過程中陳秋月甚至有協助溫永銘扶著或推著系爭機車中之 1 、2 部,且在搬運過程中被告陳秋月全程在場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7頁),亦可佐證證人盧宏成所證述:被告陳秋月溫永銘推機車過程不在,她去幫我買水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43頁至背面),尚非實在。再者,由於證人盧宏成在案發 當時係為被告陳秋月雇用整修系爭房屋,亦係應被告陳秋月 之聲請前來作證,有受被告陳秋月干擾或影響之虞,而為迥 護被告陳秋月之詞,故其證述殊難信實。又被告陳秋月雖稱



其腳開刀,不可能幫忙推機車云云,然依證人溫永銘之證述 ,始終堅決證述係被告陳秋月告知報廢機車位置在她家後面 ,帶其去放車的地方,有幫忙其推或扶著機車,沒有注意到 她的腳是否有綁繃帶或紗布,腳有無不方便不清楚,但她有 幫其推車,且全程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55-58 頁),衡諸 證人溫永銘與被告陳秋月不認識且無利害關係,亦無誣諂被 告陳秋月之理由,證人溫永銘之證述自然較為可信。 ⒎另被告陳秋月辯稱其腳開刀,不可能幫忙推機車一節,此據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11月17日函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所載:1.病人(指 陳秋月)因左膝外側盤狀半月板軟骨破裂,引起疼痛,於 102 年12月5 日接受膝關節鏡手術,行盤狀半月軟骨部分切 除術。2.因外側盤狀半月板軟骨破裂已引起關節面軟骨磨損 ,但不達換人工關節的標準。施行盤狀半月板軟骨部分切除 術,只是延緩及減低關節面軟骨的磨損速度及疼痛,現病人 左膝不適久站、久走、負重及激烈運動,如再惡化,須施行 人工關節置換術等語,又依該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 及骨科處分明細等病歷資料,被告陳秋月因左膝最後一次中 醫看診時間是在103 年12月23日,之後迄案發之104 年5 月 20日均未再有看診紀錄,此有該院函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61至72頁)。是依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所述,被告陳 秋月的腳開刀是102 年12月5 日之事,案發當時已無外傷情 形,且距其至醫院最後一次看診已近5 個月,信已無因腳傷 而有綁繃帶或紗布之情;至於被告陳秋月左膝之狀況,依陽 明院區病情說明所述,只是不適久站、久走、負重及激烈運 動等情,至於如證人溫永銘有幫忙其推或扶著機車等情,應 無如陽明院區所述不適於久站、久走、負重、激烈運動等情 ,而尚得以輕易為之,因此被告陳秋月辯解其腳開刀無法幫 忙推車云云,及證人盧宏成前開證稱陳秋月沒有幫忙推或幫 忙牽車,因為她那陣子膝蓋痛,當天她的膝蓋有用紗布包著 云云,尚乏所據,均不足為有利被告陳秋月之認定。 ㈢又被告陳秋月及其辯護人固另辯稱:共同被告黃光明前後供 述不一,不利被告陳秋月之陳述顯不可信;證人溫永銘不利 被告陳秋月之證述,有明顯重大瑕疵,且證人溫永銘有誣陷 被告陳秋月之動機;系爭機車或有經過被告陳秋月之系爭房 屋而運出,但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秋月有參與;系爭機車有無 以鐵鍊上鎖被告並不知悉,故足證被告陳秋月未參與云云。 然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以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 之不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 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 全呈現(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多數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或同一證 人前後證言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 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 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 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 ⒉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光明、證人溫永銘之證述縱或有枝微末 節之歧異,但就被告陳秋月有告知黃光明要將系爭機車加以 清除處理之情形,證人黃光明證述始終如一,明確指訴被告 陳秋月告知要其處理系爭機車內容及後續處理之情;至於被 告陳秋月有協助搬運系爭機車之情形,亦據證人溫永銘先後 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足見黃光明溫永銘2 位證人就被告 陳秋月有告知黃光明將系爭機車加以清除處理,及後來溫永 銘到達系爭房屋後,被告陳秋月與之接洽、帶同至系爭機車 停放位置及協助搬運系爭機車之主要事實相互一致,且2 位 證人與被告陳秋月素不相識,毫無怨隙,又經具結及交互詰 問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當無故意捏造虛詞而使己受偽證 罪嫌刑事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則2 位證人黃光明溫永銘 之證詞自可採信,是被告陳秋月空言否認犯行,乃卸責脫罪 之詞,並不足採。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光明雖曾對於收 到報廢系爭機車之回收金金額究竟係1500元、1200元或900 元有前後不一之說詞(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一第25頁、本 院卷二第24頁背面)及系爭機車有無以鐵鍊鎖住及如何破壞 開鎖等情,前後說詞或有出入(見偵卷第86頁、審易卷第38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6頁),然此部 分或係事後給付金錢之行為,或係是否成立加重竊盜之行為 ,公訴意旨既未論以加重竊盜之情,且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賢 對於系爭機車有無加鐵鍊一節前後說詞亦非一致,本院亦認 依現有證據尚無成立加重竊盜之行為,故尚不得以證人黃光 明上開枝節說詞或有不一,即認不可採信。至於證人溫永銘 證述究竟係先拉好機車再開立切結書,抑或先開立切結書後 再拉機車之陳述前後有出入(見本院卷一第38至42頁、卷二 第55至58頁),惟後來證人溫永銘之證述均已更正其過程之 次序(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卷二第58頁),並無前後不 一之情。且就被告陳秋月如何告知證人黃光明去處理系爭機



車,後來證人黃光明如何找尋報廢機車回收業者,及回收業 者溫永銘來到之時與被告陳秋月對話情形,及被告陳秋月如 何協助溫永銘搬運系爭機車等情之主要事實之陳述均相一致 ,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段說明,自不得僅以上開細節陳述或 稍有不一致,即認黃光明溫永銘2 位證人主要陳述不可採 ,或有誣陷被告陳秋月之動機。
⒊至於證人溫永銘並未清查車籍來源及確認被告是否為車主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40頁),容有疏忽,且與證人陳榮規證述 必須確認車主一事有所不合(見本院卷二第80頁),惟揆之 證人溫永銘尚有開立廢機動車輛回收讓渡切結書交給被告黃 光明之情形,可認證人溫永銘尚無不法之動機,故此程序之 瑕疵仍無礙於被告陳秋月上開之犯行,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秋月上開辯解,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光 明、證人溫永銘所述不符,亦與卷附所顯示之事實不合,所 辯無非臨訟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秋 月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光明陳秋月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係由被告陳秋月請 被告黃光明將系爭房屋後方之系爭機車加以清除處理,被告 黃光明即前往中壢監理站向宥增公司之業務陳榮規佯稱有機 車欲報廢,陳榮規即電請宥增公司不知情之司機溫永銘前往 系爭房屋附近會合,再由被告陳秋月指示及協助溫永銘將系 爭機車搬運離開,被告黃光明並有收受廢機車回收金1500元 ,顯見被告黃光明陳秋月就上開竊盜行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利 用不知情之機車回收業者溫永銘為上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 犯。至於被告2 人於相同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9 輛機車, 係本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秋月黃光明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明知系爭機車為他人財產,竟因系爭機車置放被告陳秋月系 爭房屋後方妨害觀瞻等情,基於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 被告黃光明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為本件犯行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 佐之被告黃光明犯後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陳秋月仍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黃光明無任何 前科紀錄,顯見其素行尚佳;另被告陳秋月前曾因妨害家庭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5 、6 頁)在卷可稽之前科素行 ;又兼衡被告黃光明未受教育、從事資源回收、未婚、無小 孩、獨居;被告陳秋月高中畢業、從事美髮工作、月薪約5 、6 萬元、兩個女兒在國外念書(見本院卷一第88頁)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及竊盜所得之機車大都為骨董車,僅具收藏價值且均已為告 訴人所領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2 人之經濟能力,均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黃光明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本院認被告黃光明 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黃光明陳秋月2 人共同竊取系爭機車,固屬其等因 本件違法行為所得之物,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志賢 ,有前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 揆諸前揭規定,附表所示之機車,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證人溫永銘所給予之機車報廢金1500元,係由被告黃光 明1 人取得,經溫永銘證實在卷,被告黃光明亦坦承不諱, 故此犯罪所得部分,依前揭說明,僅對被告黃光明為沒收之 宣告,雖被告黃光明對於此金額或稱1500元,或稱1200元, 或稱900 元不等,惟交付機車報廢金予被告黃光明溫永銘 明確指證金額為1500元,此為證人溫永銘證述在卷,且亦曾 為被告黃光明所直認,故就此違法行為所得雖未扣案,惟依 前揭規定應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機車 │特徵 │數量│
├──┼─────────┼─────────┼──┤
│ 1 │車牌號碼000-000號 │山葉、紅色、49cc │1輛 │
│ │輕型機車 │ │ │
├──┼─────────┼─────────┼──┤
│ 2 │引擎號碼C95E-11530│本田、黑色150cc │1輛 │
│ │72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3 │普通重型機車 │山葉、凌風、藍色、│1輛 │
│ │ │90c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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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