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617號
TYDM,105,易,1617,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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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允
      辛建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521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范文允辛建興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文允於民國104 年4 月 20日晚上9 時許,與其友人數人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之稻香村餐廳飲酒,嗣因細故在該餐廳廁所內與 另一包廂之客人即被告辛建興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范文允與 被告辛建興竟各基於互毆之傷害犯意,由被告范文允先徒手 毆打被告辛建興,致被告辛建興受有左側頭皮開放性傷口、 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辛建興遭攻擊後,亦徒手回擊被告范 文允,致被告范文允受有右膝和雙前臂挫擦傷、輕度腦震盪 、結膜下出血、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范文允辛建興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范文允辛建興被訴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兼告訴人范文允辛建興均係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范文允辛建興互對對方提出告訴 後,已達成和解,並互相撤回告訴一節,有本院105 年12月 16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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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