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3 時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持自備鑰匙1 支,竊取林芳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辦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故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 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 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後,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5 年11月23日以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41 號作成判決(下稱前案)。追加起訴意旨所 指被告竊盜犯嫌,與前案固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惟檢察官於105 年12月6 日 始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書,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暨 其上本院收受戳章可證。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係在前案簡易 判決之後提出,已不合於法律要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