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
設高雄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原係大旗美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旗美公司)之股東。民國 八十五年間,大旗美公司向被告借貸,並由原告與其他股東為連帶保證人,嗣 因大旗美公司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未依約繳息,尚有新台幣(下同)六百 五十萬元未清償,被告即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並對原告等人向鈞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且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惟嗣後 原告將持有大旗美公司之股份轉讓與訴外人林崑海,並由林崑海代償大旗美公 司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並於林崑海代償上開債務後,主動向鈞院撤回強制執 行並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至此大旗美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已因林崑海代償後 而消滅。
㈡原告係大旗美公司向被告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大旗美公司係主債務人,原告 保證債務係屬從債務,依附大旗美公司借貸債務而存在,如今主債務既因林崑 海代為清償後而消滅,從債務即無所附麗,亦因之而消滅。被告竟仍以該借貸 債務中部分金額二百一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無理,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 告向鈞院所提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大旗美公司於前揭支付命令確定後,委由訴外人陳雪英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 日出面向被告申請協議攤還,經被告申請總行准予五年期限分期攤還,以每 個月為一期,合計六十期,每期攤還十一萬元,合計應攤還之總債權額為六 百六十萬元。嗣後大旗美公司亦依約每月清償十一萬元,迄至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八日,總共已清償十八期,合計已清償金額為一百九十八萬元,並為被 告所不否認。是大旗美公司至此僅欠被告四百六十二萬元。 ⒉又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後,大旗美公司因內部問題未依約如期清償每
月十一萬元,故原為大旗美公司之股東,包括原告在內,即陸續將所持有大 旗美公司之股權讓與訴外人郭耀堂、林崑海等人,並由買受人承受股東之權 利義務,包括由買受人負責清償大旗美公司積欠被告之款項。故事後即由郭 耀堂及林崑海等人出面與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洪志昭協議。協議結果係同 意以林崑海之名義,代償大旗美公司之借貸債務,清償金額為四百六十二萬 元加計部分遲延利息,合計四百八十四萬六千零三十三元,及訴訟費用一萬 八千三百四十九元。上開金額由林崑海代償後,被告對於大旗美公司之借貸 債權即歸消滅,故被告才立即撤回對大旗美公司之保證人薛德華、徐邱梅美 及原告等三人不動產所作之假扣押查封登記。
⒊被告辯稱林崑海所代償之金額僅係清償部分債務,被告並未拋棄剩餘債權, 顯與事實不符。蓋大旗美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迄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止,僅剩四百六十二萬元,而林崑海代償之催收款項,即已多達四百八十四 萬六千零三十三元,已多出二十二萬餘元,此部分多出之金額即係作為被告 短收利息之損害賠償費用,且此應清償之金額亦係被告所核算出來。因此, 被告顯然已同意放棄其餘利息之請求權及其他權利,否則被告豈願輕易撤回 對原告等人不動產所作之執行?且如林崑海如被告所辯僅係一部清償,依常 理而言,一部清償均係以萬元或千元為整數來清償或先將尾數清償以方便計 算,然在本件中,林崑海代償之金額為四百八十四萬六千零三十三元,而依 被告所述剩餘債權為二百一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均非整數清償,或先 將尾數清償,顯與常理有違,不值採信。
⒋大旗美公司向被告借貸係信用借貸,並無擔保品,被告得以收回本金已是萬 幸,如僅是一部清償,必定會在同意書上載明清楚。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法院函、民事執行處通知、股權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份, 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嘉育、郭耀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大旗美公司向被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 ,經鈞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此期間被告亦聲請 假扣押大旗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薛德華、徐邱梅羌及原告等之不動產並執行完 畢,其後雖屢經催討,但仍未獲清償。嗣大旗美公司轉由他人接手經營,故於 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由第三者陳雪英出面向被告申請協議攤還,經被告申請總 行准予五年期限,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至少攤還十一萬元,在五年期限屆 滿前將積欠本息全部清償完畢。惟陳雪英雖開始攤還,但仍未能按期攤還。 ㈡前揭借貸債務斷續攤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因大旗美公司再由他人接手經 營,故再由另一第三者林崑海出面申請代償,惟其代償金額四百八十六萬四千 三百八十二元並未能將大旗美公司所積欠本息全部清償,其金額償還積欠費用 、違約金、利息及本金後,尚有二百一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未能受償。經 向林崑海表示其代償金額未能清償全部積欠本息,但林崑海表示其與大旗美公 司股東們所訂之契約僅言明代償上述金額,被告當時亦向其表示大旗美公司出
讓所有權時並未向被告徵詢、商議清償債務之數額,故礙難同意就上述金額代 償後就拋棄所有債權。後幾經商議,林崑海表示只要其代償上述金額後,被告 即塗銷前揭假扣押,既可符合與大旗美公司所訂契約,而對於未受償之債權被 告是否繼續保留,就非其責任範圍了。至此被告乃另舉行會議討論本項代償案 ,鑑於上述假扣押之不動產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僅持分二分之一,聲請 拍賣受償金額不可能多過上述代償金額,為此決議接受代償金額,但僅同意撤 銷對保證人之假扣押,並未放棄剩餘債權。故林崑海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匯入四百八十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代償大旗美公司積欠費用、利息及部分本 金,被告亦依約狀請鈞院撤銷對薛德華、徐邱梅羌及原告之假扣押。 ㈢證人郭耀堂、李雯如為當初申請代償者林崑海之代理人,其與大旗美公司之股 東因買賣股權而具有利害關係,其為若其作證時證明被告所言之代償條件,顯 然未符其與大旗美公司股東所訂買賣契約,如此即有違約之嫌,是上開證人所 為證述應不足採信。又證人於庭訊時不否認被告曾告知大旗美公司之債務為六 百九十多萬元,但其最後又說是以代償四百八十多萬元及訴訟費用後,被告就 承諾其已全部清償大旗美公司之債務。比照證人所言,大旗美公司所積欠之本 息與代償金額有二百多萬元之差距,以一般社會通念及被告行規,皆沒有輕易 免除之道理,足見被告不可能放棄剩餘債權之請求。 ㈣嗣因被告獲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刻為第一銀行聲請鈞院拍賣中,鑑 於對大旗美公司尚有債權存在,原告仍為債務人,遂以前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遞狀聲請鈞院准予併案執行,並奉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六○號 准予併案執行在卷。是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顯與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申請書、會議紀錄、逾期放款明細表、代 墊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各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洪志昭。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李雯如,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六○號、八十 八年度執字三○八三四號執行案卷、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一八號支付命令聲請案 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大旗美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借貸,並由身為股東之原告與其 他股東為連帶保證人,嗣因大旗美公司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未依約繳息,尚 有六百五十萬元未清償,被告即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並於八十六年三 月二十四日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將持有大旗美公司之股份出賣 予訴外人林崑海,並由林崑海代償大旗美公司積欠被告之借貸債務,清償金額為 四百六十二萬元加計部分遲延利息,合計四百八十四萬六千零三十三元,及訴訟 費用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被告並於林崑海代償該借貸債務後,主動向本院撤 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故大旗美公司積欠被告之借貸債 務,已因林崑海之代償而消滅,原告之保證債務自應附隨消滅。惟被告竟仍以該 借貸債務尚有二百一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未清償為由,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為執行標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無理,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 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向本院所提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
二一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大旗美公司向被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此外被告亦聲請假扣押大旗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薛德華、徐邱梅羌及原告等之 不動產並執行完畢。嗣大旗美公司轉由他人接手經營,故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由訴外人陳雪英出面向被告申請協議攤還,經被告申請總行准予五年期限,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每期至少攤還十一萬元,在五年期限屆滿前將積欠本息全部清償 完畢。惟陳雪英仍未能按期攤還,僅斷續攤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因大旗美 公司再由他人接手經營,故再由另一訴外人林崑海出面申請代償,惟其代償金額 四百八十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並未能將大旗美公司所積欠本息全部清償,尚有 二百一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未能受償。經被告告知後,林崑海表示只要其代 償上述金額後,被告即塗銷前揭假扣押,已可符合其與大旗美公司所訂契約,而 對於未受償之債權則非其所問。被告考量即使假扣押原告等人之財產亦無法取得 高於上述代償金額之款項,遂同意由林崑海代償部分金額後,撤銷對薛德華、徐 邱梅羌及原告之假扣押。再者,大旗美公司所積欠之借貸債務與代償金額有二百 多萬元之差距,以一般社會通念及被告行規,皆無輕易免除之道理,足見被告不 可能拋棄剩餘債權。從而大旗美公司對被告仍有借貸債務未清償,原告自仍負保 證責任,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提之本院八十九年度 執字第一二一六○號強制執行程序,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大旗美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借貸,並由身為股東之原告與其他股東 為連帶保證人,嗣因大旗美公司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未依約繳息,尚有六百 五十萬元未清償,被告即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四日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將持有大旗美公司之股份出賣予林崑 海,並由林崑海代償大旗美公司積欠被告之借貸債務,清償金額為四百六十二萬 元加計部分遲延利息,合計四百八十四萬六千零三十三元,及訴訟費用一萬八千 三百四十九元。被告並於林崑海代償該借貸債務後,主動向本院撤回上開假扣押 之強制執行並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惟被告嗣仍以該借貸債務尚有二百一十九萬七 千七百八十七元未清償為由,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為執行標的,向本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六○號強制執行中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同意書、法院函、民事執行處通知、股權買賣契約書 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 二一六○號、八十八年度執字三○八三四號執行案卷及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一八 號支付命令聲請案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林崑海已代償大旗美 公司積欠被告之全部借貸債務,是原告之保證債務亦應隨之消滅,被告所提之八 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觀諸原告所提之被告同意林崑海代償之同意書,其上固僅書立林崑海代償大旗美
公司於被告銀行之催收款項及訴訟費用等語,並未載明林崑海所代償者究係「全 部」催收款項或係「部分」催收款項,惟衡情林崑海若僅係部分代償,為慎重其 事,應會於該同意書上加以載明,以免造成解讀上之誤會,然該同意書並未就此 敘明,顯不合常理。又依被告所提之申請書及其內部會議紀錄所載,亦均僅表明 林崑海係代償大旗美公司於被告之催收款項及訴訟費用,有申請書及會議紀錄各 乙紙在卷可稽,同未載明林崑海所代償之該催收款項究係「全部」或「部分」, 亦與常情有違。
㈡況證人即代林崑海向大旗美公司購買股份之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郭 耀堂到庭證稱:「....我有以三立公司董事長林崑海名義向大旗美公司買股 權,此事我處理的,我當時向很多大旗美(公司)股東買股權,包括原告在內。 ....代償事宜是由我的職員去處理的,錢是林崑海付的,他只具名,沒有出 面。我願意代償是因為我們支付代償數字後,他們原告與銀行間的債務全部結束 ,我才代償的。這些事都是我的職員特別助理李雯如告訴我的,均他處理的,尚 有電話通知,但我不記得是誰通知我的」等語(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參見);及證人即郭耀堂特別助理李雯如到庭證稱:「我老板郭耀堂交代我代償 之事,我與銀行丁○○聯絡,代償數字原先較高,超出老板講的金額....後 來陳(即丁○○)再與我聯絡,說銀行決議金額如同意書載的金額(即四百八十 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包括利息、本金、訴訟費用。代償後我要清償證明, 銀行說沒有清償證明,但把假扣押撤回。當時我聯絡銀行,詢問大旗美的全部債 務,我認為銀行給我的數字就是大旗美全部債務,代償後大旗美對被告就沒有欠 錢了。否則大旗美尚有欠錢,我不須幫他還錢」等語(同上開筆錄參見)。足見 林崑海所代償之四百八十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縱非大旗美公司原所積欠之借 貸債務數目,但經由被告之同意,亦已確認林崑海以上開金額作為代償大旗美所 積欠被告之全部借貸債務甚明。
㈢再者,林崑海之所以願意代償大旗美公司積欠被告之借貸債務,乃係因為林崑海 向大旗美公司多數股東購買股份,從而其亦成為大旗美公司之主要股東,故其始 願意代償大旗美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已如前述。是倘若林崑海替大旗美公司所代 償之借貸債務僅係部分,而非全部,則大旗美公司勢將繼續積欠被告部分債務, 再加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大旗美公司所負之借貸債務亦勢必繼續增加,嗣若 大旗美公司不予清償,被告自仍可對大旗美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則林崑海雖成 為大旗美之股東,亦將因此間接以其股份為限度,對被告負有該筆債務,對其實 屬不利,則其何以會在願意購買大旗美公司股份之情況下,卻僅替該公司代償「 部分」債務,而使大旗美公司繼續對被告負有借貸債務,其自己繼續承受不利益 ?顯然與常理有所不符,足徵林崑海所代償者,應係雙方所約定之「全部」債務 ,而非僅係部分代償。
㈣又查,林崑海所代償之金額為催收款項四百八十四萬六千零三十三元、訴訟費用 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倘如被告所言,林崑海僅係代償部分 款項,則衡情雙方應會以尾數為萬位數或千位數等相當數目之「整數」金額成交 ,以使林崑海之代償及債務之結算趨於簡單明瞭,惟本件林崑海所代償者,卻係 四百八十四萬六千零三十三元,金額已計算至個位數,顯非一般部分清償之習性
。而依被告所提之逾期放款明細表所載,亦難看出雙方以上開金額作為所謂部分 代償金額之理由何在,益見林崑海與被告之約定應係由林崑海代償全部債務,被 告或有拋棄部分債權,而約定一定債務數額,包含一定之本金加上利息或違約金 ,始會呈現四百八十四萬六千零三十三元此種數字之金額。 ㈤另被告辯稱:依其與林崑海方面之合意內容,林崑海所代償者僅係部分借貸債務 ,並非全部。又大旗美公司所積欠之借貸債務與代償金額有二百多萬元之差距, 以一般社會通念及被告行規,均無輕易免除之道理,足見被告不可能拋棄剩餘之 借貸債權云云,固據其提出大旗美公司於被告銀行之放款明細表乙紙為證,並經 證人即被告銀行職員洪志昭到庭證稱:「事情發生時,我任被告旗山分行經理。 林崑海自行到分行,當時我沒有同意清償四百八十餘萬元後債務即全部清償,我 只有同意由林崑海代償後,我們撤回假扣押。林崑海寫申請書由我審核,並開會 決定不能同意全部清償的要求」等語(本院七月時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惟 查,上開放款明細表雖載明大旗美公司尚積欠被告本金二百一十九萬七千七百八 十七元,但該放款明細表為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既經原告否認其真實性,被告 自應再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為真。又證人洪志昭係被告銀行之職員,與被告 深具利害關係,其所證乙節是否為真,自不無疑問,亦不得逕加採認。再者,訴 外人陳雪英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曾出面向被告申請協議攤還大旗美公司之借貸 債務,嗣陳雪英即攤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共計已攤還一百九十八萬元等情 ,有被告所提之逾期放款明細表乙份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是 以,林崑海雖僅代償催收款項四百八十四萬六千零三十三元、訴訟費用一萬八千 三百四十九元,然若與陳雪英所攤還之上開金額合計,共已清償達六百八十餘萬 元,遠超過大旗美公司向被告所借貸之本金六百五十萬元甚多;再衡以被告自承 即使假扣押原告等連帶保證人之財產,亦無法取得高於上開代償金額之款項,始 同意由林崑海代償等情,足見若由林崑海以上開代償金額作為大旗美公司全部債 務之清償,除較拒絕林崑海代償有利外,亦可回收全數本金及部分利息,對被告 而言實較有利,故被告若同意以上開代償金額作為全部借貸債務之清償,尚不至 違反一般社會通念及被告行規為是。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取。 ㈥準此而論,原告主張林崑海已代償大旗美公司積欠被告之全部借貸債務,故原告 之保證債務亦應隨之消滅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被告自不得以前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再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所提之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核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林崑海所為代償之金額,無論是大旗美公司原有之借貸債務金額或經 雙方約定所應償還之金額,均使大旗美公司對被告之借貸債務因而消滅。故該借 貸債務既已消滅,則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亦應隨之消滅。被告既仍依前所成立之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 告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亦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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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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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 │ 權利範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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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旗山鎮○○段八一三地號土地 │二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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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旗山鎮○○段八一四地號土地 │二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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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旗山鎮○○段八一五地號土地 │二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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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旗山鎮○○段八一六地號土地 │二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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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旗山鎮○○段八一七地號土地 │二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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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旗山鎮○○段八二五地號土地 │二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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