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曜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7645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曜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參玖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捌柒伍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曜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少年法 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474 號、第682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 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更字第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 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停止戒治,且 於90年4 月4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22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6 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此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① 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19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① 、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12號裁定定應 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8年5 月19日縮刑假釋 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2 月又5 日。再因③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④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③ 、④所示之罪刑與殘刑2 月又5 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 9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 月23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郭曜霆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3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9 樓住 處內,以混置針筒內並摻食鹽水稀釋而後持針筒注射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翌(1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奇桀洗車場」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施用後剩餘 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毛重0.39公克,驗 餘毛重0.3875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或備供本次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警復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張嘉琴(涉犯毒品罪嫌,檢察官另案辦理) 住處內,扣得郭曜霆遺留該處之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殘渣袋 1 只(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函移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曜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張嘉琴、邱奕琳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4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1 張、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定書。
(四)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 因原毛重0.39公克,驗餘毛重0.3875公克)、海洛因殘渣 袋1 只(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及注射針筒2 支。三、核被告郭曜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 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混 置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此外,即 乏任何證據可憑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因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 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職是,被告既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 稍有誤會,應予敘明。又其持有海洛因殘渣袋1 只(殘存海 洛因量微無法稱重)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已起訴 且經本院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既有高、低度行為之 吸收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 應併予審判。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為本案 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 ,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抑且,本件係同時施 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 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 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 「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 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 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 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 ,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 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皆於被告 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 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 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 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 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 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 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 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 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 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舊 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 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 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 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 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 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 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既應秉「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抑且,增訂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第2 項固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該條項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 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 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 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顯未兼括「7 月1 日」 該日,進言之,即105 年7 月1 日起及爾後始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咸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疇 ,準此,則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顯屬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1 項所定「違禁物」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 用。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 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 論「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 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為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 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毛重0. 39公克,驗餘毛重0.3875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 只(殘 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均為第一級毒品,復皆與所附著 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本件施用毒品後之剩餘物,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 甚明。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或備供本 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明,爰均依「新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前述之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 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 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 庸依「新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 段,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