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冬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546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代價,承租位 在桃園市○○區○○街0 號2 樓之房屋後,再將該處提供予 成年女子鄭貴丹,容留鄭貴丹在該處從事半套(俗稱:打手 槍)性交易,甲○○則依據交易次數,每次交易從中抽取30 0 元,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晚間9 時 55分許,經員警吳振詩喬裝為男客至上址佯與鄭貴丹談妥半 套性交易之價格後,旋即表明身分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譯文、網頁列印資料、 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 至3 頁反面、15至23頁),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 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 容留成年女子鄭貴丹與喬裝警員從事猥褻行為,依上說明, 即已成罪,不因該次猥褻行為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妨害 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 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再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風化之 犯行,猶不知悔改,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以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 事猥褻行為,並收取300 元藉此方式以營利,然本件係警方 於105 年6 月29日晚間9 時55分許,前往上址與鄭貴丹洽談 猥褻行為之交易方式後,即為警查獲,故本次尚未有犯罪所 得,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