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第4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謝慶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 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 國105 年6 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㈡於翌(26)日晚間7 時許,在 同市區○○路000 號前之上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同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 啡等陽性反應。另㈢於同年8 月10日上午某時,在其友人廖 文宏位於同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 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㈣再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起訴意旨原記載:「謝慶平於105 年8 月10日 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經檢察官更正如前 ),嗣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 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始 查獲上開㈢㈣之犯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慶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則 均係犯同法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意旨 ,有關上開㈢㈣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處斷之記載)。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4 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205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3 月(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案,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4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並與⑤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 撤銷假釋);另因⑥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 簡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之殘刑 有期徒刑4 月又20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 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 種毒品, 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 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 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 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 :我是高中畢業,離婚,有1 個14歲的小孩與前妻同住,入 監前從事鐵工及冷氣相關行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 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 諭知其折算標準。
㈣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案件,倘被告所犯數罪,有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亦得於法院審理中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一併定 其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32頁)。為此,爰以行為罪責為基 礎,審酌被告所犯4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 樣、各罪特質及關係、次數多寡,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 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預防需求及整 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於105 年6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雖係供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中已表示 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第3626號偵卷第37頁),則該物品已 非被告所有;另於同年8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1頁),亦無 從證明係供本案所用,是上開物品均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 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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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 罪名及宣告刑 │
│ │實欄一│ │
├──┼───┼────────────────────┤
│ 一 │(一)│謝慶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 二 │(二)│謝慶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三)│謝慶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 四 │(四)│謝慶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