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519號
TYDM,105,審訴,1519,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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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貳點捌零公克,驗餘淨重共貳點柒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貳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叁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7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原合計毛 重4.19公克,經送驗拆封實際毛重4.43公克),原合計淨 重2.80公克,驗餘淨重共2.79公克,有卷存之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原毛重0.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耗 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 僅有0.2171公克,均應予敘明。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林上傑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 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 畢(至尚有三案係分別於105 年9 月28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 審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一級》、4 月《二 級》,於105 年10月11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同 時施用》、1 年《一級》,因宣判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 ,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 ,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59 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及105 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判決電 子檔下載列印本2 份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 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 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 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 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 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 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 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 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 地,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為「無業」,家境則屬 「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 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 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 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 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 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皆於被告 行為後之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 「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 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 」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 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 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 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 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 、「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 別諭知。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 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 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 ,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 「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既應秉「特別法優於普通」之原則,是以增訂暨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固規定「一百零五年七 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項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 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 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顯未兼 括「7 月1 日」該日,進言之,即105 年7 月1 日起及爾 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咸非屬前揭條項所得 排除適用之範疇,準此,則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 既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定「違禁物」沒收之特別 法,自應優先適用。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 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 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或「新法 」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咸定為「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 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為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 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 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含包裝袋7 個,海洛 因原合計淨重2.80公克,驗餘淨重2.79公克)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



重0.22公克,驗餘毛重0.2171公克)各為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皆為被告 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爰均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 甚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及夾鏈袋3 包,係供或備供其施用本案海洛因時供秤量 、分裝俾便控制施用量之用,上開物品亦全屬被告所有等 情,復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均依「新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各物既皆經扣案 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 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 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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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