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484號
TYDM,105,審訴,1484,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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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205、2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王彥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參、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
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肆點陸壹 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並說明如下,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之 時間、地點為「民國105 年4 月2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2 樓之1 友人住處」。
2.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之 時間、地點為「105 年5 月9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0 號住處」。
3.附件事實欄二、最後1 行,補充更正為「與本案無關之注射 針筒8 支」。
㈡證據補充:
1.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23日 刑紋字第1050050781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以上均見105 毒



偵2205卷第13頁、第48至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 檢體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6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以上均見105 毒偵2625卷第21 至23頁、第26頁、第27頁、第55至56頁背面)各1 份。 2.被告王彥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另補充說明:
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其上記載之尿液檢體代號 為「Q105018 」號(見105 毒偵2205卷第17頁),與證明卷 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17日出具之報告 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之檢體編號 「Q0000000」(見105 毒偵2205卷第46頁),核屬未符。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本院函詢後覆略以:被告 盜用其胞弟「王彥文」身分以躲避查緝,而被告所採集之尿 液檢體編號為「Q0000000」,有關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所載 係漏植,應予更正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5 年10月26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053400733號函1 份在卷足 憑,爰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 所載尿液檢體代號對照 表之編號代號為「Q0000000」。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 照)。查被告前於王彥鐘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0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於97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8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 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 內已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 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 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 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 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 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 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如上,非 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 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105 毒偵2205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間,每次時間相距不 遠,且均係以類似之手法為之,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應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告所犯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即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沒收銷燬及不與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 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 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 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 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 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 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 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 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 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 」,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 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 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 文適用。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4.62公克,因取樣 0.005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4.6143公克),經 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105 毒偵2625卷 第45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復係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二、 ㈡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該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 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 105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應否,應沒收銷 燬之物,是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起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之請 求,核屬有據(見起訴書第4 頁),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 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 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於主文第四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至扣案之注射針筒8 支,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見105 毒 偵2525卷第41頁、本院105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 ),而檢察官亦未持其他事證釋明扣案之注射針筒8 支內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違禁物,且公訴意旨未曾引之作為與 本案相關之物併請沒收(見起訴書第4 頁),復查無其他證 據可認與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毒品犯行相涉 ,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又與檢察官起訴、本院認定 被告施用各該毒品之方式並無關聯,無從認與被告該等犯罪 相關,自未能附麗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被告行為後,沒收之體系定位,已非從刑,則其特別法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銷燬。準此,行為人多數犯罪個別 之沒收(銷燬),要否於各該犯罪事實宣告之刑罰後個別具 體指明,以表明其連結之情形,抑或僅於主文另列為整體之 沒收(銷燬)諭知,並不涉及違法問題。從而,只須符合法 律規定且理解無礙者,並無必然於各該犯罪後或整體宣告其 中擇一或並列之理。本件為簡潔起見,就被告各該犯罪後之 沒收、沒收銷燬不單獨指明,而逕於主文欄另立一項宣告, 併此指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 但書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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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