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481號
TYDM,105,審訴,1481,201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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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欽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欽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肆陸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一、呂欽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 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6 月4 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1 次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469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欽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足憑,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73 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 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 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 再犯,並非恰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 我是大學畢業,做電子工程師,明年要結婚,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偵卷第7 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 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藉此機會 澈底戒除毒品。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相關之規定。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4695公克) ,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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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