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莉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莉萍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毒聲字第2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4 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 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 偵緝字第353 號、第354 號、第3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4 年12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73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
㈡詎邱莉萍仍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30 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A室居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 日13 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 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5 月1 日14時47分許,在上開居所內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莉萍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桃園縣市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供 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 ,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105 年7 月1 日後施行之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 :
⒈被告持以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個,係以塑膠管、塑膠瓶等物拼湊組成之自製物品,此有扣 案物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5頁),且被告分別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述該吸食器為案外人許信裕所有之物等語 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第40頁),此亦經案外人許信裕分 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肯認無訛(見偵字卷第21頁、第43 頁背面),是以上開吸食器雖經扣案,然既非被告所有,又 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持以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香菸,業於施 用毒品時焚燒殆盡,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0頁),上開物品既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