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337號
TYDM,105,審訴,1337,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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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參點伍參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參點伍參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於100 年8 月9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 1 年6 月,自100 年8 月9 日起至102 年2 月8 日止,並於 101 年8 月8 日履行完成。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 6 月3 日(即前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 內)上午8 時許,在其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起 訴書誤載為「93號」)103 室之租屋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30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3.5379公克,含包裝袋1 只),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3.5379公克 ,含包裝袋1 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 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 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 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102 年度臺非字 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 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於100 年8 月9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自 100 年8 月9 日起至102 年2 月8 日止,並於101 年8 月8 日履行完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承前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足認被告前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是檢察官依法起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 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3.5379公克 ,含包裝袋1 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 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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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