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284號
TYDM,105,審訴,1284,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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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叁點壹柒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毛重共伍點捌壹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啓華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吳啓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在87年8 月31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090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吳啓華①前於9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2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252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 度台上字第725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1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③於101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2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入監執行後,於10 2 年7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3 月7 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於 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3 日12時許,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居處內,分別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3 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 器1 顆,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啓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 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3.17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毛重共5.8167 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 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 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 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 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 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 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 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 項沒收對象 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 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 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 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 。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 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則本件扣案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查: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9 個,依現行檢驗方 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 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顆,經被告表示拋棄該 物品之所有權(見毒偵字卷第56頁),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 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香菸1 支,因未扣案,且查獲前已遭被告用罄,此業 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則該物 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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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