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223號
TYDM,105,審訴,1223,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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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8919 號、第205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盛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志盛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②於99 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9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 99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6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於99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於10 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②至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75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後 ,與①之罪刑接續執行(其中①之罪刑於100 年8 月9 日已 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4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6 月22日保護管束期 滿,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2日(此 部分不構成累犯)。張志盛竟於假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張志盛竊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張月鳳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月鳳之國泰世華信 用卡)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 下列行為:
①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 、7 「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前 往如附表二編號1 、7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佯以張 月鳳本人,出示張月鳳之國泰世華信用卡盜刷消費,惟因店 員發現有異致交易失敗,張志盛未取得任何財物。 ②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前 往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佯以張 月鳳本人,出示張月鳳之國泰世華信用卡盜刷消費,待刷卡 完成後,張志盛分別在附表二編號2 至5 「偽造之私文書」 欄所示熱感應式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造張月鳳 之簽名為「張越奉」之署押(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於特約 商店之存根聯簽名後,商店另交付僅登載消費明細、消費金 額、付款方式之客戶存根聯予客戶),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 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 ,而可作為附表二編號2 至5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經 由收單銀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 於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旋分別交付予 不知情之附表二編號2 至5 「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之店員 以行使,致「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之店員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交付予附表二編號2 至5 「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 之商品予張志盛,足以生損害於張月鳳、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③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交易時間,係偽造「張越奉」之署押 於偽造之附表二編號6 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上,行 使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辦理刷卡 退貨,足以生損害於張月鳳、附表二編號6 所示「特約商店 」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帳務管 理之正確性。
張志盛於竊得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左敏君之銀行金融卡後,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盜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 別至如附表三「盜領地點」所示之地址,接續將附表三編號 ㈠至㈥所示之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金融卡密 碼,而接續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使用提款 功能,使上開地點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



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張志盛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本人, 而先後交付如附表三「盜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 嗣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並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居處將 張志盛拘獲,並扣得鐵剪、特殊起子、切管鉗、中心衝各1 支、贓物1 批,另在不知情之郭曜霆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 號住處內,扣得張志盛置放之贓物1 批,始查悉上情 。案經楊家偉左敏君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志盛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家偉左敏君、被害人張紹武、證人郭曜霆分別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證述。 ㈢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㈣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 交易聲明書、桃園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特約店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台灣大哥大新中北特約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5 年6 月15日國世卡部字第 1050000362號函及函附信用卡交易消費簽帳單商店收據影本 。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日盛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保證書、取款自動櫃員機地址明細表、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左敏君遭竊財物明細表、板信 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㈥扣案之鐵剪、特殊起子、切管鉗、切斷鉗、中心衝各1 支及 贓物2 批。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 (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 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此處之「 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 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 把,雖未扣案,然該物品為 被告持以破壞鐵窗之工具,足見質地甚為堅硬尖利,可以之 擊、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認屬 兇器無疑;另扣案之鐵剪1 把,係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 2 、3 所示之竊盜犯行,亦為被告持以破壞鐵窗之工具,質 地甚為堅硬尖利,可以之擊、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器械,亦應認屬兇器無疑,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之3 次竊盜犯行,分別係以上開工具破壞鐵窗而進入屋 內,使被害人住處之鐵窗失其防閑作用,依上說明,被告所 為附表一所示之3 次竊盜犯行均合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之加重要件。
㈡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 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將其 所竊得告訴人左敏君所申辦如附表三㈠至㈥所示之金融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密碼,而假冒本人提款,揆諸前開 判決要旨,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 、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1 、7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5 罪刑,均係犯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就附表三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至6 部分,偽造署押於簽帳單存根聯私 文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自為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偽造 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㈤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部分,乃 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又均 屬同一,是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僅 分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一罪(是縱被 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7 所示之犯行,雖因特約商店店員察 覺有異而交易失敗而止於詐欺未遂階段,惟此既與被告所為 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詐欺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既遂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 所示 之犯行,雖僅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此既與被告所為 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具有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 就此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②被告就附表三㈠至㈤欄內所為各次行為,係分別在密接之時 間,於同一地點,先後持被害人左敏君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 ㈠至㈤所示之金融卡盜領被害人左敏君之存款,侵害同一法 益,上開附表三㈠至㈤所示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 之數個舉動,各只論以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附表三㈠至㈥被告所為之六個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因告 訴人左敏君對於每一張遭提領之金融卡,均有單獨之財產法 益,應論以六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㈥復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同時構 成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 官雖就附表二編號1 、7 部分,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惟遍查卷內,並無任何單據可證被告就上開部分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此部分應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此部分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10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皆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後,再就得易科罰金之刑暨其應 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偽造之署押部分沒收: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署押共5 枚,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後之 刑法)。再沒收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 仍以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 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先予敘明。
㈢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
次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
①未扣案之老虎鉗1 把,係被告持以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於查獲前丟棄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2頁),是以上開老虎鉗已不屬於被告,自不得 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鐵剪1 把,係被告持以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 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③至扣案之特殊起子、切管鉗、切斷鉗、中心衝各1 支,皆與 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62頁),復查無證據可證為被告犯本案所用工具,爰不予 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亦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竊得之金戒子5 只、金鍊子1 條、珍 珠手鍊10條,皆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出 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 該未扣案之20,000元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應沒收之,若該 犯罪所得與被告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而無從藉原物沒 收,即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爰依刑法第 38條第4 項、第2 項,追徵被告犯罪所生之價額20,000 元 。
㈣犯罪所得:
再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增訂之刑法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 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①被告就如附表一竊得之物: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 00元已花用殆盡,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62頁背面),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 重竊盜罪之罪項下追徵;另未扣案之張月鳳之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各1 張,雖均屬 被告犯罪所得,惟查獲前已遭被告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此



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 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相機1 台,已發回被害人 張紹武,此經被害人張紹武於警詢中之陳述(104 年度偵查 卷【下稱偵查卷】第18919 卷一第86-87 頁),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自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金飾1 批 、銀飾1 批、鑽戒指,均已發回告訴人左敏君,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現金70,000元、現金 美金350 元、人民幣65,000元等業已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 62頁背面),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加重竊盜罪 之罪項下追徵;另未扣案之左敏君之日盛、中國信託、富邦 、郵局等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雖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惟查獲前已遭被告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此業據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則上開物 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5 「刷卡金額」欄所示價值 之商品,此亦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坦認無誤(見偵查卷第 148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5 「偽造之私文書」 欄所示之簽帳單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應沒收被告所為 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即附表二所示「刷卡金額」欄所示之 價額,然該詐欺金額業已支付給附表二所示各該特約商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罪項下,追徵如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之價額。 ③被告所為如附表三㈠至㈥盜領之金額,均已花用殆盡,此經 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 頁背面),揆諸前開 規定,該未扣案之現金30,300元、現金34,005元、現金81,0 05元、現金100,025 元、現金1,510 元、現金1,005 元均為 被告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所各犯該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然因該犯罪所得業 已花用殆盡,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三各該次之罪項下追徵犯罪 利得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地 │犯罪方式及所得│被害人│ 證 據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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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7 月17│張志盛前往左列│楊家偉│⒈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張志盛犯攜帶兇器│
│ │日12時26分許│張家偉及張月鳳張月鳳│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毀越安全設備、│
│ │,在桃園市大│之住處,先按門│ │⒉扣案之鐵剪1 把。 │侵入住宅竊盜,累│
│ │園區崁下38之│鈴確定無人在屋│ │ │犯,處有期徒刑柒│
│ │2 號 │內,即持客觀上│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足以對人之生命│ │ │所生之物新臺幣貳│
│ │ │、身體、安全構│ │ │萬元、犯罪所得新│
│ │ │成威脅而具有危│ │ │臺幣伍萬伍千元均│
│ │ │險性,可供兇器│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使用之老虎鉗1 │ │ │部不能執行或不宜│
│ │ │把(未扣案)破│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壞該處之鐵窗,│ │ │其價額。。 │
│ │ │並徒手竊取所有│ │ │ │
│ │ │之現金新臺幣(│ │ │ │
│ │ │下同)55,000 │ │ │ │
│ │ │元、金戒子5 只│ │ │ │
│ │ │、金鍊子1 條、│ │ │ │
│ │ │珍珠手鍊共10條│ │ │ │
│ │ │、張月鳳之國泰│ │ │ │
│ │ │世華銀行信用卡│ │ │ │
│ │ │、聯邦銀行信用│ │ │ │
│ │ │卡及匯豐銀行信│ │ │ │
│ │ │用卡各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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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8 月12│張志盛前往張紹│張紹武│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張志盛犯攜帶兇器│
│ │日15時30分許│武位於左列地址│ │ 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贓│竊盜、毀越安全設│
│ │前某時,在桃│之住處,先按電│ │ 物認領保管單。 │備、侵入住宅竊盜│
│ │園市中壢區龍│鈴確認無人在屋│ │⒉扣案之鐵剪1 把。 │,累犯,處有期徒│
│ │岡路257巷5號│內後,即自該住│ │ │刑柒月。 │
│ │ │家後面之防火巷│ │ │ │
│ │ │,持客觀上足以│ │ │ │
│ │ │對人之生命、身│ │ │ │
│ │ │體、安全構成威│ │ │ │
│ │ │脅而具有危險性│ │ │ │
│ │ │,可供兇器使用│ │ │ │
│ │ │之鐵剪1 把,毀│ │ │ │
│ │ │損該處之鐵窗後│ │ │ │
│ │ │自該處踰越安全│ │
│ │設備進入,並竊│ │ │ │
│ │ │取張紹武所有之│ │ │ │
│ │ │相機1 台(型號│ │ │ │
│ │ │Panasonic │ │ │ │
│ │ │DMC-FZ1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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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於104 年8 月│張志盛前往左敏│左敏君│⒈扣案物品照片、現場│張志盛犯攜帶兇器│
│ │24 日22 時5 │君位於左列地址│ │ 蒐證照片。 │、毀越安全設備、│
│ │分許前某時,│之住處,先按左│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 │侵入住宅竊盜,累│
│ │在桃園市八德│門鈴確認無人在│ │⒊保證書、金飾保證單│犯,處有期徒刑柒│
│ │區福僑街72 │屋內後,即自該│ │ 保證單。 │月,犯罪所得新臺│
│ │巷10號 │住家後面防火巷│ │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幣柒萬元、美金叁│
│ │ │,持客觀上足以│ │ 片。 │佰伍拾元、人民幣│
│ │ │對人之生命、身│ │⒌遭竊財物明細表1 份│陸萬伍仟元追徵。│
│ │ │體、安全構成威│ │ 。 │ │
│ │ │脅而具有危險性│ │⒍扣案之鐵剪1 把。 │ │
│ │ │,可供兇器使用│ │⒎桃園市金銀珠寶同業│ │
│ │ │之鐵剪1 把破壞│ │ 公會金銀珠寶飾品(│ │
│ │ │該處之鐵窗後,│ │ 含條塊)鑑定表。 │ │
│ │ │自該處攀爬窗戶│ │ │ │
│ │ │進入,並竊得行│ │ │ │
│ │ │動電話1 具(型│ │ │ │
│ │ │號:G-PLUS 、 │ │ │ │
│ │ │IMEI:00000000│ │ │ │
│ │ │004913號)外幣│ │ │ │




│ │ │現金(美金約50│ │ │ │
│ │ │元、人民幣約6.│ │ │ │
│ │ │5 萬元)、新臺│ │ │ │
│ │ │幣約7 萬多元、│ │ │ │
│ │ │金飾1 批、銀飾│ │ │ │
│ │ │1 批、鑽戒指、│ │ │ │
│ │ │日盛、中國信託│ │ │ │
│ │ │、富邦、郵局等│ │ │ │
│ │ │銀行之存摺、金│ │ │ │
│ │ │融卡、印章等財│ │ │ │
│ │ │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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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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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刷卡時間│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新│偽造之│偽造之│交易│ 主 文 │
│號│ │ │臺幣:元) │私文書│署押 │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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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4 年7 │桃園市中壢區│1,000 │無 │無 │交易│張志盛犯行使偽造私│
│ │月17日19│信義路76號台│ │ │ │失敗│文書罪,累犯,處有│
│ │時6 分許│新銀行全家中│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壢忠孝店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2│104 年7 │桃園市中壢區│399 │信用卡│左揭簽│交易│「張越奉」之署名伍│
│ │月17日19│忠孝路52號HA│ │消費簽│帳單持│成功│枚均沒收,犯罪所得│
│ │時32分許│NGTEN 內壢店│ │帳單商│卡人簽│ │新臺幣貳萬零叁佰柒│
│ │ │ │ │店收據│名欄「│ │拾玖元追徵。 │
│ │ │ │ │ │張越奉│ │ │
│ │ │ │ │ │」署名│ │ │
│ │ │ │ │ │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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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4 年7 │桃園市中壢區│9,990 │信用卡│左揭簽│交易│ │
│ │月17日19│忠孝路60號台│ │消費簽│帳單持│成功│ │
│ │時52分許│灣大哥大內壢│ │帳單商│卡人簽│ │ │
│ │ │忠孝二店 │ │店收據│名欄「│ │ │
│ │ │ │ │ │張越奉│ │ │
│ │ │ │ │ │」署名│ │ │
│ │ │ │ │ │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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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4 年7 │桃園市中壢區│9,990 │信用卡│左揭簽│交易│ │
│ │月17日20│忠孝路65號中│ │消費簽│帳單持│成功│ │




│ │時9 分許│華電信內壢忠│ │帳單商│卡人簽│ │ │
│ │ │孝服務店 │ │店收據│名欄「│ │ │
│ │ │ │ │ │張越奉│ │ │
│ │ │ │ │ │」署名│ │ │
│ │ │ │ │ │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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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4 年7 │桃園市中壢區│9,900 │信用卡│左揭簽│交易│ │
│ │月17日21│新中北路2 段│ │消費簽│帳單持│成功│ │
│ │時4 分許│215 號台灣大│ │帳單商│卡人簽│ │ │
│ │ │哥大新中北特│ │店收據│名欄「│ │ │
│ │ │約店 │ │ │張越奉│ │ │
│ │ │ │ │ │」署名│ │ │
│ │ │ │ │ │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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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4 年7 │桃園市中壢區│-9,900( 刷退│信用卡│左揭簽│刷卡│ │
│ │月17日21│新中北路2 段│) │消費簽│帳單持│退貨│ │
│ │時8 分許│215 號台灣大│ │帳單商│卡人簽│ │ │
│ │ │哥大新中北特│ │店收據│名欄「│ │ │
│ │ │約店 │ │ │張越奉│ │ │
│ │ │ │ │ │」署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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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