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雪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072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毒偵字第5856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雪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雪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28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619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9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72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31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 格,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5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 護管束出所,迄92年1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之3 ,以 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址,以 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5 年8 月28日下午5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內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並向警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雪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三)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就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遭查詢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及有無因其供出上手「阿文」而查獲,而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乙節,據覆:「....經使用M-POLICE 查詢呂嫌年籍資料,其有毒品相關素行紀錄,故詢問呂嫌 是否有吸食毒品或藏放違禁物等語,呂嫌當場坦承吸食毒 品,並自行至其房間內取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交予警方 。另呂嫌警詢筆錄所供稱之毒品上游,綽號:阿文之男子 ,並無提供正確住居所、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難以查 證上游身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105 年11月1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532342000 號 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及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文」有何提供 毒品之犯行,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 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1.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內有甲基安 非他命殘留,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 可佐,上開扣案物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剝離,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2.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香菸,因未據 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 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 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 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 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