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948號
TYDM,105,審簡,948,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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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雲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雲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原載「CASH」,均應更正為「GASH」。(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雲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 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憑以打玩網路遊戲或換取遊戲中之虛擬武器、寶 物等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佯以兌換遊戲 幣為由,取得告訴人提供之GASH卡儲值序號及密碼,藉此詐 得GASH遊戲點數,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原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然此業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應予敘明。次查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告詐得利益 之價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金額不高,與該條項 款所預設因利用網路向公眾散布偽訊,將擴大詐騙之幅圓及 縱深,容有眾人受害之虞且藉此得騙取鉅額款項、財物之若 此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相較,但止於輕微,復以被告犯後始 終坦白認罪並深示悔意,因之,執此微情輕節暨已見悔意等 各狀與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 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徒生刑 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 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利益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 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不具任何值 憫可宥之處,惟詐得之利益價額非鉅,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可 責程度當屬輕微,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良好,更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外 ,並據告訴人家屬陳建龍於本院105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時 陳明,徵其亦存善後弭損之誠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諸上情,本院認科以前揭刑度已適可罰當其責,是以 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稍嫌過重,自未能依其所請,附 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惜因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 意,尤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戮求弭平己行滋生之損,稽此堪認 其有知錯規過及滌咎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 ,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更已踐履賠償之責,承擔為非之代 價,凡此可認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 後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 ,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家屬陳建龍於本院105 年12 月7 日準備程序時表明「願意給她改過的機會,就刑度部分 願意給被告從輕處分」等語(見本院105 年12月7 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3 頁),準此,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 加法治教育4 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 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 ,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 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 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 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 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 ,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 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



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 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 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 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咸 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 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 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 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取之GASH遊戲點數既為財產上 之利益,當屬犯罪所得且屬其所有,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5,000元,有如前述,是此達成 之效果實與「新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 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 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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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