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912號
TYDM,105,審簡,912,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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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保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保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保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對告訴人唐志隆傷害及毀損 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行為部分重 疊合致,而侵害同一人之不同法益,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未相識,不思以和平、正向、理性溝 通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唐志隆間之行車糾紛,竟在晨間公 眾交通往來、非荒僻之處所,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及毀損結果,並足以動搖法秩序,顯值非難 。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沒有辦法接受 伊以道歉方式和解,伊也沒有辦法,伊就是一個人,沒有錢 可以賠償,且在監執行,請法官依法判決,伊都會接受,就 是執行等語(見本院105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足認被告確未能彌補告訴人之法益損失,無法據此為其有 利之認定。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於刑罰之一 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產受損情狀、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5 偵7421卷第28頁 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 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 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 罪,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 絡之故意犯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 意旨法律見解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對案 外人劉競嵐提出告訴,嗣後因被告偵查中之陳述及事證之發



展,告訴人因認案外人劉競嵐無共犯之虞,而僅就該案外人 撤回告訴(見偵卷第59頁、第60頁),且檢察官亦僅以本件 被告涉單獨犯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要無其他共犯傷害或毀損 罪嫌之事證,自無前揭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併此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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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