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怡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怡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拾萬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被告張怡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339 號搜索票(影本)、經營簽賭站 帳單金額明細各1 份、簽注單影本30張。
二、另應說明:
㈠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為公然賭博罪。而「私人家宅」,於空間 或概念上,確實並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而,刑法之所 以處罰「公然賭博」之行為,係因「公然賭博」之本質是透 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可因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得見聞、共知,將導致社會上特定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為保護社會法益之必要,因而設有處罰之 規定。從而,「公然」要件之認定及其可非難性,不因特定 多數人、不特定人得以進入之場所為住宅或其他建築物而有 不同,縱以傳統之電話、傳真等通訊工具與「組頭」確認簽 注號碼,同不影響其等公然賭博犯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見解亦足參 照)。換言之,賭博行為完成之處所縱使在「私人家宅」, 是否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條的處罰對象,必須考量賭博行 為之人數、過程、規模及其他具體情狀,非可一概而論;同 樣不須有可供人「物理性」前往之一定空間始足當之,縱使 以電話、通訊設備、網際網路等方式,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均能得知並參與賭博者,縱使特定物理空間(如主持接收上 開賭博訊息者之私人住宅)並非時時對外開放,但就法益保 護及造成危險情形,並無不同;在概念上仍然無礙上開罪責 之構成
㈡經查,被告經營地下簽賭站,接受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 機、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傳達簽賭訊息,而與賭客對賭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係以與客戶對賭之方式,從事 地下簽注賭博,賭客之簽注單沒有轉包給其他人,伊是自己 獨資,賭客如未簽中,賭資歸伊所有等語至明(見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49頁);且被告自104 年12月底起至10 5 年5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地下簽賭站期間約5 個月 ,總計獲利至少10萬元乙情,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陳述明確(被告偵查中稱總計輸贏十幾萬、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至少獲利10萬元,分別見偵卷第49頁、 本院105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有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可佐,器材不少、規模不小,益徵被告確實與不 特定多數賭客間,有以相互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 決定財物歸屬之行為,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定之可罰行為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 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事實亦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 罪,惟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如上,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業已載明:「如未簽中,則由張怡珍贏得全部賭資之方 式,賭博財物」等語(見起訴書第1 頁),且此部分與起訴 書所指被告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104 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5 年5 月18日16時4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 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足由上開犯罪之構 成要件評價所包含,應各論以實質之一罪。且經營地下簽注 站,經營者於開獎前,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 分次簽賭,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主 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經營 賭博場所之評價,則當次開獎前,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一個犯罪行為之陸 續進行,主觀上存有陸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 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而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同一 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時空、行為重疊合致, 足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借用友人住宅資為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之 之錢財進行賭博,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不僅助長大眾
投機心理,無異漠視法秩序及規範誡命,所為應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經營期間之久暫,及於警詢時自陳:伊所經營地 下簽賭站,每期(天)所經手賭資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有時候約20、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 頁、第49頁;經手 賭資並非等同獲利,詳下述),可認有一定規模,暨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3 頁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及追徵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於105 年 7 月1 日公布施行(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後述 法條亦同)。是被告本件犯罪相關沒收、追徵之財產權剝奪 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即應適用105 年 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
2.經查,本件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 並持以犯上開犯罪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陳述無訛(見偵卷第4 頁背面、本院105 年11月11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 頁),認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實現有直接關 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犯罪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追徵部分:
1.再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則經增訂為: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 徵,亦同。此為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明定。 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並得因 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
2.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起訴書亦未指明客觀 數額或任何計算方法;惟被告犯本案賭博犯行期間,獲利最 少約10萬元等情,已為其自陳,而如前述;卷查無顯然不可 信之事證或違反常情狀態,本院據此估算被告本案犯罪之客 觀所得為10萬元,並經公訴檢察官及被告就此節亦均表示同 意(同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卷頁),是以此基礎推估,且認被 告犯罪所得應與被告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為被告實際 支配使用,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
│ 1. │傳真(事務)│4 台 │扣押物品目│
│ │機 │ │錄表載明。│
│ │ │ │起訴書並聲│
│ │ │ │請沒收。 │
├──┼──────┼───┼─────┤
│ 2. │筆記型電腦 │1 台 │ │
├──┼──────┼───┤ │
│ 3. │行動電話 │1 支 │ │
├──┼──────┼───┤★左列編號│
│ 4. │計算機 │4 台 │1 至9 扣案│
├──┼──────┼───┤物,均為歸│
│ 5. │帳單 │120 張│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
│ 6. │歷屆簽單 │1 捲 │罪所用之物│
├──┼──────┼───┤。 │
│ 7. │客戶聯絡表 │4 張 │ │
├──┼──────┼───┤ │
│ 8. │通告 │5 張 │ │
├──┼──────┼───┤ │
│ 9. │印章 │20 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