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081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偉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捌包(含包裝袋拾捌只,愷他命原合計淨重柒拾點玖伍貳零公克,驗餘淨重共柒拾點肆伍叁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2 「證據名稱」項第4 至5 行原載「扣押筆錄」, 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編號3 「證據名稱」項末 行原載「航藥艦字第0000000 」,應更正為「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二)本件應補充被告劉偉全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愷他命18包(含 包裝袋18只)係原合計毛重77.5040 公克,淨重共70.952 0 公克,取樣0.4989公克鑑驗耗盡,餘重共70.4531 公克 ,純度為99.9 %,驗前純質淨重共70.8810 公克,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份為憑。(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 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被告劉偉全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偉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其曾有如事實 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次 查,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亦表 明願受如是之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雖僅意在 供己施用,然持有之數量頗多,因此所潛生對社會危害之程 度非可小覷,危害之面向亦具頗多可能,惟其始終坦認犯行 無隱,態度尚佳,兼衡其現職為「物流、搬貨及送貨」,此 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
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 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 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 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 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適當,爰依其 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 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皆於被告 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 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 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 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 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 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 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 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 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 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舊 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 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 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 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 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 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 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均合先敘明。(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扣案驗餘之愷他命18包(含 包裝袋18只,原合計淨重70.9520 公克,驗餘淨重共70.4 531 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悉應認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愷他命且與所附著之塑膠 袋難以析離殆盡,是皆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1 條之1 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 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皆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