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788號
TYDM,105,審簡,788,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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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93
號、第6393號、第72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祥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追徵;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贅載「及平鎮分局」, 應予刪除。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竊得之三星牌手機1 支係經被告轉 賣鋒誠通訊行並得款新臺幣(下同)350 元,有手機讓渡 證明切結書1 紙供參;附表編號2 所示竊得之皮包1 只, 被被告僅取用皮包內現金4,000 元及三星牌手機1 支,嗣 且將該手機轉賣友人得款6 、7 千元等情,此據被告於偵 訊時承明(見偵字第7288號卷第37頁),是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變賣之金額應認僅6,000 元;附表編號3 所示 竊得之紅米牌手機1 支現仍存被告家中,此亦據其於偵查 中供明(同見偵字第7288號卷第37頁),再該支手機於失 竊時已使用1 年,此據告訴人周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 明,而1 年中古紅米機之販售價格約2,500 元,則有手機 比價王網頁列印資料1 紙可參。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ERNAWATI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聯調閱 查詢單、贓物保管單、手機IMEI碼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告訴人周育德及被害人朱姵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證述。
二、核被告李祥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其先後三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並 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 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 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



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 憫可宥之處,前已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 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復萌貪 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惟均係徒 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危險性低,各次犯行對被害人及告 訴人造成財損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輕重大 小當亦各異,是被告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尤 非齊一,又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致受之損害,難謂有 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 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 案發時其為「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 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 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 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 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宣告之拘役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 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 ,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 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 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 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 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 ,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 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 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 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 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 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咸 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 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 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 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



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 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 下:
⒈本案所竊得之物皆非屬被告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 該「原物」,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竊得之現金4,000 元,衡情當已供日常生活花用殆盡,則花費所得之對待給 付當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下稱替代品,再次變得之物 亦同)」,自屬「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另竊得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2 支則分別經變賣得款350 元、6,000 元,同屬「替代品」且屬其所有,再得款衡情 當亦已供日常生活花用殆盡,又所謂日常生活花費猶不外 購買飲食、日用消耗品等項,據上堪認不僅變賣所得之款 項業已耗盡而不存,即連以竊得或變賣贓物所得之現金更 變得之飲食、日用消耗品等各項「替代品」尤必耗用完畢 ,雖如是,然各該「替代品」之經濟價值即「使用利益」 自全歸被告享有擁具,復未發還被害人朱姵璇、告訴人洪 一瑞,惟「替代品」既已不存,顯無從諭知沒收,是應依 「新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如附表 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價額。
⒉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1 支既經被告存置家 中,顯係留供己用,稽此可見該物所具「使用利益」之若 此經濟價值已悉數為之囊刮擁有,再「使用利益」核屬「 財產上利益」,自係犯罪所得,其價額並等同於為取得該 物俾供使用需付之成本即前述該廠牌1 年中古機之販售價 格2,500 元,復未發還告訴人周育德,惟依類此利益之屬 性,因乏「實物」之存,要無從諭知沒收,是應依「新法 」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如附表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價額。
(三)上開宣告之多數追徵,應依「新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 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
│編號│ 事 實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一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李祥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
│ │編號1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叁佰│
│ │ │ │伍拾元追徵。 │
├──┼────────┼─────────┼────────────────┤
│ 二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李祥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編號2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
│ │ │ │萬元追徵。 │
├──┼────────┼─────────┼────────────────┤
│三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李祥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
│ │編號3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貳仟│
│ │ │ │伍佰元追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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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