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784號
TYDM,105,審簡,784,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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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泳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5
09號、第10190 號、第126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何泳坊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叁佰元追徵。貳、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參、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泳坊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3 月5 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號前,見蘿莉達都所有之皮夾1 只置放在位於 上址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櫃內,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蘿 莉達都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 元 、耳環1 副、居留證及健保卡各1 張】,得手後遂逃離現場 ,並將前開所竊得之皮夾內現金取出後,其餘物品則均丟棄 於不明處所。嗣經蘿莉達都察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3 月 19日0 時11分許起至同日0 時47分許止間之某時,陸續在桃 園市○○區○○路0000巷00號、38號前,各徒手竊取邱繼生 所有之螢光色球鞋1 雙(皮爾卡登廠牌,價值約599 元)及 邱益同所有之深藍色球鞋1 雙(鞋後跟標示有SYM 字樣,價 值約1,5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邱繼生、邱益 同察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悉上情。
㈢嗣何泳坊於105 年5 月24日19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員警蔡銘聰黃建誌、林家鋐等3 人(下稱蔡銘聰 等3 人)攔檢盤查。何泳坊明知前開員警等3 人均身著制服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該等員警依法執行盤查、



詢問之調查程序之際,因為恐皮包內所藏毒品遭查獲(本件 起訴範圍未包含毒品犯罪),遂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之犯意,徒手與員警蔡銘聰等3 人發生拉扯,致蔡 銘聰受有右手肘擦傷4 公分、左手肘擦傷1 公分、左手指擦 傷1 公分、下背和骨盆挫傷(及疑左中指骨折)等傷害;黃 建誌並受有右手部擦傷1 公分、左手部擦傷2 公分及下背和 骨盆挫傷等傷害;林家鋐則受有右上臂多處抓擦傷、右前臂 多處抓擦傷及左腕部多處抓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則 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旋為上開 員警3 人當場依現行犯逮捕之。
㈣案經邱益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105 年度偵字第 8509號起訴),業據被告何泳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蘿莉達都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翻 拍錄影畫面照片5 張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起訴),業據被告何泳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益同於警詢時之指訴 ,及被害人邱繼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合,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深藍色球鞋1 雙,具領人邱益同)各1 份、失竊 贓物照片2 張、尋獲贓物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 片8 張等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㈢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起訴),業據被告何泳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蔡銘聰黃建誌、林家鋐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員警蔡銘聰等3 人於105 年5 月 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所載均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於105 年5 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蔡銘聰)、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於105 年5 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林家鋐)、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於105 年5 月25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黃建誌)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 張、員 警傷勢照片6 張等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各該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時 、地,竊取被害人邱繼生所有之前開螢光色球鞋、告訴人邱 益同所有之前揭深藍色球鞋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近, 足認其行為重疊合致,以一行為論之即足充分評價;是被告 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起訴書就此漏未論載,應予 補充,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施以強 暴、脅迫,即足構成;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 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 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 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 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08 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可資參照)。準 此:
1.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 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本件證人即員警蔡銘聰等3 人,見被告形跡 有可疑之處,即依法開始調查,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 載之時地詢問被告,以查證被告之身分,核屬依法執行職務 無誤。另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 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 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 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 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 . 」,為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明定之查證人 別授權規定。考其緣由,無非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以保 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乃警察對人涉及 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 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特定場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 執行勤務方式,屬於對人之查驗。惟盤查係屬非強制性之行 政措施,其目的主要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與犯罪 之偵查雖不完全相同。然而,針對實務上因應現實突發狀況 ,而常有混合併用之情形,尤其以查證身分,本屬上開刑事 、行政法律所規範之必要過程,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倘若非為迴避法律規範,故意或便宜行事以行政作為替代 強制處分或刑事訴訟法所定相關程序者,亦無過度干預人民 之基本權利時,本無過度苛求截然二分之必要及可能。是縱 認證人蔡銘聰等3 人係依其目的而為盤查之行政措施,仍屬 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授權查證身分範圍內,同屬依法執行職 務,俱無礙被告本件不法及其罪責認定,併此指明。 2.查本件被告徒手與員警蔡銘聰等3 人發生拉扯,致蔡銘聰受 有右手肘擦傷4 公分、左手肘擦傷1 公分、左手指擦傷1 公 分、下背和骨盆挫傷(及疑左中指骨折)等傷害;黃建誌並 受有右手部擦傷1 公分、左手部擦傷2 公分及下背和骨盆挫 傷等傷害;林家鋐則受有右上臂多處抓擦傷、右前臂多處抓 擦傷及左腕部多處抓擦傷等傷害,其所涉傷害部分雖未據告 訴,然此屬個人身體法益犯罪之告訴權行使與否問題,無礙 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之認定。 ㈢是核被告另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按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 公共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本件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 載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蔡銘聰等3 人所為之徒手拉扯 之強暴方式妨害前開員警執行職務之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仍 屬單一,僅成立一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㈣至被告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憑己力而圖不勞而獲,進而竊取他人如事實及 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物品,所為殊無可取,應值非難; 且另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對於依法執 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徒手之強暴方式,公然挑戰執法,對公 務員人身及安全均造成相當危險,甚且已有實害之事證(惟 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足見其敵對法秩序及公權力之程 度更屬非淺。惟參以被害人邱繼生、告訴人邱益同,均已表 示對於本案被告科刑範圍並無意見,此有彼等傳真回覆之本 案調查意見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0 79號卷所附資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證人即 員警蔡銘聰等3 人道歉,證人蔡銘聰等3 人亦對刑度均表示 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105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3 至第 4 頁),不無恤人之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前開深藍色球鞋為警查獲後已由告訴人邱益同領回, 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參,可徵有部分法益受損及 回復之情狀,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種類與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105 年偵字第8509號卷第2 頁 受詢問人欄)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追徵及不予追徵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經 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同法第38 條之2 第3 項亦增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再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本案於事實及理由 欄一、㈠至㈡所為各罪,其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 追徵)、因過苛而不予沒收或追徵等評價判準,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即本案裁判時之刑法條文為據。再沒收及追徵 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 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 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且對於追徵部分均據起訴書所載之價 值(見本院卷105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均先 予指明。
㈠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犯罪所得2,300元部分予以追徵: 經查,被告何泳坊對於竊取所得2,300 元乙節,於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併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蘿 莉達都於警詢中陳稱:皮夾裡面有2,300 元整等語一致(見 偵字第8509號卷第7 頁背面),且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二、 ㈠之事證可佐,被告對本件起訴書所載失竊物品價值亦均無 意見(見本院卷105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應 認上情屬實。且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中自陳:將皮夾內現金取出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509號卷第 44頁),為被告實際支配使用,而與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 別,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就被告何泳坊犯罪利得價額2,300 元,於其所犯如事 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犯行宣告罪名及刑罰後諭知宣告追徵 。
㈢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載之部分犯罪所得,不予追徵: 1.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且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 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5亦有明文(該條文雖係規定第三人沒收部分 ,但本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並無不同,且法律效果係免予沒收 ,對於財產權利主體並無不利,本於事物本質相同為相同處 理,對於被告與其他財產權利主體不予沒收部分,應足類推 適用),亦先敘明。
2.經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竊得之皮夾1 只(內 有耳環1 副、居留證及健保卡各1 張),其中皮夾及耳環1 副形式、材質等,均未據檢察官釋明,且居留證及健保卡等 物均透過行政程序即可補充辦理,其等之價值亦難以衡定, 是前開物品認定價值顯有困難,而被告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 稱該等物品均已丟棄(見偵字第8509號卷第44頁),均無從 估算;縱予推估,可預見將耗損程序公益資源甚廣,揆諸前 揭說明,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另予調查 或宣告追徵。
3.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犯罪所得之螢光色球鞋不予追徵: 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竊得之螢光色球鞋1 雙,亦 屬被告該次竊盜行為所得,雖被告對本件起訴書所載失竊物 品價值均無意見(見本院卷105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頁),未據扣案,且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在友人 位於松柏林附近住處等語(見偵字第10190 號卷第58頁), 然其後於偵查程序中未有進一步具體證實該物之所在。是被 告所竊得之螢光色球鞋1 雙是否仍然存在,究竟存有何處應 屬不詳,復未據指明,亦無從調查,本於前揭相同理由,且 追徵與否顯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可認亦無 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是 就此亦不再予調查或宣告追徵之。惟此無礙被害人相關民事 救濟程序權利,併此指明。
4.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及 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犯罪所得為深藍色球鞋,業據扣案,且 為告訴人邱益同領回如前,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報管單(具領人邱益 同)各1 份可參(見偵字第10190 號卷第12頁、第29至30頁 ),可認業已合法發還,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該部分竊盜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另沒收於新法修正後,已自刑罰、定應執行刑體系刪除,則



要否於定應執行刑時併為指示各該犯罪沒收、追徵之執行, 即無合法或違法疑慮。本件為判決主文簡潔起見,不另於應 執行刑項下再行指示追徵之旨,惟檢察官仍應依為上開2,30 0 元之追徵執行,亦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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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