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778號
TYDM,105,審簡,778,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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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忠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魯忠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魯忠良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 交簡字第9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 98年12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 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99至100 年間某日起,在 臺中市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3 顆,而自斯時持有之。嗣於104 年7 月30日下午 5 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為警 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3 顆,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魯忠良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魯洪祝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洪玉婷於偵訊時 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8 9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相片、現場暨贓證物蒐證照片 。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 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 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被告非法持有前揭子彈,繼續犯之 犯罪行為終止時間為104 年7 月30日,已逾5 年,惟被告乃 於99至100 年間某日起,開始非法持有前揭子彈,此為繼續 犯之一部行為,承前揭判決意旨,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具有顯 在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至鉅,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及本案所查獲子彈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2 顆,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 8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6200 號卷,第62 頁),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1 顆,業經試射擊發,有前揭槍彈 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 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 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 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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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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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非制式子彈│2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
│ │ │ │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頭而成,經鑑定認具殺傷力。│89號鑑定書(見104 年度偵字│
│ │ │ │ │第26200 號卷,第62頁)。 │
└──┴─────┴──┴─────────────┴─────────────┘
附表二:具殺傷力之子彈,但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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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非制式子彈│1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1.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
│ │ │ │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 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與│
│ │ │ │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性質,非違禁物。 │
│ │ │ │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4 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40│
│ │ │ │ │ 000000號鑑定書(見104 年│
│ │ │ │ │ 度偵字第26200 號卷,第62│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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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