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759號
TYDM,105,審簡,759,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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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128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有正當工作,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竟夥同少年下手竊 取他人財物,全無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依其動機及目的, 其情並無堪以憫恕之處;兼衡其前無判刑紀錄之品行(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目的、手段、 角色分擔、造成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並其犯後坦承犯 行,自述:我是高職畢業,現擔任KTV 服務生,每月需給家 用新臺幣3 萬元,與父母同住,父親最近在醫院開刀等語( 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指參照。本案被 告與共犯即少年賀○暐共同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1 部,被告雖稱已棄置於南崁派出所附近,然尚未為警 尋獲發還告訴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



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9 頁),復未經內部分配,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自應與共犯即少年賀○暐負共同沒收之責,故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犯即少年賀○暐非本案之受判決人 ,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此部分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連帶 沒收、追徵之旨,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 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賀○暐(民國8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竊盜部分,已由警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04 年9 月15日晚間7 時58分許,由乙○○騎乘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賀○暐,前 往至桃園市八德區長興一路之建德公園,趁甲○○所有並停 放在該公園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 ,指使少年賀○暐徒手移動上開重型機車,再由乙○○騎乘 機車以腳頂在該竊得之重型機車後方滑行,以此方式合力竊 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少年賀○暐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述 │A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
│ │ │、地遭竊取之事實。 │
├──┼───────────┼─────────────┤
│ 4 │證人王浩辰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係夥同少年賀○暐行竊之│
│ │ │事實。 │
├──┼───────────┼─────────────┤
│ 5 │現場監視器擷錄畫面13張│全部犯罪事實。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
├──┼───────────┼─────────────┤
│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
│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5-CNA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
│ │德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
│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表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少年賀○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賀○暐共同實施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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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