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緯(原名賴金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
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彥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11行原載「再基於毀 損之犯意,持不明棍棒砸毀上址店面之裝潢、玻璃8 面、 電視2 臺、小電視1 臺、電風扇2 臺、冷氣機1 臺、玻璃 門2 面、音響1 臺等物,及打破劉翊德停放於上址1 樓前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玻璃2面、 使右 後車門板金凹陷,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穆麗玲及劉 翊德」,應更正為「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砸毀上址 店面之裝潢、玻璃8 面、電視2 臺、小電視1 臺、電風扇 2 臺、冷氣機1 臺、玻璃門2面 、音響1 臺等物,及打破 屬蔡淑惠所有惟交由劉翊德使用並停放於上址1 樓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玻璃2 面及使右後車 門板金凹陷,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穆麗玲、劉翊德 及車主蔡淑惠」。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和解書、告訴人穆麗玲、證人蕭仁筆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賴彥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核被告賴彥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穆麗玲有 感情糾紛而與之發生爭執,氣憤之餘竟訴諸暴力,對告訴人 為毀損、傷害之舉,未能循理、論情處事,動輒暴力相向, 復波及旁人即告訴人劉翊德,深具可責性,幸告訴人穆麗玲 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惟告訴人穆麗玲因此蒙受之財損應非 輕微,又迄未賠償告訴人穆麗玲俾撫己行滋生之損,就此部 分難認有善後弭咎之誠,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劉翊德之損
失,有和解書1 份為憑(見偵字第3859號卷第144 頁),雖 告訴人劉翊德嗣食言未撤回其告訴,但就此可認被告尤顯善 弭己咎之誠,顯存悛悔之殷意,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終知坦白認罪,亦徵其究非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 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現職為「在 家裡開檳榔攤」,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 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 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 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 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宣告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持用以毀損之球棒1 支,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取自於告訴人之店內, 非屬其所有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復無證據可憑 認係屬其所有且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