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728號
TYDM,105,審簡,728,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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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新綠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訴字第
1043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幫助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刊登性交易訊息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 M 卡予他人供刊登性交易訊息所用,幫助他人犯罪,使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實屬不該;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之輕重,並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年齡及自述:職業「無」,教育程度「國 中畢業」,居住在公園內,靠他人接濟食物生活等語(見偵 緝卷第5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其 行動電話門號予應召站成員使用之代價即其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1 千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參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872、6838號判決 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 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
被 告 乙○○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犯 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提



供他人使用,將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於民國10 4 年間某日,在中壢公園,因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行 業者,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代價,要約申辦門號時 ,基於縱有應召站借用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實施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性交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向該通訊行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犯罪工 具,上開通訊行業者所屬應召站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取得 上開門號後,於104 年11月24日0 時起至105 年1 月17日上 午10時11分許止,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索格 資訊網」內,以未加密公眾得任意瀏覽的方式,張貼內容為 「1/14一路發外送- 18歲年輕學生妹膚白大眼可愛- 圈圈」 、「性質:外送到MOTEL 、住家」、「MM服務:親嘴、舔奶 頭、作愛」之媒介性交易廣告,並提供上揭門號供聯絡性交 易服務使用,其刊登主題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揭申辦門號供他人使用及取得代價 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行,辯稱:對方說辦好後要拿 來販賣,不知道要賣給誰,伊是為了賺取1,000 元代價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警調查明確,上開網頁所留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此有網頁翻拍照片5 張、通聯調閱 查詢單在卷可參,且依被告上揭所辯,其取得代價申辦門號 供他人販賣使用,亦可佐證其幫助散布性交易訊息之事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 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散布性交易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郁 文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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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