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幼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85
號、第6983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認
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利達牌腳踏車1 臺、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①民國104 年12月9 日20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徒手 竊取少年呂0豪(90年12月生,資料詳卷)所有之美利達牌 腳踏車1 臺(不知所有人為少年)。②同年月16日15時30分 許,在同市區大同路與忠孝街旁某小吃攤,徒手竊取乙○○ 置於攤位上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乙○○訴由該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0豪、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 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②侵占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③詐欺、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71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 ③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07號各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1月、4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 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案,經入監
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4 月2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 102 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竊盜等前案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品行不佳 ,猶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毫無悔悟改過之心;兼衡其犯罪手 段,及被害人呂0豪表示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8 千 元,告訴人乙○○表示該行動電話價值1 萬6 千元(見第30 85號偵卷第17頁、第6983號偵卷第20頁背面),所生損害非 輕;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失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無」,教育程度「專 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第3085號偵卷第 3 頁、第6983號偵卷第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 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 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 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美利達牌腳踏車1 臺、HTC 牌行動電話1 支,俱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