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692號
TYDM,105,審簡,692,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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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2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永正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正前於民國94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壢簡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入監 執行後,於103 年6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與賴振亮前 因砂輪機工具一事而生有爭執,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19 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各以徒手及 手持鋁製球棒等方式,毆打賴振亮之頭部及身體部位,致賴 振亮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耳殼擦傷、左肩胛部挫 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賴振亮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 經賴振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其中關於被告自己出手毆打告訴人、有數人在場 乙節,業據被告王永正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不諱;被告雖一度陳稱當時別人有無出手出腳去打告訴人 ,伊也不曉得云云,惟告訴人所受傷勢既然非輕,現場又有 數人在場,均如前述,則被告既然身處當地,如何有不知他 人共同傷害行為之理,更與下述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情 狀顯然未合,顯難採信。再被告嗣於本院自承:伊承認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共同傷害之犯 罪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105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8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再徵諸證人即告訴人 賴振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指訴,證人及現場目 擊者許瑝煜黃志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亦與 起訴書所載共同傷害情節經核大致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 修女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於104 年10月19日、104 年10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檔案資料各 1 份、案發現場暨被害人傷勢照片3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 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承認犯罪之答辯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 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遇事未以理性方式溝通,僅前因與告訴人間有因 工具之使用糾紛而生爭執,竟夥同數人以徒手、持球棒等方 式攻擊而暴力相向,侵害他方之身體法益,所為自應非難。 再衡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被告迄本院裁判 時,均未履行調解所附條件,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 有105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 4 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2 份在卷足憑。是倘若被告本無意調解,大可明 示而由告訴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亦無法律上可得苛難之處 。然而,被告先於本院105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時,表達可 得商談之意思(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第4 頁),嗣 本院為求彼等或能達成共識,再於同年8 月12日另行準備程 序,被告亦於當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明確表示特定日期分 期給付之意旨(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第3 頁及上開 調解筆錄所載),乃毫不遵諾,縱使因故無資力支出,亦不 尋求他人之諒解或為任何陳報,放任他人空等無著,顯見被 告漠視法秩序及他人權益程度不淺,難為有利認定。惟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傷 勢輕重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之傷害行為手段、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有以 相當刑罰制裁及警惕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告訴人若欲行使相關民事請求權,應依相關民事救濟程序 進行,亦併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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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