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683號
TYDM,105,審簡,683,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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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力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9
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力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力維前於民國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3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49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 後,已於102 年3 月4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向郭榕楨借貸新臺幣(下同)85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無力償還上開 85萬元債務,而由其母趙雪芳將前揭車輛交由郭榕楨保管, 竟心生不滿,而於104 年2 月13日凌晨2 時12分許,在桃園 市大溪區(起訴書誤載為「大溪號」)仁善一街56號旁停車 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以紅色噴漆噴染郭榕楨之配偶劉又寧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三秒膠黏住車窗、刺破輪胎之方式 ,致令劉又寧所有而由郭榕楨使用管領之車輛毀損而不堪使 用。案經郭榕楨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力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榕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 ㈢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借據及本票影本、錄影光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917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牌照登記書、切結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毀損他人物品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嗣雖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但迄今分 文未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單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0頁),可徵被告法治意識薄弱,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前於偵查階段否認 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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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